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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工具進行互動,此為一「普遍且必要」的途徑,從而不應固守傳統「第三人原 則」,忽略「非內容性通訊資料」重要性逐漸提高,應當綜合主觀與客觀要素,

提供完足的隱私權保障,並同時兼顧犯罪訴追之公益目的。

為此,本章擬就客觀隱私期待討論,於第一節《從資訊蒐集衍生至資訊使用 階段》,從學理與法院實務論述以「第三人」為平台取得「非內容性通訊資料」, 將因「非內容性通訊資料」本質上具有「量變導致質變」的特性,使得監督偵查 機關的取證行為應由「資訊蒐集」延伸至「資訊使用」階段,方為周全。第二節

《提出「執法機關取得第三人紀錄標準」》整理美國律師協會所提出的「執法機 關取得第三人紀錄標準(LEATPR Standards)」,該份刑事司法標準具有權威性,經 一定組織、程序,由專家學者共同擬訂,區分「資訊私密性」程度的高低,以避 免僵化的第三人原則無法周延保障個人隱私。第三節《自由權為基礎的人際交往 隱私權》涉及人際交往形式。個人處於社會之中,勢必與他人建立一定程度的連 結關係,並無可避免地邀請他人進入私密領域空間,形成親密的社會關係。站在 這樣的立場上,思考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內涵,似過於著重個人應當處於私密獨 立的空間,否則隱私將不值得保護的視野,忽視共享社會之中人際關係建立的特 質。因此,在美國法院實務上抑或是學理的討論之中,莫不重行思考憲法增修條 文第4 條內涵是否過於狹隘,提出「人際交往隱私權」之討論,此於突破傳統僵 化的第三人原則理論,亦不失為一個值得參酌的理論基礎。

第一節 從資訊蒐集衍生至資訊使用階段

Anthony G. Amsterdam 教授在 1974 年《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的觀點 (Perspectives on the Fourth Amendment)》一文中提到個人受到保障的合理隱私期 待,本質上為價值判斷,端看政府行為是否合乎自由開放社會所追求的目標380。 在引進新型態科技偵查實務後,檢視被告是否享有合理隱私期待之標準,再再彰 顯現今民主法治社會中,於追求刑事訴訟目的之際,所當踐行人權保障之低標,

其具體內涵應當考量何等要素。為此,本文借助美國學理與實務上試圖突破第三 人原則困境的理論發展,將「資訊蒐集」階段衍生至「資訊使用」階段,架構刑 事偵查實務中,向網路服務提供者調取非內容性通訊資料所涉客觀隱私期待之內 涵381

380 Amsterdam, supra note 349, at 403; Colb, supra note 314, at 124.

381 實則本文在有限篇幅之中,僅能酌以描述「從『資訊蒐集』衍生至『資訊使用』階段」作為

修正「第三人原則」的方法論之一,此議題如欲細究尚需另為文詳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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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正當化「資訊使用」階段規範基礎

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明文禁止國家公權力為不合理的搜索、扣押,主要保障 國家蒐集個人資訊時避免干預人民合理隱私期待,所聚焦者為「資訊蒐集」階段 合憲性的判斷。惟科技快速進展的現今社會下,保存數據與利用數據已然是一種 趨勢,且將此因素納入法律規範體制上的考量,在討論隱私權的戰場上,已經從 資訊蒐集拉至資訊使用階段上的限制382,也無怪乎Orin S. Kerr 教授大膽提到:

「監控的未來是資訊使用限制規則的未來,該規則將嚴格管制政府如何使用所蒐 集以及所擁有的資訊383。」

偵查機關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後,就資料的處理可以約略分成:

蒐集、分析、使用的階段。在傳統的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下保障的射程範圍僅及 於資料的蒐集,蓋如資料的蒐集未涉及憲法層次問題,後續的使用階段尚難認為 有違憲之疑慮,且如在資料蒐集階段已然歸屬憲法所保障,則前階段的令狀保障 實際上已經削弱了後續資料使用上違憲之疑慮384。惟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之保障 範圍是否及於資訊使用階段,從過往美國法院實務判斷非首次討論關於「使用限 制」的問題385,而應肯認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在保障國家公權力對人民過度干預 與介入之際,除了取證之外,使用證據的過程亦為射程範圍。

Ric Simmons 教授歸納「使用限制」納入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保障的正當化 基礎,有以下幾種原則386

382 最早提出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應當包含對於使用資訊的規範,見:Harold J. Krent, Of Diaries and Data Banks: Use Restrictions under the Fourth Amendment, 74TEX.L.REV.49, 53(1955).另有其 他學者表示支持,如:Balkin, supra note 88, at 3; Russell D. Covey, Pervasive Surveillance and the Future of the Fourth Amendment, 80 MISS.L.J. 1289 (2011); Joh, supra note 75, at 63.

383 Orin S. Kerr, Use Restrictions and the Future of Surveillance Law, FUTURE OF THE CONST., Apr.

2011, https://www.brookings.edu/research/use-restrictions-and-the-future-of-surveillance-law/ :

‘’future of surveillance is a future of use restrictions-rules that strictly regulate what the government can do with information it has collected and processed."

384 Kerr, supra note 423, at 332.

385 例如:無令狀搜索、扣押所得之物並無法作為證據使用,見:United States v. Chadwick, 433 U.S. 1, 11, 15 16 (1977).

