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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且私人以詐欺方式取得該筆資訊將構成犯罪,故其雖未如通訊內容本身具高 度私密性,但至少是中度私密性,從而偵查機關認為具合理懷疑或與正在進行之 刑事調查相關,即可透過法院令命取得。
第三項 小結
有別於傳統第三人原則著重於「資訊揭露行為」,凡個人自願性揭露,即無 從主張隱私期待;
LEATPR Standard 建立的規則以「揭露的資訊內容或非內容」
為要,區辨資訊私密性程度,分別為不同規範密度,與 Carpenter 案所揭示之意 旨相當507。其次,本規則考量資訊私密程度的因素,有兩個值得注意的地方:第 一、個人參與合理且必要的社會活動;第二、呼籲立法者應當考量社會科學數據,
確切反映社會大眾合理隱私期待。
從第一點來看,適用「第三人原則」時,必須將個人全然置於獨處空間,始 受隱私保障,LEATPR Standard 與此相反,確實反映現代共享社會的人際互動需 求,就必要且合理的社會活動參與所揭露的資訊,提高其私密性程度。實際上,
人際互動需求是否與隱私保障相關,和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的視野有關,於本章 第三節將有進一步論述。第二點,考慮社會科學數據以確切反映當代社會大眾之 合理隱私期待,美國學界不乏使用此種方法論,進行實證統計分析,如:Slobogin 教授在1993 年、2007 年之研究(見:圖 2-3、圖 2-4);Blumenthal 等人於 2009 年 之研究508。本文亦贊同之,認為統計數據可透過客觀化的方式,呈現當代公眾價 值觀的理解,於前述檢驗主觀要件時,提出「同意原則」的想法,亦是結合個人 於社會中的人際互動需求,以及當代社會公眾價值取捨,形成較為客觀而強化個 人主觀隱私期待不明確的標準。
第三節 自由權為基礎的人際交往隱私權
LEATPR Standards 中,影響資訊私密性程度高低的因素,包含保障個人參與 合理且必要而具有意義的社會活動,所揭露之資訊,其私密性程度偏高。此乃鑒 於個人為社會成員之一份子,為了與他人建立連結,不得不以社會中普遍且必要 的「人際交往互動形式」參與社會活動。為此,「第三人原則」允許政府機關透
507 Smith 案與 Miller 案並不完全仰賴「揭露行為」斷定無合理隱私期待,而是尋求所揭露的資 訊,其「性質與內容」,而判斷是否有合理隱私期待。見:Carpenter v. United States, 585 U.S.
https://www.parrottalks.com/pdf-reader#/ (last visited Aug.26, 2018).
508 Blumenthal & Adya & Mogle, supra note 196, at 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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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個人社交網絡擷取與特定人分享的資訊,固守此原則的情況下,將顯得僵化而 無法滿足現代資訊社會人際互動的需求。
Mary I. Coombs 教授認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內涵過於著重「個人主義」發 展,忽視特定人之間享有的共有隱私關係,希冀重建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內涵,
並以兩個要件為前提,包含:一、人類行為模式通常以共有隱私形式展現,亦即 個人處於社會之中,其行為將表現出期望所建立的社會關係,將得到他人的尊重;
二、成為完整意義上的個人,必須具有與外部隔離而可與特定人共處、分享的空 間509。Thomas P. Crocker 教授採取贊同立場,認為個人有權將生活中的消息與其 同伴分享,其所採取的路線試圖調整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的框架,擴大原先憲法 增修條文第4 條僅就個人私密領域之合理隱私期待予以保障的範圍,及於政府機 關人員不得未經令狀授權,侵入個人與他人人際交往間分享資訊的領域510,納入
「人際交往隱私權」之概念。
第一項 人際交往隱私權內涵
美國憲法層次對於隱私權保障採取雙軌制,已如前述:其一、為憲法增修條 文第4 條所闡明者,政府機關人員不得對人民實施不合理之搜索、扣押,以保障 個人之合理隱私期待為核心領域,係較為狹隘的隱私權保障內涵;其二、以生育、
家庭、婚姻為基礎,肯認個人享有得以「自主決定自己的事務」內容之自由,並 傾向透過憲法增修條文第1、3、4、5、9、14 條作為法源依據,是廣義的隱私權 保障範圍。
「人際交往隱私權(Interpersonal Privay Right)」是透過案例累積觀察所發展的 概念,該項權利雖稱為隱私權,然更進一步理解,其內涵係保障個人於人際關係 中的尊嚴,以及個人維護自身人際關係的自由,構成人際交往隱私權的基礎,所 關切者較傾向於「自由」面相之保障。從法源依據而論,法院過往仰賴憲法增修 條文第14 條之正當法律程序,直至後期相關判決發展以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結 社自由與平等原則為依歸。因此,人際交往隱私權是超越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範 圍,被廣義的隱私權所包覆衍生之自由權內涵。
509 Mary I. Coombs, Shared Privacy and the Fourth Amendment, or the right of relationships, 75CAL. L.REV. 1593, 1596(1987).
510 Thomas P. Crocker, From Privacy to Liberty: The Fourth Amendment after Lawrence, 57UCLAL.
REV.1, 3(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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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緣起與擴張
「人際交往隱私權」緣起於父母子女間關係發展,這類型的案件主要與婦女 決定生育或是墮胎有關,後開展至情侶間親密關係,以廢除禁止同性戀間性行為 之 Lawrence 案511影響力較大,並向外擴張及於公民社團參與與表達社團理念的 社會連結關係。
第一目 父母子女關係
在1965 年 Griswold v. Connecticut 案中,法院首次表明關於「人際交往隱私 權」的實質性內容。法院認為已婚夫婦享有避孕自由,否將無法保障其婚姻隱私,
該案透過憲法增修條文第1、3、5、14 條所架構出之「隱私領域」捍衛避孕自由
512;1972 年 Eisenstadt v. Baird 案513與Carey v. Population Services Int’l 案514進一 步將生育子女的決定權從已婚夫婦擴至未婚單身人士皆可享有;1973 年 Roe v.
