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外國現行制度
第一節 美國現行制度
美國為最早實施電子監控之國家,電子監控廣泛運用於刑事訴訟 程序的各個層面,略述如下:
第一項 審前監督(Pretrial Supervision)
雖然被告在被判決有罪之前,受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但是為了 確保被告會到庭接受審判,以及為了維護社會的安全,法院可以對被 告施加一個最低限度的限制。基於此種想法上,在家監禁計畫(可輔 以科技設備監控)可以被應用為一個審前釋放的條件。例如,當被告 涉及性侵害犯罪,法院也許會於審前釋放被告,但是附加一個在家監 禁搭配科技設備監控的條件(United States v. MARC HELMAN ROSENBERG, 2004 U.S. Dist. LEXIS 19160)。其中一知名案例,即 發生於 2007 年 2 月間的美國女太空人被控意圖綁架及一級謀殺情敵 罪名之案件。服務於美國德州休士頓NASA的當時現職(後已遭開除) 優秀女太空人Nowak,疑因感情糾紛,於 2007 年 2 月初自休士頓開車 至佛羅里達州奧蘭多市,尾隨一名服役於佛州 Cape Canaveral 空軍 基地之 30 歲的女軍官Shipman,並於停車場對其進行恐嚇。Shipman 在案發當時立即報警處理,警方趕赴現場時除逮捕Nowak現行犯外,
並當場起出作案用工具--BB 槍、橡皮管、手套與一把小刀。法官除 准許Nowak以美金 25,500 元之保釋金交保候傳,並同時應Shipman女 士提出禁制令之聲請要求,諭令Nowak須配戴腳踝電子監視感應器,
19 鄭添成,<科技設備監控運用於我國社區處遇可行性評述>,《犯罪與刑事司法研究》,第 4 期,第 170 頁,2005 年 3 月。
以監控她的行蹤並保護Shipman女士的安全。該案於進行審理前即運 用科技設備監控,掌控被告行蹤,並得以保障特定被害人之作法,其 實在美國刑事司法實務上是頗為普遍的。另一知名案例為 2004 年 9 月 15 日,剛辭職的美國國務院前副助理國務卿凱德磊,因隱瞞私下 前往台灣行程,且涉嫌不當傳遞美國政府文件給台灣情治人員被捕,
凱德磊出庭應訊後以五十萬美元交保,法官下令沒收他的護照,並且 要求在他的腳踝戴上電子監控腳環,監控他的行蹤,亦限定他不得離 開華府地區20。此外,力霸掏空案主謀、力霸集團創辦人王又曾在美 國洛杉磯聖派卓拘留中心留置半年後,於美國時間 2007 年 8 月 7 日 閃電交保獲釋。交保條件之一為王又曾須配帶電子腳環追蹤器21,方 便美國司法單位監控。在審前程序中,最常被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的罪 名是竊盜,酒醉駕車,偽造文書,侵入住宅竊盜,交通違規的慣犯,
吸毒者或是性侵害的嫌疑犯 。
第二項 緩刑與假釋監督(Probation and Parole Supervision)
在某些州,科技設備監控被當作是一種保護公眾安全與降低再犯 的工具。例如,在德州的達拉斯有一個社區矯治計畫。達拉斯郡警察 部門,達拉斯郡少年部門以及達拉斯郡社區監督矯治部門共同合作一 個避免少年犯於緩刑或是假釋期間再犯的計畫。這些少年犯都涉嫌嚴 重的罪名,暴力犯罪或是兩者都有,並且都住在高犯罪率的區域。此 一計畫包括宵禁限制,管制物品濫用的評估以及諮詢,教育計畫以及 社區服務。施加科技設備監控可以當作一個受監控者違反宵禁或是其 他要求的懲罰,或是當作是一個追蹤受監控者下落的工具。
第三項 監督釋放( Supervision Release)
在家監禁也可用於監督釋放。除了原有的監禁懲罰,法院也許還 會下一個監督釋放的命令。監督釋放與緩刑不同,並不能計入徒刑。
20 自由電子報,2005 年 12 月 14 日,網址為: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5/new/dec/14/today-p5.htm。
21 外交部 96 年 8 月 9 日新聞說明會紀要,網址為
http://www.mofa.gov.tw/webapp/content.asp?cuItem=26662&ctNode=1099&mp=1。
根據 18 U.S.C. §3583(d) 以及 18 U.S.C. §3563,如果法官認為適 當的話,也許會要求被監督釋放者必須在非工作時間時段待在住處,
並且准許以電話或是電子持續發訊設備來監督其是否遵守法院的要 求。
與量刑指南的要求不同,觀護人也許會建議法院施以宵禁以符合 U.S.S.G. § 5B1.3 (e) (5) and 5D1.3 (e)(5) 的規定。前提是根據 18 U.S.C. §3563(b),如果限制被告在傍晚或是夜間待在家中是必要 的措施,可以保護公共安全或是有利於受保護管束者的復歸。
第四項 量刑指南(Sentencing Guidelines)
根據聯邦量刑指南(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法院也 許會同意以在家監禁取代徒刑的執行。根據量刑指南U.S.S.G. § 5C1.1(b),被告的徒刑如果介於零到六個月的範疇,就有資格以在家 監禁替代徒刑。另外根據量刑指南U.S.S.G. §5C1.1(c) 及 (e),法 院如果宣判被告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被告也可以以 一個月在家監禁折抵一個月有期徒刑。而根據量刑指南U.S.S.G. § 5C1.1(d) 及(e),法院宣告的有期徒刑如果最低是八、九或是十個 月,被告也可能得到一個分別的量刑,即至少一半的刑期在監獄中執 行,剩下的刑期可以在家監禁替代。美國商界聞人瑪莎史都華(Martha Stewart) 的案子即為一例。瑪莎在其所涉嫌的內線交易的案件中,
以妨害司法,陰謀及偽證被判決五個月有期徒刑,以及徒刑執行完畢 釋放後,再執行五個月的在家監禁。她必須帶上電子監視腳環,以利 執法當局的監控,並獲准每週離家 48 小時,以購物或前往其辦公室 工作22。
第五項 抒解監獄計畫( Jail Release Program)
有時受刑人也許會比預定的釋放時間提早離開監獄或是在家服 刑。例如在密西根州底特律的奧克蘭郡,在家服部分刑期的受刑人於 出外工作時,也許就會被施加電子監控。在緬因州的渥爾多(Waldo)
郡,當受刑人被准予外出,或是出外就醫,接受毒品戒治,參加葬禮
22 大紀元新聞網,2005 年 3 月 5 日,網址為:http://www.epochtimes.com/b5/5/3/5/n836621.htm。
或是其他緊急外出的情形,會被施以電子監控。在過去,為了防止受 刑人脫逃,副警長也許必須陪同受刑人外出。但今日有了電子監控,
就可以減少相關人員的工作負荷。然而,只有危害性很低的受刑人才 得以參加此一計畫。
第六項 提升矯治效果
電子監控可以有效地促進受監控人遵守戒治計畫。例如,在麻州 的波士頓有一個針對女性受刑人的毒品以及酒精濫用的戒治計畫。當 局使用電子監控來不定期地測試受監督者是否施用毒品或是飲酒,以 及確認他們是否有完成社區服務。女性受刑人也許經由緩刑,假釋或 是矯治部門的轉介進入此一計畫,只要他們的基本罪名是物質濫用
(substance abu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