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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境外保險業務分公司制度之發展

第一節 我國國際金融業務發展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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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境外保險業務分公司制度之發展

第一節 我國國際金融業務發展沿革

一、背景

1980 年代初回顧 1980 年代初期,我國對外貿易規模日漸增長,外匯存 底快速累積, 行政院於 1982 年 7 月通過「提高我國在遠東地區經貿地位 方案要點」,指示財政部負責籌設「境外金融中心」,以加強國際金融活動,

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其後,1983 年 12 月制定公布「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特許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 融業務,並於 1984 年訂定發布「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於 1984 年 6 月首家特許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始營運,開啟我 國境外金融中心新紀元。歷經多次修正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擴大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之業務範圍,以及陸續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 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7,逐步放寬兩岸金融業務往來,包括:2001 年 6 月開放 OBU 得與大陸地區銀行進行 通匯、2001 年 11 月開放 OBU 可直接 對臺商在大陸地區之投資事業提供金融服務,以及 2011 年 7 月公布「臺灣 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開放 OBU 開辦人民幣業務。2013 年 5 月 修正「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特許證券商在我國 設立會計獨立之 OSU,經 營國際證券業務等。有關以上我國境外金融中心發展之重要進程。 由於國 際金融市場自由化的發展,貿易障礙的排除,各國金融監理政策逐漸採取 解除管制(Deregulation)之自由化政策,使金融市場走向全球化的情形,

引發各國透過提供較佳之法規與制度,以吸引國際企業投資,我國國際金 融業務制度規範之立法趨勢,即為考量實際需要並參酌外國立法,藉由放 寬金融及外匯管制,配合租稅優惠政策,吸引國際資金參與我國境外金融 業務,以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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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際金融業務分公司

我國開放商業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之制度目的,在於藉由放寬金融及外匯管制,配合租稅優惠政策,吸引 國際資金參與我國境外金融業務。 就降低金融及外匯管制而言,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對於其經營業務範圍,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銀 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免提存款 準備金,且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利率及放 款利率,由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與客戶自行約定。此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其總行所在國法律及其 金融主管機關規定,應提之呆帳準備外,免提呆帳準備。就提供租稅誘因 而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境外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之境外銷售額,免徵營業稅。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自 1983 年制定,其 後,分別於 1997、2006、2013 年考 量實際需要並參酌外國立法例,修正 擴大得辦理之業務項目,依現行條例第 4 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經 營之業務範圍,包括下列各項:

 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 外匯存款。

 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 授信業務。

 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 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 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 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之行紀、居 間及代理業務。

 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 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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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 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 券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 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 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 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 列各款業 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 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 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 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三、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為擴大我國資本市場版圖,提昇證券商國際競爭力,金管會會同中央 銀行於 2013 年 3 月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主要修正 重點為特許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開放證券商 得經營屬證券商專業之業務範圍,參照現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相關稅制規 定訂定租 稅優惠規範,及比照現行證券交易法令明定相關監理規定 14。特 許證券商在我國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預期將有效 吸引海外資金回流,並有效運用本國證券母公司資本及信用,

以擴大國際金 融及證券業務參與者之規模,對於我國經濟成長,就業機會 提升,及培育並吸引國際金融專業人才等方面,均有其助益。

前述「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修正案,業於 2013 年 5 月 31 日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並於 2013 年 6 月 19 日公布施行,此將有助於提升證券商國際 競爭力,促進我國成為區域金融中心。

此次修正重點在於參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提供租稅減免措施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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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減金融及外匯管制,針對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 16 條規定之證券承 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得由其總 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就降低金融及外匯管制而言,考量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係於境外進行 外幣國際證券業務,不涉及新臺幣匯兌,故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對於其經 營業務範圍,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及證 券交易法有關規定 之限制。

就提供租稅誘因而言,比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租稅優惠規定,依國 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 條之 7,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享有之租稅優惠有 4 項:

1、境外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境外銷售額,免徵營業稅;3、所 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4、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支付金融機構、中華 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 繳所得稅。以上 4 項租稅優惠,賦予 15 年租稅優惠實施年限。依 稅捐稽 徵法第 11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 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 條之 4 規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 際證券業務範圍,包括下列各項:

 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其 總公司發行之外幣公司債及其他債務憑證。

 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 有價證券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及 代理業務。

 辦理該分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 府機關或 金融機構因證券業務之借貸款項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 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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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 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帳戶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 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 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 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

四、境外金融中心之監理原則

基於國際金融業務與傳統國內金融業務之差異性,並檢視我國國際金 融業務之制度規範沿革,可以歸納出我國立法體例之基本原則,如下:1.

會計獨立原則 2.境外交易原則 3.外幣收付原則 4.稅賦優惠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