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從性自主到身心完整權
第五節 身心完整權下的釋義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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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如個案中有刑法第 228 條列舉之情形),對於強制力的解釋皆應予調整。
第五節 身心完整權下的釋義問題
第一項 性侵害犯罪實務上舉證與釋義的難題-以台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 190 號判決為例
若考量程度、舉證等問題,「強制」(force)其實是不明確的法律概念。如同 歐洲人權法院於 M.C. vs Bulgaria 案中的說明,「強制」(force)、「威脅」(threat)
或其他法律定義上的用語在不同的司法系統,甚至同一司法系統的不同個案中都 可能被賦予不同的意義。
若考量司法活動的證明問題,由於強制性交、猥褻行為通常有隱蔽性的特徵,
除非被害人有明顯的身體傷害,行為人曾施以強制力的事實在舉證上有相當的難 度。然而,若以被害人的身體傷害作為行為人曾施以強制力的唯一有效證據,又 可能導致「被害人抵抗」成為強制性交、猥褻罪「實踐上的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 此非但不利於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保障、亦有違國際人權標準。
性侵害犯罪的舉證問題不僅困擾國際法,在台灣也常面對「無罪推定-被害 人抵抗要求」如何區隔的問題,這個難題的具體展現除了前述歐洲人權法院 M.C.
vs Bulgaria 案,也可以從台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 190 號判決窺見一 二。
本文擬於這個章節描述性侵害犯罪在舉證、釋義上的難處,並於其後以「身 心完整權」的觀點,嘗試建構強制性交、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並以此觀點提出強 制要件舉證、釋義上的處方。
第一款 台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 190 號判決之基礎事實
在台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 190 號判決中,檢察官起訴的事實為:
土耳其國籍的被告於 102 年 4 月 28 日下午 5 時 9 分許得知在 SKOUT 聊天室內 初識的甲女計畫北上台北訪友,乃以共進晚餐為由,約在台北市雙連捷運站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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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面。甲女赴約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於駕駛途中聲稱須返回住處 餵兔子吃藥,而將甲女載回住處,並於住處沙發違反甲女意願地隔著衣服撫摸胸 部及親吻嘴唇、胸部。
雖甲女表明拒絕並離開沙發,仍遭被告阻止並拖進房間內,進而掀起甲女上 衣、解開內衣、將甲女褲子褪至膝蓋處,並拉下自身褲子拉鍊、脫褲時,甲女因 無助而放聲大哭,被告始罷手而未得逞,甲女迅即穿妥離去。
被告後於 102 年 5 月 30 日下午 2 時 55 分許,約在 SKOUT 聊天室初識年僅 16 歲之乙女外出見面喝飲料並在台北市松隆路處搭載乙女。乙女作在駕駛座旁,
被告將手伸進乙女上衣內撫摸乳頭,乙女因與被告初見面不知如何反應,僅以雙 手夾緊、身體閃躲方式回應。
於 102 年 6 月 4 日凌晨 2 時 24 分許,被告以幫乙女付計程車資返家為由,
令乙女自新北市三峽區搭乘計程車至被告之住所。乙女誤以被告會提供車資、讓 其暫留一宿,而至被告住處,依以女證述,其到達被告住宅時已身無分文。
俟乙女進入其住處後,被告於其住處以下體頂住乙女,乙女雖一再表明拒絕,
被告仍執意為之。乙女見已無力抵抗,僅得要求被告戴上保險套,而與被告性交。
事後,乙女因疲累而入睡,同日上午被告醒後再將乙女叫醒,再對乙女為性交,
乙女因前已抵抗無效而再度放棄抵抗任由被告強制性侵。
本案中,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包括:(一)、甲女、乙女之指證。(二)、甲女友 人 A 女證述甲女曾向其提及險遭被告性侵乙事,且被告亦曾約其在捷運站見面,
僅其未予理會。(三)、甲女乳頭採得與被告 DNA-STR 型別相符事實之鑑定書。
(四)、被告確實有與甲、乙女通聯之通聯紀錄暨勘驗報告。(五)、採證照片及 甲女所畫被告房間陳設圖。(六)、乙女向安心專線投訴其遭被告性侵,感覺噁心 不敢反抗之衛生福利部函附安心專線對話紀錄暨勘驗報告。
本案被告坦承有在其租屋處客廳內親吻甲女乳頭,也有隔著其衣服撫摸甲女 胸部、腰部等舉止,且其亦坦承有要求甲女進房間,但為甲女拒絕。依其主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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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甲女係主動對伊親吻、甲女與被告曾互相撫摸、親吻,甲女並有摸伊生殖 器。
親完後,被告見甲女之動作想進入其房間,其始問伊要不要進房間。甲女說 不要,並突然站起來說不行不行,被告不知發生什麼事情,要求甲女冷靜一下,
問其是什麼事情後並要求其離開。其要求甲女離開時,甲女沒有很願意,沒有馬 上離開。被告並稱甲女在伊住處從進門到離開不到半小時,甲女未進到其臥房。
針對乙女部分,被告則主張其對乙女所主張的事實不了解,並否認曾為相關 行為。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乙女係合意發生性關係。
就兩造所主張的事實與主張,針對甲女的部分,法院參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認為應該審究的問題是:(一)、甲女所指控的情節有無前後不一及與客觀證據不 符之瑕疵?(二)、就甲女指訴之情節,有無補強證據以擔保甲女指證之真實性?
