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性自主概念的歷史脈絡與詐術性交行為的可罰性
第三節 詐術性行為可罰性的實定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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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討論之中並不是因為社會上本來就存在著「個人有選擇建立親密關係對象與 環境的權利」這種價值觀,而是因為立法者、司法者需要一個能填補舊價值失落 後的價值真空的工具性產物。也因為如此,性自主權作為強制性交、猥褻罪的保 護法益一開始並不具有非常鮮明的形象,甚至很多時候根本是新瓶裝舊酒,用意 願、同意的外衣來包裝舊的性價值觀。
雖然缺乏以性自主作為刑法保護法益的正當性的討論,近十年來,性自主逐 漸演變成當下完全以個人意願保護為核心的樣貌,對於性行為是否理想的判斷,
最重要的問題也演變成如何判斷同意的有效性。
從歷史脈絡來看,本文認為在「性自主」內涵的探討上,詐術行為對於討論 性自主侵害情狀的基礎重要性。因為強制性交、猥褻罪的性自主權不是根深柢固 的刑法法益,是一個工具性的概念,而一個工具有沒有價值,就應該看其有沒有 不可取代的功能存在。
從功能面而言,性自主權概念的功能就是為了保護意願,而對意願最基本的 侵害方法就是詐術。詳言之,要違反一個人的意願有非常多的方式: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等都是違反他人意願的方法,但是詐術行為是直接從意願形成的 過程中進行攻擊,而且詐術行為也是法條例示的行為樣態中唯一只以「意願」為 攻擊對象的行為。除了違反意願外,其他的行為樣態都可以被歸類到以其他法益 為攻擊對象的犯罪中。
綜上所述,只有在我們肯認詐術性交行為有刑事可罰性的前提下,完全以意 願保護作為刑法發動基礎的要件設計才具有合理性,「性自主法益」在刑法上才 有非存在不可的必要性。
第三節 詐術性行為可罰性的實定法分析
第一項 台灣法制
台灣關於詐術性行為的刑法規範,包括刑法第 229 條詐術性交罪、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與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 229 條詐術性交罪是關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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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術性交行為的直接規範,其構成要件為:「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 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立法論而言,有認為本條 之立法係因傳統社會保守閉塞、幅員遼闊且交通不發達,此與現代社會已有不同 而應廢除108。亦有認為本條之立法係因系爭行為的被害人雖有拒絕進行性交行為 之可能性,其仍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受到性自主權的相對侵害109。雖然就處罰的 基礎而言學說上有不同見解,但在現行法下「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 聽從其為性交」都屬於可罰的詐術樣態。
就刑法第刑法第 221、224 條而言,民國 88 年修法前刑法第 221、224 條之 強姦、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為「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 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修法後,刑法第 221、224 條的強制性交、
猥褻罪的構成要件除了「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增加了「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行為態樣。施用詐術而使人同意而為性交或猥褻的行為是 否構成系爭犯罪,因此可以區分成以下問題探討:「施用詐術」之行為在修法後 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以及在民國 88 年修法以前,詐術性交行 為是否構成「至使不能抗拒之他法」?
就民國 88 年修法以前的強姦罪而言,最高法院 28 年滬上字第 25 號判例揭 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為構成要件,如果加害人使用某種方法,至使婦女不 能抗拒,以實施姦淫之行為,當然成立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被 告向某女實行姦淫之前,向稱菩薩已來,渾身都要看過,勿得聲張,致其有所畏 懾,聽任指揮,即係以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與乘其不能抗拒而為姦淫之情形不同。」
按其意旨,加害人使用某種方法,至使婦女不能抗拒,以實施姦淫之行為,成立 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而以神鬼之說使被害人有所畏攝,屬使婦
108 林東茂,評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 51 期,1999 年 7 月,頁 75。
109 李聖傑,從性自主權思考刑法的性行為,中原財經法學第 10 期,2003 年 6 月,頁 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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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不能抗拒之方法,構成強姦罪。
其他最高法院相關的判決,也大都圍繞神鬼之說類型的詐術,在論述何謂「至 使不能抗拒之他法」時,也主要係以行為是否屬於「營造心理恐懼」的方法判斷