Wade 案,保障懷孕婦女得自我決定是否墮胎,揭櫫個人得以自主決定自己事務 的自由,Blackmu 大法官提出美國憲法並沒有明確有關隱私權的條文,但卻有許 多隱私權內涵的表述潛藏於各條文之中,認為婦女是否有權終止懷孕的問題應當 納入隱私權範圍保障515;1990 年 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 Casey 案516完成隱私權走向自由權理論之轉變,法院逐漸意識婦女自我決定個 人生活方式的過程,進一步闡明婦女自我決定墮胎之權利與其個人人格尊嚴、自 由息息相關,透過憲法增修條文第5、14 條保障其自由權,認為自由之核心在於:
個人定義自己存在的意義與概念517。 第二目 親密關係
2003 年 Lawrence v. Texas 案,法院實務推翻 Texas 州法律禁止同性戀之間為 性行為的相關規定,認為該法律將使得政府干預個人處理自己人際關係的自由。
本案由 Kennedy 大法官主筆的多數意見,揭示個人自由權指涉在沒有搜索
511 Lawrence v. Texas, 539 U.S. 558(2003).
512 Griswold v. Connecticut, 381 U.S. at 484-486.
513 Eisenstadt v. Baird, 405 U.S. 438, 453(1972).
514 Carey v. Population Services Int’l, 431 U.S. 678 (1977).
515 Roe v. Wade, 410 U.S. at 152-153.
516 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 Casey, 505 U.S. 833(1992).
517 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 Casey, 505 U.S. at 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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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的情況下,政府機關人員不得侵入其住所或其他私人場所,並及於其他私人生 活領域518。並進一步指出:自由不僅為空間面相,包含個人可以自治於自身事務,
享有思想自由、信仰自由、表達自由與進行特定親密行為之自由519。申言之,法 院認為親密行為為私密性行為,與私密社會人際關係不可分,僅在特定社會人際 間的關係發展中具有特殊意義,該親密行為遂與社會中人際關係形成私人領域,
該領域空間在政府機關人員未得令狀授權之際,不得恣意侵入。本案所涉禁止同 性戀之間為性行為的法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該法律對個人所造成的損害非僅限 於性行為本身,是其個人生活方式以及與他人交往之方式,強調人際交往之間的 互動自由520。簡言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政府不應界定個人社會關係發展之意義,
為個人建置一定界限,或是透過法律制度限制個人與他人之間連結的社會關係521。 第三目 公民社團參與之社會連結關係
法院判決從父母子女關係發展至情侶間親密關係,接踵而至地是逐漸觸及其 他人際關係層面─公民社團參與之社會連結關係。1984 年 Robert v. U.S Jaycees 案522中,爭點為公民社團團體得否捍衛其社團理念,排除與社團理念不符之成員。
該案中,Jaycees 為一非營利性的全國性會員組織,其組織所設定的章程內容涉 及以男性公民為正式成員,排除婦女成員在外。法院要求該組織吸納女性成員,
是否損害社團成員所享有的結社自由與維持社團私密性之自由,特別提到人際關 係的維持有助於豐富個人情感、精神上之滿足與形成獨立之人格523,個人之所以 與他人形成關係與連結,是因其自由仰賴於高度私人的人際關係,與之密不可分
524。法院將組織社群區分成兩種類型的團體,一種是凝聚力強且關係緊密的團體;
另一種為團體之間相互共識,彼此並不熟悉者,自由權的展現在前者最為強烈,
因為該群體將使得個人分享其思想、信仰與理念,展現其個人獨立人格525。本案 中,Jaycees 社團屬於後者,其組織龐大,成員間並沒有過於深入的認識,彼此間 並不熟悉,沒有過多的親密的社會關係發展,故法院認定該社團不得將婦女成員 排除於外。
518 Lawrence v. Texas, 539 U.S. at 562.
519 Lawrence v. Texas, 539 U.S. at 562.
520 Lawrence v. Texas, 539 U.S. at 567.
521 Lawrence v. Texas, 539 U.S. at 567.
522 Robert v. U.S Jaycees, 468 U.S. 609 (1984).
523 Robert v. U.S Jaycees, 468 U.S. at 619.
524 Robert v. U.S Jaycees, 468 U.S. at 618.
525 Robert v. U.S Jaycees, 468 U.S. at 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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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年 Boy Scouts of America v. Dale 案526採取不同立場,Boy Scouts of America 為一非營利組織,致力於向年輕人灌輸特定價值,其中包含:排斥同性 戀者。Dale 為組織之成員,該組織得知其為公開的同性戀者後,便撤銷其職務。
與上述判決相反,法院認為公民具有權利出於某種目的建置社團,為了維護該社 團之完整性,以及使社團享有表達意見之權利,如某人加入社團將造成該社團無 法自由表達對同性戀的觀點,縱然該項觀點涉有歧視特定族群問題,政府亦不得 強迫社團吸納他人成為成員527。
第二款 人際交往隱私權之重要價值
Griswold 案、Baird 案、Carey 案、Roe 案係關於父母得否自主決定養育子女 事務之權利,此階段尚停留在透過隱私權結構給予保障,直至Casey 案,由隱私
Griswold 案、Baird 案、Carey 案、Roe 案係關於父母得否自主決定養育子女 事務之權利,此階段尚停留在透過隱私權結構給予保障,直至Casey 案,由隱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