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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性自主權」作為強制性交、猥褻罪保護法 益的再思考
第一節 性自主權從「兩性平權」到「意願保護」的歷史脈 絡
性犯罪以及其相關的刑法規範有非常悠久的歷史,但類似「性自主權」的概 念卻是直到 1965 年的 Griswold v. Connecticut 才出現在美國判決關於隱私權的論 述中1。強制性交、猥褻罪真正發展成為我們今天所理解的以保護「與性有關的意 願」,則又經過了為期大約 30 年的性法革命:台灣在 1999 年,美國則是在 1992 年做出著名的 M.T.S.判決2。
雖然當代的性自主權在立法上只有短暫的歷史,但今天幾乎每個人都可以對 於其基本內涵朗朗上口:性自主權是保障我們可以自由地選擇建立親密關係的對 象與情境的權利。當代性自主權的定義是如此的看似淺白而深植人心,即便性法 已經累積了許多立法與釋義上的困難,文獻上仍然少見有人從根本去反省「性自 主到底是什麼?」這個問題。
值得注意的是,德國雖然在 1973 年後也以「性自主權」作為性犯罪之保護 法益,並在 1997 年針對性強制罪增加「利用被害人處於對於行為人的影響力無 法受到保護而聽任擺佈的狀況」的行為態樣,惟與美國法及我國法的發展不同,
其並未就被害人的意思受到干擾的程度另設獨立要素3。依照德國現行刑法第 177 條,「強制為性的行為與性交罪」仍然以「強暴」、「對於身體或生命現時的危 險的脅迫」或「利用被害人處於對於行為人的影響力無法受到保護而聽任擺佈的 狀況」等強制力為構成要件要素。
1 Jed Rubenfeld, The Riddle of Rape-by-deception and the Myth of Sexual Autonomy, 122 YLJ 1372, 1392 (2013).
2 Jed Rubenfeld, The Riddle of Rape-by-deception and the Myth of Sexual Autonomy, 122 YLJ 1372, 1393 (2013).
3 黃榮堅,刑法上性自主概念之研究,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2004 年
10 月,頁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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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性自主權概念發展的歷史,性自主權概念出現的契機在不同種類的性犯 罪中其實略有不同。在強制性交、猥褻罪以外的性犯罪,性自主的概念是為了對 抗傳統性道德的桎梏而生,承載性實踐、性解放與自我實現的內涵,其使個人從 社會、國家給予的性壓迫中解放4;而就強制性交、猥褻罪而言,性自主權的目的 則是為了取代傳統性道德來作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的處罰基礎。
深入研究性自主與刑法學的關係,在強制性交、猥褻罪以外的性犯罪的論述 中,「性自主」並不是一個刑法上用來預防犯罪的保護法益,而是一個對抗國家 干預個人性生活的論述依據;就強制性交、猥褻罪而言,性自主權作為強制性交、
猥褻罪的保護法益一開始並不具有非常鮮明的形象,甚至在發展的過程中很多時 候性自主與性道德、風化的保護是聯立而非互斥的關係,此與其當今在強制性交、
猥褻罪中也是作為解放性桎梏、保障女性平等權的基礎論述有很大的不同。
性自主權在強制性交、猥褻罪的脈絡中演變成當下完全以個人意願為核心的 樣貌,是近 10 年內才發生的現象。在當下這個階段,性犯罪保護的是「選擇性 行為對象與環境的意願」已經成為當代立法與社會的共識,理想的性行為圖像的 勾勒也是圍繞著意願取得的過程及意願的有效性進行5。
然而,由於「選擇性行為對象與環境的意願」並非刑法傳統的保護法益,在 立法論與釋義學上,我們往往可以發現性自主能給予的指示功能相當有限。同樣 一個「性自主權」,有認為年幼而懵懂無知之人沒有意願表達能力從而沒有性自 主被侵害的可能,也有認為欠缺自主意思能力才更可能被違反意願地侵害6。 本文認為,這顯示出來的是我們對於「性自主權到底是什麼? 」、「性自 主權適不適合作為論罪基礎的保護法益?」這些基礎問題理解上的不足,且這些 問題都無法以操作末端的意願公式獲得解決。