110。例如最高法院 52 年度台上字第 1024 號判決被告「自稱為齊天大聖乩童,謊 稱為被害人治病、燒香祈求消災,佯言亡魂纏身,以符令一張燒灰令其吞服,一 張安置於其枕頭下,並稱適遇亡魂,已代為買回生命,惟須讓其姦淫,否則只能 活至三十歲」構成強姦罪。最高法院 56 年度台上字第 2210 號判決被告「令自由 生長農村,未受教育,智識極端淺薄之村姑燒香禮拜,並使其隨同禱念『你知、
我知、神知,若被第三人知,必受神的制裁』,繼藉口解運,用毛筆在其胸背書 畫符咒,致使告訴人陷於恐怖,心懷畏懼,聽任脫褲姦淫」構成強姦罪。
民國 88 年修法後,我國實務界就宗教騙色案件仍多認為屬於「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而構成強制性交、猥褻罪111,然而,就其他種類的詐術則不存在有 統一的見解。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的 248 號判決為例,本案中甲男乙女共 謀由乙女向未滿 14 歲之 A 女誆稱「給阿伯(指甲男)用,就拿錢給你,幫你買 衣服」致 A 陷於錯誤,同意與甲為性交,事後甲與乙均未給付金錢或衣物,A 女 始知受騙。本判決之前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 660 號判決 認為甲、以構成強制性交罪,然本判決認為本案雙方就性行為仍有合意存在,而 不該當「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另以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312 號判決為例,本件事實為被告利用相類 於醫療關係而照護之機會,先為A女進行拔罐、背部推拿之行為,迨完成後即以 進行淋巴排毒療程(實則僅以精油塗抹推拿身體),診療台不方便操作為由,帶 A女進入房間,於為A女進行全身推拿之際,基於性交之犯意,佯以治療婦科為 由,先以刺激性慾之威而柔藥物塗抹於A女之性器,繼而以舌頭及手指分別舔及
110 王皇玉,強制手段與被害人受欺瞞的同意:以強制性交猥褻罪為中心,台大法學論叢第 42 卷第 2 期,2013 年 6 月,頁 409。
111 蔡聖偉,施行詐術促成性交決意是否亦屬違反意願?-評最高法院一 0 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 八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 27 期,2014 年 6 月,頁 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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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摸A女之性器,經A女發覺詢問,乃佯稱係為助其放鬆,致使A女誤認係進行 療程,未能加以抗拒,繼而行猥褻、性交之行為。按本案判決:「原判決理由說 明:『被告利用相類於醫療照護之機會,違反告訴人意願,為強制性交……被告 甲○○係利用為告訴人A女相類於醫療關係而照護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違 反告訴人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八至十九行、
第六頁第十二至十四行),倘若無訛,則上訴人如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著手 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得否論以強制性交罪?即非無疑。」本案台灣高 等法院之判決應認本案構成利用權勢性交罪,未論以強制性交罪,而最高法院則 認本案有論以強制性交罪之可能。
第二項 美國法制
使用詐術與人性交是否可罰的難題,早在一個世紀前就困擾著普通法。依照 普通法,原則上「若同意是出自於詐欺,該同意在法律上被視為不存在」112,但 在強制性交、猥褻罪(rape)的判斷裡,多數的法官不認為使用詐術與人性交、
猥褻行為構成強制性交113。
美國的法官得出上述結論的說理,是透過否定下列前提中的一個來達成:
(一)、詐欺將損害同意的完整性;(二)、強制性交是欠缺同意的性。有的法官 選擇否定前者的論述,即否定詐欺將損害同意的完整性。
在 R v. Clarence 案中,丈夫明知而隱瞞其患有性病的事實與其妻子為性行 為,妻子並因而被傳染性病。妻子主張如果其知悉相關事實將不會同意與丈夫性 交。法院判決:「在我看來,詐欺將損害同意的完整性這個主張在刑法的領域是 不正確的…因為強制性交的定義是在欠缺同意的情況下與女性有性接觸,而若詐 欺將損害性行為之合意的完整性,則重婚的男性與不知重婚的後婚妻子為性行為、
誘惑行為甚至詐欺促成的性交易都可能構成強制性交。」
112 Joel Prentiss Bishop, Commentaries on the Criminal Law 384 (Boston, Little Brown & Co., 2d ed.
1858).
113 Joel Prentiss Bishop, Commentaries on the Criminal Law 384 (Boston, Little Brown & Co., 2d ed.
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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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相對於 R v. Clarence 判決採取以否定詐欺將損害同意完整性的方式論 述,大部分的法官仍選擇由否認「強制性交是欠缺同意的性」這個定義達成詐術 性行為原則不可罰的結論,認為強制性交的構成必須以「強制力」(force)為要 件114。
另外,普通法雖然原則上不認為使用詐術與人性交具有可罰性,但在下列這 兩個情形下卻例外地認為這個行為是可罰的:(一)、偽裝成醫療行為的性(二)、 偽裝成被害人的丈夫115。這兩個例外直到今日都仍然被英國給保留著116;在美國,
醫療例外一直都被法院採用,而偽裝成配偶的例外至今仍至少是 14 州的法律,
且它也被模範刑法典肯認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