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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伍章 台灣法制現況與未來
美國法制研究以第三人為平台進行取證,於學理及實務發展由來已久,本文 從現行SCA 法案談起,至回歸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討論,以「第三人原則」為 核心,討論該原則實質影響美國法院實務運作長達五、六十年,卻因科技與現代 社會文化、生活型態的轉變,第三人原則有其僵化無法與時俱進的困境,故學界 不乏文獻提出各種理論,以尋求未來出路。在理解美國如何處理偵查機關向第三 人調取非內容性通訊資料後,本章擬回歸我國現行法制與實務運作探討,剖析現 行通保法規範的妥適性,鑒於美國隱私權觀點影響我國學理與實務甚深,希冀以 之為鏡,提取影響隱私規範密度的相關要素,作為思考刑事偵查被告「合理隱私 期待」難題的解方。
為此,本章《台灣法制現況與未來》,於第一節《台灣現行法制與困境》,討 論偵查機關向網路服務提供者調取非內容性通訊資料的規範,檢討「通信紀錄」
規範密度的妥適性,並將問題回歸「第三人」與「非內容性通訊資料」如何影響
「合理隱私期待」,從台灣現行實務、司法院解釋、立法援引如何理解刑事偵查 之「合理隱私期待」著手,發現適用的標準並不明確,尚待進一步充實其元素,
以期滿足當代社會規範的需求。因此,第二節《美國法觀點帶來的啟示》,透過 前揭美國學理與實務研究涉及「第三人」與「非內容性通訊資料」發展的「合理 隱私期待」、「第三人原則」等理論,試圖為刑事偵查「合理隱私期待」判準找到 可供參考的要素,以回應我國通保法通信紀錄規範妥適性的問題。
第一節 台灣現行法制與困境
本節《台灣現行法制與困境》從「現行法律規範」與「實務運作」兩個面相 進行討論。首先,於第一項《法制沿革》說明偵查機關調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 內容性通訊資料規範於通保法第3 條之 1、第 11 條之 1,2014 年修法後採取「相 對法官保留」門檻,引來學界正反意見的呼聲,並將論點指向我國規範未細緻化 影響規範密度的要素,諸如:納入資訊規模、數據分析等因素的考量後,始足以 作為令狀授權之正當化基礎。是以必須回到「第三人」與「非內容性通訊資料」
如何影響「合理隱私期待」,方能釐清現行法制規範的妥適性。故於第二項《既 受美國合理隱私期待的刑事偵查實務》觀察我國現行實務如何詮釋既受於美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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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的「合理隱私期待」,並發現實務上操作該標準並不夠明確,因此,於第三項
《解構刑事偵查合理隱私期待的必要》提出借鏡美國學理與實務發展的觀點,解 構「合理隱私期待」內涵,找出可供刑事偵查參酌的要素,以回應現行法制規範 面問題。
第一項 法制沿革
第一款 2014 年通保法修法前依據
通保法正式將通信紀錄納入規範之前,論者基於通信紀錄侵害的程度相對通 訊內容較為輕微,在修法前依循法理,以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 1 項、第 230 條 第2 項、第 231 條第 2 項、第 163 條第 2 項概括授權偵查機關調取通信紀錄548。 另有論者認為在通保法第11 條之 1 增訂前,調取通信紀錄並無法律授權549,惟 通信紀錄屬於個人資料之一環,可援引個資法第15 條、第 16 條作為保護規範依 據550。
實務上,主要仰賴電信法第7 條第 2 項551調取通信紀錄,根據該項授權電信 總局制訂相關辦法,即「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
「電信業者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用以規範有關機 關查詢使用者的姓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電信號碼等資料。在調取 的要件設定上,「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範略為:「有關機關查詢通信紀錄應先考量其『必要性』、『合理性』及『比 例相當原則』及並應符合相關法律程序後……。」云云,「電信業者處理有關機 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於第 3 條規範:「下列情形得依法向電信 事業查詢使用者資料:一、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 據所需者。二、其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所需者。三、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 機關 (構) 為緊急救助所需者。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查詢者,應敘明其法 律依據。」是故,於「修法前」調取通信紀錄的門檻僅需考慮「必要性」、「合理
548 黃朝義(註 9),頁 343。
549 林鈺雄,通訊監察之修法芻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部分修正條文一, 萬國法律,192 卷,頁31(2013 年)。
550 陳重言(註 16),頁 44。李榮耕,論偵查機關對通信紀錄的調取,政大法學評論,115 卷,頁 132、138(2010 年)。
551 電信法第 7 條第 2 項:「前項依法律規定查詢者不適用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 (構) 查 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作業程序,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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礎以「相對法官保留」為要,並無疑義。
