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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法革命(sex-law revolution)簡史

第二章 性自主概念的歷史脈絡與詐術性交行為的可罰性

第二節 性法革命(sex-law revolution)簡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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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性自主概念的歷史脈絡與詐術性交行為的可 罰性

第一節 前言

在本章中,本文將先試著梳理性犯罪的歷史脈絡,並描繪性自主概念在法律 史上出現的背景及其發展。在本章的後段,本文將進一步論述當代「以意願保護 為核心的性自主」在論罪上的疑難點:詐術性交行為的可罰性。

在德國跟美國,性自主概念出現的初期實際上的目的是為了追求兩性平等與 性自由。因此,早期性自主論述對立法、司法上的影響是對於單純連結到傳統基 督教性道德的刑法規範的除罪化。在這個背景之下,性自主概念在初期並未對強 制性交、猥褻罪的立法、司法造成直接的影響。

相對於西方國家,台灣因為戒嚴的關係,關於性的社會運動的起步較晚,在 特殊的立法背景下,台灣性犯罪的修法過程中也並沒有因為性自主概念的引進而 經歷去道德化的除罪過程。這導致在我國有關性犯罪的討論中,性自主始終只被 當作一個入罪化的立法理由,而甚少進一步檢驗性自主與性道德的關係。

到了晚近 20 年間,性自主在美國與台灣經過學者、立法者與司法者的詮釋 下,逐漸以「意願保護」為核心開展出了縝密的規範體系。然而雖然當下性自主 權看似已經有清楚的操作型定義,實際個案中仍然常有難以解釋的情形,其中最 尖銳的問題就是詐術性交行為的可罰性。值得注意的是,與美國法及我國法的發 展不同,德國並未就被害人的意思受到干擾的程度另設獨立要素。

本文認為,對性自主權在法律上被提出的歷史背景做更細緻的研究,實有助 於解釋現行規範的由來,以及釐清性自主論述在立法、司法上衍生的難題的全貌。

第二節 性法革命(sex-law revolution)簡史

本文對於西方性法革命史的簡介,將分為「強制性交罪以外的性犯罪」以及

「強制性交罪」兩條脈絡闡述。如此區分的原因在於這兩種犯罪典範轉移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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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非常大的不同:前者的轉移有非常強的主動性-立法者、司法者從一開始就非 常清楚革命的對象概念以及相應的法制,然而後者在新概念形象的認識以及法制 要如何設計的問題上,卻明顯的經過一段被動的摸索過程。

本文認為,從這個現象可以看出:相對於性自主作為強制性交罪以外的性犯 罪的除罪化基礎,「為了保護性自主而應該處罰強制性交罪」的連結並不相同的 穩固。毋寧說,「性自主」只是在刑法決定不保護傳統性道德後,為了維持對強 制性交行為的處罰而摸索出來的理由。從這個觀點出發,性自主概念本身縱深的 不足也可能是其在指導立法與法釋義的功能上顯得相對無力的原因。

與西方國家相比,台灣的性犯罪雖然在清末民初係參考西方國家的立法,但 在其後修法的過程中不存在以性自主保護取代性道德的除罪化歷程。觀察台灣有 關性自主的性犯罪的修法,立法者使用性自主概念自始就是為了加強對女性的保 護而擴張性犯罪的涵蓋範圍。這樣的修法方式雖然看似符合國際潮流,也能達到 擴大性犯罪範圍的政策上的目的,但與西方國家相同,都欠缺對於性自主概念本 身是否適合作為刑事保護法益的通盤思考。也因此,性自主概念在西方國家產生 的立法、釋義上難題也隨著性自主概念一併被引入台灣。

第一項 強制性交、猥褻罪以外的性犯罪

第一款 父長制度、人口政策、婚姻關係與性道德時期

與性行為有關的犯罪有很長的歷史,但其處罰的理由在每個時代卻容有偌大 差異。在 20 世紀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前歐洲的羅馬法時代、基督教支配時代,甚 至 1851 年的普魯士刑法典、1871 年的德國刑法典、1973 年前的德國刑法典等近 代德國刑法典,對於有關性行為的犯罪是以維護家父長制度、維護人口政策利益、

維持婚姻關係的神聖性與維護性道德為主要的立法目的10

在羅馬時代,人們對於性的態度較為開放,性道德的規制力較弱。其有關性

10 王皇玉,強制手段與被害人受欺瞞的同意:以強制性交猥褻罪為中心,台大法學論叢第 42 卷 第 2 期,2013 年 6 月,頁 385-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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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規範也不是從性道德的角度上考量,而是基於其他政策目的,例如節省精力、

財產與優生考量等等11

到基督教時代,性愛才逐漸成為道德問題。基督教義支配下的性道德,以及 因其而生的倫理規範對於法律上的影響主要可以分為以下三個層面:第一,就夫 婦的基本關係而言,因為夏娃受到蛇的教唆而使人類墮落,女人因為誘惑男人而 必須受到服從男人及忍受生育痛苦的雙重懲罰。而在新約中,使徒保羅同時要求 妻子服從丈夫,也要求丈夫要愛自己的妻子,「從屬關係」與「愛」因此成為中 世紀基督教看待夫婦的基本關係。第二,關於婚內的性生活,依照新約聖經,夫 妻雙方對對方肉體具有「獨佔權」。其三,在早期的基督教義下,性是一種生育 的工具-只有在生育時,才有正當的性接觸,假若性行為或經驗不是朝向此神聖 目的而為,便會被視為罪12