4 Lawrence v. Texas, 539 U.S. 558, 577-78 (2003).
5 Jed Rubenfeld, The Riddle of Rape-by-deception and the Myth of Sexual Autonomy, 122 YLJ 1372, 1376 (2013).
6 許玉秀,重新學習性自主-勇敢面對問題,月旦法學雜誌,200 期,2012 年 1 月,3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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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詐術性行為可罰性的論述對當代性自主權概念的 挑戰
要具體地描述當代的「性自主權」作為刑法保護法益的困難,本文認為最關 鍵而具有代表性的是「以詐術取得同意的性行為是否構成性犯罪?」這個問題。
因為當代性自主保障的內容是「選擇性行為對象與環境的意願」,就此價值的否 定行為中最輕度、也最基本的態樣是「施用詐術」:詐術行為唯一攻擊的對象就 是行為客體意願的形成。相對之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行為除了行為 主體的選擇自由外都可以連結到其他既有的刑法法益,如果排除了詐術性行為的 刑事可罰性,性自主權是不是一個獨特而有保護必要性的法益就有被重新思考的 契機。
詐術性行為是否可罰的問題,學說上多有爭議。從保護法益的形式邏輯觀察,
性自主保護的是選擇的自由,而選擇是意願的展現,所以保護意願就是保護選擇 自由-這也就是現行刑法第 221、224 條「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構成要件的 規範邏輯。就法益的侵害而言,因為詐術所取得的同意並非有效的同意,詐術的 實施即係對被害人意願的侵害,從而以詐術取得同意的性行為合致強制性交、猥 褻罪「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基本構成要件,構成對性自主權的侵害,具有刑 事不法性。
這種邏輯的推論在實務的思考上也常常出現,以時事為例,按報載:「基隆 市 28 歲簡姓男子前年在網路遊戲一人扮 4 角,騙一對年輕貌美孿生姊妹遭人下 咒、被鬼纏身,再自稱城隍附身,和他做愛就可消災解厄,就讀大學的姊妹花信 以為真,強忍不甘情緒陪簡男上床共 36 次,直到妹妹懷孕才揭發實情。去年高 院,依強制性交罪以 1 罪 1 罰各判 6 年,總計判簡男 216 年徒刑,應合併執行 12 年…7」,本案台灣高等法院論罪(台灣高等法院 103 年侵上訴 282 號判決)之理
7 蘋果日報網站,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local/20150531/620208/,最後 瀏覽日:201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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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即係依上述邏輯指出:「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妨害性自主罪,所謂『其他違 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同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 法為限,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及維護,以任何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 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
這種邏輯推論出來的結論在形式上看似言之成理,但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 卻不像前所揭示的直觀:畢竟為了獲得性,多數的社會成員或多或少地都曾隱匿 過一些(如化妝前的外表、經濟情況等等的)資訊。
有文獻為了排除部分的詐術態樣的處罰,試圖在性自主權保護的構成要件下 融入部分的強制要求8。結論上這種論述確實可以為性自主與強制要件間達成部 分的和解,但若深入思考這種主張,其在內部的規範邏輯上可能無法自圓其說,
甚至可能因為分類標準、指導價值的不明確讓性道德重新復活於司法實務中。從 這個角度看來,強制要件與性自主保護應該是擇一互斥的關係,論理上不可能同 時以性自主為保護法益,又以「強制」行為為構成要件9。
本文認為,如果我們發現即便把保護法益套入現在正在發生的法學爭議中仍 然無法照亮問題的迷霧,甚至讓問題討論的方向更加晦暗不明的時候,系爭法益 的內涵,甚至根本上這個概念適不適合作為保護法益,都有被重新思考的必要性。
而性自主權、意願保護的困難性與詐術性行為是否可罰的問題是如此的緊緊相扣
-當我們挑戰了詐術性行為的可罰性,同時也就等於挑戰了性自主權被獨立當作 特殊的法益的必要性-性自主權是否適合作為保護法益的問題,在詐術性交行為 可罰性的問題討論上將顯得特別尖銳,而有被深入探究的必要。
綜上所述,本文在描述「性自主權」作為刑法保護法益的困難時,將以比較 具體的詐術性行為是否可罰的問題討論起。在確立了詐術性行為不具有刑事可罰
8 王皇玉,強制手段與被害人受欺瞞的同意:以強制性交猥褻罪為中心,台大法學論叢第 42 卷
第 2 期,2013 年 6 月,頁 385-387。
9 Jed Rubenfeld, The Riddle of Rape-by-deception and the Myth of Sexual Autonomy, 122 YLJ 1372, 1401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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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的主張之後,本文將再進一步討論「性自主權」的實質內涵,及其作為刑法保 護法益的不當。
第三節 身心完整權作為強制性交、猥褻罪的保護法益
在「性自主-強制要件」的選擇中,本文認為以刑法保護性自主有諸多不當,
且強制要件的規範意義除了性道德以外,尚有可能作為表彰「除了自由、意願侵 害以外的實際損害」的規範意義。本文主張:強制性交、猥褻罪的規範設計不應 該以性自主權的意願保護模式設計構成要件、進行目的性解釋,而應該著眼於強 制性交、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實際受到的身體、心理及隱私損害,以強制手段及 性攻擊為核心,作為立法、司法的指導原則。
本文將透過下列三點說明性自主權為強制性交、猥褻罪之保護法益的不當之 處:(一)、探討性自主權的多重意義,並說明在各個脈絡之下性自主概念的意義 事實上都不具有刑事法益品質。(二)、以性自主權為保護法益,在個案論罪上將 產生諸多不當。(三)、從社會脈絡上來看,以性自主權為保護法益將使刑法不當 的介入性、愛的社會行為脈絡,且可能導致傳統性道德的進一步深化。
為取代性道德、性自主,針對「強制性交、猥褻行為究竟侵害被害人何種權 利?」的問題,本文提出「身心完整權」作為強制性交、猥褻罪的保護法益。身
為取代性道德、性自主,針對「強制性交、猥褻行為究竟侵害被害人何種權 利?」的問題,本文提出「身心完整權」作為強制性交、猥褻罪的保護法益。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