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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國現行制度

第二節 德國現行制度

1997 年 6 月 12 日德國司法行政部決議修改刑事執行法,引入電 子居家監控,以取代有期徒刑 6 月以下之執行23。同年九月草案送進 聯邦參議院(Bundesrat),經討論修改後,1999 年 7 月 9 日再送進同 院,此次草案擬於刑事執行法增列第 10 條a作為各邦電子監控的依 據,冀取代在監執行,以減輕監獄負荷及節省開支。惟該草案由聯邦 參議院轉進聯邦眾議院(Bundestag)後,卻無下文24

第一項 黑森邦(Hessen)的經驗

雖然聯邦立法失敗,黑森邦卻決定自 2000 年 5 月 2 日起,於不 變動法律情形下,在法蘭克福邦法院轄區內試行電子監控。初期適用 於:

23 與會人員對於引入電子監控曾有激烈討論。反對者認為,此如同於人脖子掛項圈,如狗般地對 待,有違德國基本法第 1 條所揭櫫的人性尊嚴。贊同者則稱,受監控者有選擇自由,仍保有主 體地位,不至於將人物化。爭論內容請參閱 H.J. Albrecht,Arnold, Schädler ZRP 2000,第 468 頁。

24 相關立法過程請參閱 Fünfsinn, Die eletronische Fußfessel in

Hessen-Sicherheitsmaßnahme oder pädagogisches Hilfsmittel, FS für Eisenberg,第 692-693 頁,2009 年。

一、緩刑附條件或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

二、作為停止羈押的條件;

三、另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亦作為少年在監執行釋放前的前置 作業。

電子監控在該邦具體實施數據如下25

表一:電子監控在黑森邦之實施數據

年度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總日數 997 4865 4182 6002 8431 9424 14603 17296

該邦之電子監控係將一大小如手錶之發訊器置於腳踝處,該發訊 器會發射訊息給置於受監控者住處、並與電話線相通之接收器。該接 收器會將訊息繼續傳輸到「黑森邦資料處理中心」(簡稱 HZD)。HZD 的電腦依原定的監控條件(例如受監控者應於何時在家),處理所接收 的訊息,再將結果傳達於監控人員。前述發訊器並非 GPS,所以住處 外的地方電子監控即派不上用場。

以下略述該邦電子監控之法源依據及實施成效。

一、緩刑附條件或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

黑森邦法官得依德國刑法第 56 條C26規定 ,指示受緩刑宣告或有

25 同前註,第 694 頁。

26該條規定:

第 1 項:為使受判決者免於繼續犯罪,法院得於緩刑期間指示受判決者應遵守事項。但不得對 受判決者提出生活作息上難以達成之要求。

第 2 項:前項指示事項如下:

(1) 遵守有關住居、受訓、工作、休閒或經濟條件等之指示。

(2) 定期向法院或其他機關報到。

(3) 不得與能提供繼續犯罪機會或誘因之特定人士或特定團體之成員交往,亦不得雇用、培 訓或留宿前開人等。

(4) 不得持有、攜帶或使人保管足供繼續犯罪機會或誘因之物品。

(5) 履行扶養義務。

第 3 項:下列指示僅於受判決者同意下始得為之:

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者受電子監控。此處之電子監控並非僅止於監

27 Mayer, Modellprojekt elektronische Fußfessel, Freiburg 2004,第 136,140 頁。

28該條第 1 項規定:

三、少年犯釋放前之監控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黑森邦少年刑罰執行法第 16 條第 3 項引 入電子監控。依前開規定,執行機構在受刑人服刑期滿前 6 個月 內,得先讓其離開監獄,即暫時免除其繼續在監執行,並輔導其 入學或就業,以作為重回社會的準備。這段期間內仍屬刑罰執行 之一部份,執行機構仍負監督之責,為期有效,得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指示應遵守事項。此時電子監控在徵得受刑人或法定代 理人同意後,即可派上用場,監督其是否遵守指示事項。

前開立法意旨在使受刑人先從完全失去自由過渡到他律的自 治,最後恢復自由。電子監控在此處即係他律的工具,具有教育的意 義。具體實施電子監控前,執行機構得聽取執行主管,受刑人本身或 專家意見,並擇定合適地點(至少有電話接頭)。如該地點尚有他人同 住,亦須徵得該人同意。實施電子監控期間最長可達六個月,執行機 構可將之分為數階段,給予受刑人不同指示或任務搭配電子監控,以 觀後效。受刑人如違反指示,執行機構自得撤銷免除在監執行 。