受到基督教價值觀的影響,在 1965 年的 Griswold 案之前,幾乎所有在婚姻 關係外的性行為在美國都是違法的,且其違法性與當事人間有無合意無關。未婚 男女的性行為構成亂倫(fornication)13;如果一方有配偶,則有配偶的一方構成 通姦(adultery),另一方構成通姦或亂倫14;若男性以承諾婚姻為餌引誘女性與之 為性行為,成立誘惑罪(seduction)15;黑人與白人為性行為成立種族通婚罪

(miscegenation)16;若雙方都是男性成立雞姦罪(sadomy、buggery)或違反自 然罪(crime against nature)17;雙方都是女性則成立獸行罪(bestiality)18。即便 是配偶間也可能因為從事錯誤的性行為而成立犯罪:如果配偶試圖避孕或持有與

11 洪銘憲,論我國刑法強制性交罪之發展,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6 年 6 月,頁 15。

12 洪銘憲,論我國刑法強制性交罪之發展,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6 年 6 月,頁 15。

13 People v. Barns, 9P. 532, 534-35.

14 Joel Prentiss Bishop, Commentaries on the Law of Statutory Crimes 474-75 (3d ed. 1901).

15 Chester G. Vernier, American Family Laws 288 (1931).

16 Gilbert Thomas Stephenson, Race Distinctions in American Law 78-81(1901).

17 State v. Long, 63 So. 180,180 (La. 1913).

18 Thompson v. Aldredge, 200S.E. 799, 800 (Ga. 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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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孕有關的資訊,可能成立避孕罪(contraceptive crime)19。在當時,唯一合法的 性是異性的、交媾的、有婚姻關係的性。性自主在法律的圖像上是不存在的20。 另外,在早期基督教的性意識中,女人是一個無性自主權的工具,且在涉及 性犯罪時,女性所背負的罪名也比男性重。此係因為早期基督教將女人視為生兒 育女的工具,且在諾斯底主義(Gnosticism)「物質是惡、精神是善」的善惡二 元論下,女人因為引起男人難以抑制的衝動,故與某種邪惡有關21

第二款 解除干預生育、避孕與性道德時期

性法革命第一階段是國家解除對於私人性生活的干預,發生於西元 1960 年 代末、1970 年代初,而這個階段性法革命的社會背景,是 1960 年代的性解放革 命。性解放革命對於社會的影響是讓女性情欲受到重視、情欲選項與差異性增加,

婚前性行為、未婚同居、婚外情、同性戀、交換性伴侶、多重關係等過去不容於 社會的情欲方式逐漸在社會上取得生存空間22。研究者引述 Giddens(1992)關於 現代性(modernity)的論述,指出「這個階段社會的性開放,特別是女性的性開 放,使人們在安排性生活時,越來越不必考慮親密關係以外的因素,而是仰賴於 雙方初於主體意願與慾望的協商23。」

法律上,德國於 1969 年刪除眾多保護性道德的條文,包括通姦罪、普通同 性戀罪、人獸姦、詐術性交罪等24。美國在 1965 年到 1977 年間,最高法院也透 過一系列的判決-包括 Griswold v. Connecticut、Eisenstadt v. Baird、Roe v. Wade

-創造出性行為或生產行為的憲法上自主權,但在這段期間內,法院對這個權利

19 See Janet Farrell Brodie, Contraception and Abortion in Nineteenth-Century America 257 (1994).

20 Anne M. Coughlin, Sex and Guilt, 84 Va. L. Rev. 1,6 (1998).

21 洪銘憲,論我國刑法強制性交罪之發展,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6 年 6 月,頁 16。

22 曾寶瑩,生命史的設位分析:三個女人性自主發展過程的混亂與協商,天主教輔仁大學心理

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13 年 1 月,頁 26。

23 曾寶瑩,生命史的設位分析:三個女人性自主發展過程的混亂與協商,天主教輔仁大學心理

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13 年 1 月,頁 27。

24 王皇玉,強制手段與被害人受欺瞞的同意:以強制性交猥褻罪為中心,台大法學論叢第 42 卷

第 2 期,2013 年 6 月,頁 387-388。

的描述用語是「隱私權」(privacy)25,且判決內容主要涉及的是國家對生育、

避孕行為得否干預的問題。 才出現在實務判決中。在 Lawrence 案裡,法官 Kennedy 宣告:「自由預設了包 含特定親密行為的個人自主權」30,並強調:「州內多數人傳統上認為特定行為

31 Lawrence v. Texas, 539 U.S. 558, 577-78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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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並因此做出以下判決:「當兩個擁有彼此完整且對向的同意的成人從事性行 為時,國家不得藉由將該性行為入罪化來掌控他們的命運」。學者因此將 Lawrence v. Texas 案解讀為將性自主列入憲法權利的判決32

應該注意的是,雖然 Lawrence 判決中有使用自主權的用語,但其實際上處 理的仍然是隱私權的問題。此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約翰.羅伯茨(John G.

Roberts, Jr.)於宣告美國同性伴侶結婚的權利受到美國憲法保障的 Obergefell v.

Hodges 判決中所提的不同意見可知。其指出:「最高院在 2003 年的 Lawrence 案 中同樣運用隱私權利認定德克薩斯州的雞姦禁令違憲。Lawrence 案中,最高院認 為針對雞姦的刑法,正如針對避孕藥的刑法一樣,侵入個人隱私,進入到了最私 人的人類行為,性行為,在最私人的地點,家中。33

Hodges 判決中所提的不同意見可知。其指出:「最高院在 2003 年的 Lawrence 案 中同樣運用隱私權利認定德克薩斯州的雞姦禁令違憲。Lawrence 案中,最高院認 為針對雞姦的刑法,正如針對避孕藥的刑法一樣,侵入個人隱私,進入到了最私 人的人類行為,性行為,在最私人的地點,家中。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