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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資料的立法形成要素。

從 美 國 的 相 關 文 獻 考 察 觀 察 隱 私 權 之 歷 史 生 成 , 以 「 合 理 隱 私 期 待 (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 發 展 下 衍 生 之 「 第 三 人 原 則 (Third Patry Doctrine)」為核心,該原則影響「第三人(網路服務提供者)」與「非內容性通訊 資料」所架構的「隱私權」規範密度甚深,於美國學界不乏文獻討論該原則的緣 起發展、困境與未來走向。有鑑於百家爭鳴、各執一詞的情況下,本文無法詳盡 各方學說,從中擇定一種說法,毋寧採取各種論點所帶來的啟示,如何給予台灣 現行司法實務當代「合理隱私期待」的想像。其實就調取個人非內容性通訊資料 的問題,在美國早有意識而設定相關法規(例如:the Right to Financial Privacy Act, RFPA、Pen Register Act 等等),然而不論是以國安為目的或是以刑事偵查為目的 導向的調取行為,在美國也有法律規範設計無法與時俱進之嘆,這或許不是台灣 獨有的問題,是科技進步快速對於偵查行為的干預程度無法預期。本文並不試圖 代替立法者選定調取程序的門檻設計,是希望透過美國法觀點提供一個可行的標 準、框架與立法設計上應當參考的相關要素,供未來立法形成更為貼近生活現實。

第四節 研究架構

本文涉及刑事偵查機關向網路服務提供者調取非內容性通訊資料,與刑事程 序中被告隱私權干預息息相關,為試圖拉近科技偵查與被告基本權保障間的距離,

爰就「網路服務提供者」與「非內容性通訊資料」兩個要素納入被告「隱私權」

保障的討論,建立「隱私權」保障核心領域的判斷標準、素材為何。

第貳章《資訊社會國家調取非內容性通訊資料的隱憂》凸顯巨量資料技術結 合雲端技術、物聯網興起,與網路服務提供緊密連接所創造的數據社會下,非內 容性通訊資料的調取受到高度重視。透過美國偵查實務的案例觀察,佐證取證模 式朝向:1、強制網路服務提供者參與;2、調取非內容性通訊資料之趨勢。其中,

藉以美國學理與實務觀點詮釋「非內容性通訊資料」概念,以及美國現行法制如 何規範「非內容性通訊資料」之調取行為,從中發現偵查機關向網路服務提供者 調取非內容性通訊資料早於 1986 年即訂定「電子通訊隱私法案」(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 of 1986, ECPA)因應,該法案包含:監聽法案(The Wiretap Act);儲存通訊法案(Stored Communication Act, SCA,下簡稱:SCA 法 案);其三、電話撥號記錄器法(The Pen Register Act)和捕捉與追蹤裝置(trap and trace)。惟受科技因素的影響,美國亦有法律規範無法與科技技術同時並進,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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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恐無法周延保護被告隱私權的問題。因此,文獻討論上不乏回到憲法增修條 文第4 條的呼聲。

第參章《美國第三人原則的歷史生成與困境》回到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合 理隱私期待」所發展之「第三人原則」判準討論。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禁止政府 機關對人民不合理的搜索、扣押,傳統學理以保障財產權為基準的物理性侵入 (physical intrudsion; trespass)判準出發,接續 Katz 案43後Harlan 大法官所闡釋的

「合理隱私期待」標準以及從中衍生的「第三人原則」。「第三人原則」為本文研 究重心,從相關判決與學理研究,可知僵化適用第三人原則所造成的結果即是難 以因應數字時代下個人數據調取的問題。蓋個人除非委身於石器時代,否則已無 法不透過數據分享參與社會活動。為此,第三人原則的發展為新科技偵查帶來許 多契機,卻也埋下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隱私權干預問題的震撼彈。

為此,本文第肆章《突破美國第三人原則的理論發展》中,析述學理與實務 上為了緩解「第三人原則」僵化適用,提出各種突破第三人原則的理論,將以往 著重於規制「資訊蒐集」階段的討論延伸至「資訊使用」階段之限制,以 Jones 案44、Riley 案45、Birchfield 46案為例,重新反思第三人原則帶來的問題。同時提 出美國刑事偵查具有重要性的ABA 刑事司法標準,剖析 LEATPR Standards 所建 立的準則,輔以廣義隱私權內涵下所發展之「人際交往隱私權」,強調隱私保障 的概念不能恪守於「保持孤獨」的觀點,必須意識到「共享社會」中人際關係連 結的需求。

第伍章《台灣法制現況與未來》回到台灣現行法制與實務的討論,如同美國 刑事偵查取證方向的轉型,台灣也越見重視非內容性通訊資料的調取問題(以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8 號判決討論 GPS 蒐集數據的問題)。因此,擬就實務發展以 及從各面向型塑「非內容性通訊資料」的意義,並回到我國現行法制觀察。其中,

偵查機關調取非內容性通訊資料規範在我國通保法第3 條之 1、第 11 條之 1,學 界針對授權基礎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頗有評論,主要聚焦於「非內容性通訊 資料」與被告「隱私權」干預的關係。回到問題本質觀察,本文以為這是科技技 術變遷與法規設計無法與時俱進所產生的鴻溝,對於「非內容性通訊資料」的規

