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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國防科學技術成果轉化之法制面研究

第二章 軍民通用科技與法制面研究

第四節、 我國國防科學技術成果轉化之法制面研究

我國自民國九十二年經立法院通過施行國防法及國防部組織法後,建 立國防部軍政、軍令及軍備分立制度,國防軍備業務由國防部軍備副部長 督導,而所謂「軍備」,依國軍軍語辭典,乃指「戰力之整備,以支持建 均為主要目的」,因此,「軍備」之範疇自包括武器裝備之研發與取得。

鑒於軍備整備事務攸關國軍建軍構想及兵力整建,牽涉事務繁雜及經 費龐大,自應接受國會監督,故國防部組織法第七條規定,「國防部設軍 備局,掌理軍備整備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而根據「國防部軍備局 組織條例」之規定,軍備局之督導業務包括軍備整備、國防科技、國防採 購政策、營產管理、整體後勤、工程督導、資訊發展及人才經營等等。

而依照三階段調整我國軍備體系計畫,亦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於

「中山科學研究院」改隸編成「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後,已順 利將軍備體系統籌納入國防部軍備局管理,進而達到有效整合資源及提升 行政效率之目的。

根據國防法第二十二條所宣示之國防科技工業架構,第一項規定:行 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獲得 武器裝備,已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應落實技術移轉,達成獨立自主之國 防建設,即以立法宣達政策目標。第二項規定: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

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 及銷售。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產品 銷售辦法」及「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

之法規命令。第三項規定: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 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 經營。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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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經營管理辦法」之法規命令。本條所建構武器裝備自製為優先,國防科 技工業植基於民間政策目標之願景,對照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通 過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規定,對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 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得依規定減抵其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或綜合所得稅,而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修 正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五 條所載明之產業品項、產品或提供之技術服務,其範圍如:精密電子元件 工業、精密機械設備工業、航太工業、生醫及特化工業、高級材料工業、

技術服務等等,而國防科技工業實質上即為上開重要策略性工業之綜合 體,故從法律層面觀察,可獲致「國防法」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建 構的願景與產業架構係為一致的結論。

然而國防科技的發展進步與否,最重要取決於研發人員投入的心力,

係成正比的方式予以表現,其關鍵即在於法制面的設計是否得以保障及回 饋研發人員所研發之成果。

基本上,從憲法本文第一百六十六條前段規定:「國家應獎勵科學之 發明及創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款前段:「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 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觀察,即可證明。

而我國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在體系與內容方面,規定顯較德 國威瑪憲法來的廣泛,故從制憲史與制憲者的角度觀察,我國憲法顯然深 受威瑪憲法之影響,且從篇幅比重而言,基本國策共計六節,三十三個條 文(不含增修條文第十條),共占總條文五分之一強,可見我國制憲者對 基本國策之重視,其中不乏形成特定理念與規範範圍的條款,憲法學理依 其領域之不同,分別稱為:『國防憲法』、『外交憲法』、『經濟憲法』、『社 會憲法』及『科技憲法』等等。

雖然根據多數憲法學者認為,我國憲法與德國威瑪憲法不同,我國憲 法中之基本國策係以專章訂定,並非編訂於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僅屬

「方針條款」之性質,必須透過立法者積極的立法作為,方能實現憲法所 架構之國家發展願景。

換言之,只要立法者積極完成憲法所賦予之願景,進而立法落實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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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期待,其所立之法律,無非可以「憲法」層次之角度賦予其效力,因此,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之「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一條之 立法目的即為確立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之基本方針與原則,以提升科學 技術水準,持續經濟發展,增進生活福祉,增強國家競爭力,促進資訊化 社會,達成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

或可謂「科學技術基本法」係一部「科技憲法」的層次,而從此一上 位概念,賦予行政機關透過法律之授權,依照科技特性,訂定相關法規命 令及行政規則,建構一完備之科技法律體系,進而達到獎勵科學之發明及 創造,並藉以提升國家整體之競爭力。

按現行國有財產法第二條規定,政府出資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同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亦屬於國 有財產之範圍。故政府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應歸政府 所有,惟為有效運用研究成果,並鼓勵研究機構與民間企業擴大參與研究 發展,爰參酌外國為加強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使用,對智慧財產權之 歸屬另有規定之立法例,如美國之 Bayh-Dole 法,明定政府出資之科學技 術研究成果及智慧財產權之歸屬應本公平與效益原則,得歸研究機構或企 業所有或運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並授權行政院訂定其歸屬及運用 辦法,以資適用。

然而,現行制度關於國防科學技術研發成果所產生之收益,一概依預 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從授權明確性原則、基 金運用及鼓勵國防科技研發等角度觀察,似乎存有若干法制面向之檢討空 間,茲分述如下:

一、授權之明確性

法規命令係指基於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並 對外發生效力之命令。學理上又稱為「立法行政」、「委任命令」、「委任立 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 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公法效果之規定。

同條第二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他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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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亦即立法者必須就重要性、基本性之決定,對 法規命令之範圍、方針進行指示。

其次,法規命令只能在授權意旨範圍內作細節性的規定,不得逾越母法授 權的本旨,否則勢必與法律抵觸而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因 此,法規命令係最狹義之命令,係指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所制定,抽象對外 發生法規範效果之規定,故上開「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收支保管 及運用辦法」第一條規定,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能力,鼓勵傑出科學 技術研究發展人才,充實科學技術研究設施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

特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本基金,並依同法第十二條 第三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訂定本辦法。

而根據行政法學者陳敏教授認為授權制定法規命令之法律,如明文規 定許可再為授權,則原被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機關,得以法規命令再為授 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意旨觀察,只要能符合母法授權第一次訂定之法規命令 要求,需求機關即可再為法規命令之訂定,惟為避免「委任立法」之濫用,

喪失其根本目的,應僅限於第二次「委任立法」之適用。

換言之,根據「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三 條規定:各機關(構)為施行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政府出資之科學技 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依公平與效益原則,得歸屬研究機構 或企業所有或運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前項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之歸 屬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本辦法所定事項,得另訂定相關規定 辦理。而由主管國防科學技術發展之國防部軍備局,依據國防科技特性,

在不牴觸「科學技術基本法」及「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 辦法」之前提下,完成「國防科學技術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之法規命令 訂定任務,在主管機關(國防部軍備局)主導規劃國防科學技術成果歸屬 及運用模式下,依序由國防科技研發單位,諸如:中山科學研究院、中正 理工學院、國防醫學院等研發單位,完備相關法制配套,作為國防科學技 術成果歸屬及運用相關執行之法源依據,進而提供研發單位及人員有所遵 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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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運用之妥適性

現行「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及「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均 為預算法所規範之「特種基金」範疇,相關運用辦法亦分別規範於「行政 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及「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均有相關法源作為運用執行依據。

上開二種基金,其中最大的區別之一即在於主管機關之不同,「國家 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而「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

上開二種基金,其中最大的區別之一即在於主管機關之不同,「國家 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而「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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