「非內容性通訊資料」指涉進出電信系統所生成,與通訊各方面有關而無涉 於內容部分的資訊,本質上與通訊內容互斥而包含其他資料。以電話通信為例,
包含:A 打電話給 B(不論是否接通)、通話紀錄的產生(已接通的前提下進行通話)、
通話時間與日期、對話的時間長度、電話號碼、國際行動通訊設備碼(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ent Identity,IMEI)、國際行動通訊使用者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Subscriber Identity,IMSI);以網路通信為例,包含:傳送訊息所需時間、依照上下 文可供判斷實際上有多少資訊量的交換、電子郵件地址的資訊可供揭露用戶姓名 與使用者帳號等等556。但是,僅作如此理解恐非屬全面,我國通保法相對於第3 條的通訊內容,於第3 條之 1 另設有非內容性通訊資料之規範,為了掌握非內容 性通訊資料的內涵,實際上,除了通信紀錄之外,尚應擴及至通訊使用者的其他 相關資訊。簡言之,「非內容性通訊資料」包含「使用者於『實際進行通信行為 時』,於電信系統中留下的相關資訊」557,究其特性主要是「與通訊內容無關,
並包涵了大量內容以外因通訊所生的資訊,且多由通訊服務業者所持有」558。為 了更進一步理解我國通保法所規範的非內容性通訊資料範圍,以下說明 2014 年 修正後新增第3 條之 1 內容,包含:通訊使用者資料與通信紀錄。
第一目 通訊使用者資料
按通保法第 3 條之 1 第 2 項,其規定為:「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 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 務所填列之資料。」,可知「通訊使用者資料」係指使用者「初申請電信服務時」
的相關資訊559。 第二目 通信紀錄
「通信紀錄」用語其實是常人所稱「通聯紀錄」560,釐清「通信紀錄」的內
556 Susan Freiwald, Uncertain Privacy: Communication Attributes After the Digital Telephony Act, 69 S.CAL.L.REV.949, 953-955(1996).
557 鄭逸哲、黃沛文,動機雖屬正當,立法未免粗糙─簡評通保法關於「調取行為」之修正,月
旦法學雜誌,232 期,頁 21(2014 年)。
558 李榮耕(註 550),頁 123。
559 鄭逸哲、黃沛文(註 557),頁 21。
560 惟有論者指出:「『通信紀錄』,即所謂的通聯紀錄與通訊使用者資料(如通訊之門號、通話之 時間、位置等資料)」一語,本文認為如此區別並無點出通訊使用者資料與通信紀錄之關聯,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之 1 已明文揭櫫兩者定義之不同而分別規定於不同項,故難以推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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涵,其重要性在於更為明確的檢視調取處分所涉基本權干預,以及採取相對法官 保留的妥適性。已如前述,通信記錄為非內容性資料範圍,但是,如此的分類並 沒有太大的意義,無助於更為精確的掌握通信紀錄。
因此,從我國相關法律檢視「通信紀錄」的用語,於 2014 年通保法修正前,
其規範主要依據電信法。電信法第2 條第 1 項第 8 款解釋「通信紀錄」為:「指 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 信日期、通信起訖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系統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電信 號碼係指電話號碼或用戶識別碼。」,後經通保法修正後,增訂同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其規定為:「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 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 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該項所稱「電信號碼」比照電信法中的條文,
應指涉電話號碼或用戶識別碼,「位置資訊」則指涉「基地台位置」,主要是透過 通訊之際提供電信服務的電信事業基地台位置,解析與描繪出通訊者的行動軌跡 圖561。從通保法修法前後觀察其變動,於文義上顯而易見地擴增了「服務型態、
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範圍列入通信紀錄,也就是隨著資訊社會時代的轉變,理解
「通信紀錄」已不僅限於傳統行動電話通訊門號所留下的雙向通話時間、長度,
而有意往網路通訊服務擴展。是以透過法條文義的詮釋後,規範於我國通保法的
「通信紀錄」範圍,應包含: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 送方、接收方之電話號碼或用戶識別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
信箱或提供電信服務的電信事業基地台位置資訊等紀錄,且不僅限於傳統的行動 電話通訊為例,而欲擴至網路服務型態562。
再者,從我國實務見解發展趨勢觀察,將有助於理解「通信紀錄」內涵。首 先,法院實務中,以電話通訊為例,包含:關於用戶門號中通話對象電話號碼、
通話時間及長度等紀錄563、通訊監聽譯文內容564,亦有進一步將用戶的基地台位 置列入通信紀錄565。此處法院實務更進一步解釋,認為:「通聯紀錄係屬電信業 者所紀錄電話間相互通話之資訊,包含發話、受話號碼、時間、基地台位置等,
通話時間及長度等紀錄563、通訊監聽譯文內容564,亦有進一步將用戶的基地台位 置列入通信紀錄565。此處法院實務更進一步解釋,認為:「通聯紀錄係屬電信業 者所紀錄電話間相互通話之資訊,包含發話、受話號碼、時間、基地台位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