43 Katz v. United States, 389 U.S. 347 (1967).

44 United States v. Jones,132 S. Ct., at 964 (Alito J., concurring).

45 Riley v. California, 134 S. Ct. 2473, 2478 (2014).

46 Birchfield v. North Dakota, 136 S.Ct. 2160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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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不能只停留在現行法條所羅列的通信紀錄範圍,如此的僵化設計恐無法周延 保障。但是,人類對於科技的想像千變萬化,本文的任務在於抽解設計法規範時 應當評估的因素,作為來日立法取材時的借鏡。是以本文以美國法觀點所帶來的 啟示,提出面臨相同的科技時代之際,台灣與美國具有相似的法規設計困境,故 思考刑事偵查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隱私權干預問題,或可以此為鏡,衡酌當代 刑事偵查中「合理隱私期待」可茲參考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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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貳章 資訊社會國家調取非內容性通訊資料的隱憂

Frank Pasquale 在《黑箱社會(The Black Box Society) 47》一書,提及巨量資 料技術的普遍應用,雖為人類生活帶來便利性,卻也潛藏著個人於數位化時代的 隱私危機。「黑箱」社會一詞形容地維妙維肖,所稱「黑箱(Black Box)」常用以暗 指程序作業不透明化,此處借指流竄於網路世界中的個人數據資料,其流向並不 透明,也為此這裡的「社會」是指資訊社會、數位化社會、網路世代。隨著巨量 資料技術越漸開拓與普遍,數據資料二次使用將成為必然的趨勢,國家與市場的 界限即越趨模糊,私人企業所建置的個人數據資料庫恐成為國家監控目標指向,

尤其在歷經911 恐怖攻擊後的美國更是如此。為此,該書提醒讀者於資訊社會中,

影響個人隱私危機的兩個因素:第一、政府機關向私人企業蒐集個人數據資料是 不可逆的趨勢;第二、不可輕忽非內容性通訊資料的零碎性。

當巨量資料技術應用的因素造就非內容性通訊資料零碎性漸趨不可輕忽的 結果時,具體反映在犯罪偵查取證上,不論是美國或是台灣都將因科技的進步而 面臨相同的困境,即是法律規範的設計無法與科技變遷同時並進,如何彌補兩者 之間的鴻溝,一直是一道難題。因此,本章首先就巨量資料技術的應用與發展談 起,理解該技術結合物聯網、雲端技術的發展,將創造大量非內容性通訊資料,

致使數據資料二次使用的價值提高,足以窺視個人私密生活細節,產生偵查機關 向網路服務提供者調取相關資料的取證趨勢,帶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隱私危機的 擔憂。同時,透過美國實務案例的觀察,佐證近日偵查機關蒐集個人資料活動,

有兩項特徵,包含:強制網路服務提供者參與、調取非內容性通訊資料,藉以揭 開本文討論刑事偵查之「合理隱私期待」時,將因「網路服務提供者」(即「第三 人」的介入)與「非內容性通訊資料」的導入,在新科技技術發展下,必須重新理 解富含於隱私權之中的要素,作為平衡犯罪訴追與被告基本權利保障時可參考之 指標。

為使文章脈絡一貫,本章透過美國學理與實務的發展,窺知「非內容性通訊 資料」是為期與「內容性通訊資料」區別保障個人隱私權密度所生的概念,而美 國現行調取電腦數據資料係以電子通訊隱私法令為據,該法令規範調取非內容性

47 Frank Pasquale 著,趙亞男譯,黑箱社會(The Black Box Society)─控制金錢和信息的數據法 則,北京:中信出版社(20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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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資料所要求的門檻較低,學界遂提出規範密度不足的質疑,並呼籲回歸憲法 增修條文第4 條,釐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隱私權的保障範圍與內涵,俾使個人免 於政府機關侵入性行為之干擾。

為此,本章將分成三個部分,第一節為《巨量資料技術啟動隱私危機》,試 圖揭穿巨量資料技術的面紗,了解該技術的發展結合其他科技服務的應用(諸如:

雲端運算、物聯網)將創造大量非內容性通訊資料,透過數據分析與匯集的方式,

足使非內容性通訊資料的價值與日漸增,成為偵查取證範圍的一環,產生干預個 人隱私權之疑慮,以開啟本文問題意識。第二節為《美國偵查實務蒐集「非內容 性通訊資料」的趨勢》,觀察美國偵查實務強制「網路服務提供者」參與國家蒐 集個人活動資料的趨勢,歸納新型科技偵查方式在法律規範上的設計,必須重新 思考網路服務提供者於刑事偵查中的定位,以研擬執行強制處分相關配套措施,

並體認偵查實務調取「非內容性通訊資料」是不可逆趨勢。為了進一步理解向網 路服務提供者調取「非內容性通訊資料」的概念,借助美國法學理與實務的發展,

採取描述性方式以勾勒出圖像。第三節為《美國通信紀錄法制力有未逮》,從美 國通信紀錄法制歷史沿革談起,聚焦於檢討現行電子通訊隱私法令,提出學界質

採取描述性方式以勾勒出圖像。第三節為《美國通信紀錄法制力有未逮》,從美 國通信紀錄法制歷史沿革談起,聚焦於檢討現行電子通訊隱私法令,提出學界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