針對懷孕婦女藥物濫用的檢測與戒治,無令狀所得尿液檢測結果未經婦女同意,見:City of Charleston v. Ferguson 532 U.S.67, 78 (2001):’’ testing a patient's urine for evidence of drug use was unreasonable in light of the "expectation ... by the typical patient undergoing diagnostic tests in a hospital ... that the results of those tests will not be shared with nonmedical personnel without her consent.’’

386 Ric Simmons, The Mirage of Use Restrictions, 96 N.C.L.REV. 133, 130-143(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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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正在進行中的扣押原則(Ongoing Seizures)

此理論認為偵查機關如不當使用合法蒐集的資料,將使合法的搜索、扣押行 為轉為非法取證行為。早在1995 年 Harold J. Krent 教授即提出合理隱私期待的 範圍並不侷限於受到搜索、扣押的地方或是物品,而係整體政府與個人之間的關 係387,並認為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政府只在公共目的所需的情況下方能佔 有財產,從以證明搜索、扣押的合理性。因此,本條規範對象不僅應包含資訊蒐 集階段,亦須納入資訊使用限制階段388。對此問題,Krent 教授倡議特別嚴格的 資訊使用限制以確保搜索、扣押的合理性,認為:政府取得資料後,應對人民說 明將如何使用該筆資訊389。Orin S. Kerr 教授認為無需如此激進,尤其應用在數 字時代中,就電磁紀錄的搜索、扣押問題,毋寧採取較為溫和方式,當法院發布 令狀之際,首次搜索、扣押所得的證據將包含「令狀授權範圍」與「非授權範圍」

者,此乃基於數據混合在同一電磁紀錄載體的因素,是電腦數據特性所生必然現 象。因此,最初所扣押「非屬授權範圍」者也因無可避免而為合法扣押。惟當偵 查機關開始篩選證據後,將區分「授權範圍」與「非授權範圍」,如使用非經授 權範圍的證據,才是顯然與令狀相違背而有違憲之疑慮390,此種作法顯然較放寬 資訊蒐集的限制。

第二款 連結證據排除法則至搜索目的

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主要禁止公權力機關對人民為不合理的搜索、扣押,

「證據排除法則」指涉非經法定程序取得證據,原則上排除於法庭上使用。如從 此角度思考,透過證據排除法則推演而出,毋寧是禁止使用與搜索最初目的不一 致的任何證據。如果法院允許政府為了達到某種目的進行搜索,政府只能將搜索 所得證據用於原先受法院允許的具體、明確目的,如果用於其他目的,該使用證 據的結果將不被接受391,也為此透過連結「證據排除法則」的具體操作,考量證 據的使用如與搜索目的不一致將予以排除,是對資訊使用限制上論證的正當基礎。

387 Krent, supra note 382, at 63.

388 Krent, supra note 382, at 52-53.

389 Krent, supra note 382, at 93-98; Orin S. Kerr, Executing Warrants for Digital Evidence: The Case for Use Restrictions on Nonresponsive Data, 48TEX.TECH.L.REV.1, 35(2015).

390 Kerr, supra note 389, at 24-27.

391 Covey, supra note 382, at 1311-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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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的搜索意義擴及資訊處理

這個理論基礎主要是透過擴大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的內涵,將「搜索意義」

不僅限於資訊蒐集階段,並擴張至資訊處理過程,政府必須滿足令狀授權,方得 使用合法取得的資訊。其中,Wayne A. Logan 教授針對解決當前政府在不同情況 下,合法蒐集大量數據所衍生之問題,如:DNA 數據資料庫的建制、偵查機關 調取第三人所持用戶電信元數據所生數據利用問題,提出限制資訊使用作為解套 方式392。在這個理論基礎下,認為政府使用合法蒐集的資訊時,需有令狀授權,

否則將構成不合理的搜索行為。

這與前述「正在進行中的扣押原則」相似卻不同。「正在進行中的扣押原則」

指涉法官初始令狀發布之際,未經授權範圍部分因電腦數據本質特性,無法立即 辨別,故屬於合法取證範圍,僅就後續使用資料的方式,如超過原先搜索目的,

才構成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不合理搜索、扣押,必須另一個新的令狀授權許可使 用。但是,在本理論的基礎上,任何使用、處理原先合法蒐集之資訊都將構成新 的搜索行為,因此,必須滿足令狀授權,始得為之。

第四款 根據未來數據利用情況評估搜索

本理論具體操作是從「法院」視角觀察資訊未來的使用目的。申言之,法院 在判斷資訊蒐集時,會著眼於搜索目的、搜索方式與證據使用方式,用以評估搜 索的合憲性。舉例而言:法院可能認為蒐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DNA 的情況,如 是為了確認其身分,可能屬於合理的搜索行為;如係為了瞭解關於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更為細節的私密生活,則可能屬於不合理的搜索。甚至於搜索目的是否為了 追訴犯罪亦將影響取證門檻的設定,例如:政府為了確保乘客安全,對大眾交通 工具的駕駛員進行藥物測試,法院可能基於非執法目的而蒐集資料,採用較為寬 鬆的「合理性」標準,而不是「相當理由」門檻。因此,此理論基礎僅仰賴法官 自身於發布令狀時的判斷方式,在文義的理解下,仍舊與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之

「搜索」行為所涉的「資訊蒐集」階段相關,無關於資訊使用階段限制問題,故

「搜索」行為所涉的「資訊蒐集」階段相關,無關於資訊使用階段限制問題,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