就第一點而言,法院依偵查筆錄指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及審判時針對衣 物遭被告脫去之情況證述前後不一。就其進入被告住所是否係不得已之情形,甲 女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均稱有不得已情況,至第二審則稱「忘記了」。且就 甲女進入被告住處時,甲女是否離開沙發又被抓回沙發及被告究於何時脫其內衣 等事實亦有前後不一之證述。
法院並指出,若按甲女於原審之證述,其曾努力掙脫而遭被告硬扯拉進間、
遭被告以強制力壓制於床上、牛仔長褲遭被告拉下至膝蓋,依常理應或多或少留 下拖拉、爭扎之外傷,惟依驗傷診斷書甲女身體並無任何外傷。因為以上情節,
法院認甲女指訴有前後不一及與客觀證據不符之瑕疵,故不能據為不利被告認定 之依據。
就第二點而言,本案有無補強證據以擔保甲女指證之真實性,法院著眼的問 題是系爭 DNA 鑑定報告得否作為甲女證言之補強證據。法院指出,依照甲女於 偵查筆錄之證詞,被告舔、吻甲女胸部、嘴唇時,甲女主觀上認為被告覺得好玩,
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斯時被告並未違反甲女意願,且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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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大哭後被告亦停止動作。準此,系爭 DNA 報告不能作為甲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 交未遂之補強證據。
另外,法院依照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被告經以「熟 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
「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無不 實反應。綜上理由,法院認定被告並無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
就乙女部分,法院判決之著眼點亦為告訴人證言內容有無矛盾或供述前後不 一之情形。首先,就 102 年 5 月 30 日於被告車上發生之事實,法院審查偵查筆 錄與原審訊問筆錄,認告訴人針對於當時是否曾出言質問被告為何要觸摸其胸部、
被告所回應者究係「想摸一下柔軟度」或「只是想摸摸看」?乙女當時未拒絕被 告之原因為何?等問題有前後所述皆不一致之情形。而因為證述有瑕疵,法院認 為此證述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此外,事發當日被告所駕駛車輛曾因紅綠燈停下,而告訴人未下車離開。法 院認為若被告未經同意碰觸告訴人之胸部,告訴人竟認被告不會對其有傷害行為 而未下車,顯然有悖常理。102 年 5 月 30 日事後,乙女主動讓被告知悉新搬遷 之地址,法院並認若被告確有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此舉亦與常情不符。綜上所 述,法院認定告訴人之指訴非實。
就 102 年 6 月 4 日之部份,當日凌晨 1 時 26 分許及 2 時 24 分許告訴人曾 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法院認為:衡之常理,若告訴人甫於同年 5 月 30 日遭被 告施以強制猥褻之行為,其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及在被告租屋處樓下與之見 面即有悖常情。
法院並認,因告訴人對其踏進被告租屋處時,被告究係親吻或觸摸其胸部?
於性行為過程中被告是否有帶保險套?之前後供述不一;乙女亦未於偵查中提及 被告曾詢問其為何已約好見面又改赴友人約會之過程,指訴容有瑕疵。
法院再認,告訴人乙女對 102 年 6 月 4 日是否上班?上班時間為何?及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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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遲到?等情,與告訴人乙女當日是否確有遭到性侵害乙節連結時,告訴人乙 女之記憶應相當深刻,然告訴人之證述不一,而認其指訴難以據信。另當日告訴 人於凌晨 2 時餘許到被告租屋處,究係基於過夜或應邀喝茶之目的?所為證述亦 有瑕疵。
法院認為,告訴人乙女於事發當日已經 16 歲,其若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是否出於自願或係遭被告以為反其意願甚至是以強暴方式而被迫發生等情,應有 相當判斷能力;而被告竟於原審證稱「不知道有沒有被性侵」,其指述殊堪值疑。
綜上諸情,就乙之部分,法院亦係以證據不足之理由依無罪推定判決被告不 構成強制性交、猥褻等罪。
本案法院判決恪守罪疑惟輕、證據裁判法則之法律適用原理原則,就被告人 權保障的觀點殊值肯定。然而,就本案所涉及之「網路約會性侵害」(internet dating sexual abuse)與「未成年人為被害人之強制性交、猥褻犯罪」(rape of minors)
的犯罪特性而言,本案是否容有進一步偵查、論罪的空間,本判決似有說明未盡 之處。且就心理學、醫學的角度觀之,以被害人記憶模糊或供述前後不一為由質
的犯罪特性而言,本案是否容有進一步偵查、論罪的空間,本判決似有說明未盡 之處。且就心理學、醫學的角度觀之,以被害人記憶模糊或供述前後不一為由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