依黑森邦刑事執行主管 Fünfsinn 的觀點,前述電子監控具有如 下優點 :

一、免於監禁

電子監控最明顯的直接效果就是免於監禁,此亦是絕大多數受監 控者同意的動機。免於監禁可使受監控者仍保有行動、職業自由及家 庭生活,亦可藉此表現出其能遵守社會規範,有利於後續訴訟發展。

二、被害人保護

電子監控除監控行為人外,亦能保護被害人。例如為禁止家暴者 接近被害人,可在被害人家中設置接收器,一旦行為人接近,除能立 即提供被害人保護外,亦能作為定罪的證據。

三、有效性

附條件(或負擔)的緩刑,法院如欲了解受判決者是否確實履行或 遵守,非勞師動眾不可,設置電子監控即能有效掌握其生活作息,確 實節省勞費。至少電子監控就比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告有效多了 。 四、費用

電子監控之費用是否較在監執行節省? 2006 年黑森邦平均每一

電子監控日的費用約 45 歐元,依該邦 2008 年 3 月所提出的費用估 算,遠低於在監執行 。

第二項 巴登.符騰堡邦的立法

整體而言,黑森邦實驗性的計劃相當成功,也因此德國各邦隨之 跟進,但根本而論,由於德國成文法中,並無任何有關電子監控制度 的明文規範,從法制面來看,基本上都屬於對於個別刑事處罰對象的 命令規定,而德國學者對於這種新科技往往抱持懷疑,擔憂影響「人 性尊嚴」,故須先經當事人同意,始能進行電子監控。

由於德國法制重點,向來強調立法上的完整授權,一直以來德國 各邦僅以命令的方式進行電子監控,一直未有明確的成文法授權,一 直到了 2009 年,德國巴登.符騰堡邦(Baden-Württemberg)終於決 定在邦的立法中加入明確的規定,也開啟了德國立法明確承認電子監 控制度的先聲。

為了能在法源上有其依據,巴登.符騰堡邦於 2009 年 7 月 30 日 通過一項新的法案—自由刑執行之電子監控法(Gesetz über

elektronische Aufsicht im Vollzug der Freiheitsstrafe;以下 簡稱電子監控法),電子監控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生效,並適用至 2013 年 8 月 6 日,將電子監控完全納入成文法體系是一個嘗試性的 邦層級立法,故法條效力附有落日條款的規定。

電子監控法第 1 條第 1 項就明揭整部立法的旨趣,亦即法條是用 來處理巴登.符騰堡邦的電子監控(elektronische Aufsicht)制度,

而第 1 條第 2 項也附加了一個準用可能性的規定,只要不違反巴登.

符騰堡邦的刑事執行法規定,就可以準用本法。

接續的規定則分為兩個主要區塊,包括「居家監禁併用電子監控」

(Hausarrest mit elektronischer Aufsicht)以及「純粹電子監控 替代刑」(elektronische Aufsicht ohne Hausarrest)兩種:

所謂「居家監禁併用電子監控」指的是對於原應服自由刑,但轉 為其他居家監禁替代處分之人,由於居家監禁時必須於特定時間、地 點待在指定處所,為了管控其居家時的人身位置,當然要一併施用電 子監控,因此電子監控法第 2 條第 1 項將居家監禁定義為:命令收容

人,於其刑事執行期間留滯於特定處所,且於特定時間不得離開。

至於可以施行此種處分的對象,依據電子監控法第 2 條的規定,

包括「自由刑易服居家監禁」( 參考德國刑法第 43 條自由刑替代處 分 Ersatzfreiheitsstrafe 的規定,相近於我國的徒刑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以及「釋放前的準備階段」(受刑人已經服相當刑期, 同擬定居家監禁的執行計劃(Vollzugsprogramm)後實施(第 5 條第 2 項)。

在居家監禁之外,電子監控法同時承認一種監所外的自由刑執行 措施(vollzugsöffnende Maßnahmen),亦即承認在自由刑執行期間,

接受電子監控而在家中或指定處所監禁,不必拘禁於司法系統的監所 內,亦即可以在監所外服刑31

依德國基本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刑事執行規定本屬「聯 邦與各邦的競爭立法範圍」(konkurrierende Gesetzgebung) ,而聯 邦已有刑事執行法,邦本無置喙餘地。但因 2006 年通過之「聯邦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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