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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境外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法源依據與業務範圍

第三章 境外保險業務分公司制度之發展

第二節 我國境外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法源依據與業務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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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 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帳戶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 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 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 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

四、境外金融中心之監理原則

基於國際金融業務與傳統國內金融業務之差異性,並檢視我國國際金 融業務之制度規範沿革,可以歸納出我國立法體例之基本原則,如下:1.

會計獨立原則 2.境外交易原則 3.外幣收付原則 4.稅賦優惠原則。

第二節 我國境外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法源依據與業務範圍

一、法源依據

(一)現行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對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 務分公司」之法制架構與規範,藉由修正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增訂

「保險業」專章之方式,將保險業納入參與對象,並針對參與保險 業資格條件予以規範,開放符合資格條件之本國保險業成立「國際 保險業務分公司」, 並吸引外國保險業者在臺灣地區從事境外保險 業務,辦理境外保險業務。

2015 年 1 月 22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開放保險業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OIU),得辦理在中華民國境 外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及國際金融業 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以一百零四年 二月四日華總一義字第一○四○○○一四二八一號令修正公布,開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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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業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2015 年 5 月 25 日由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中央銀行發佈金管保綜字第 10402567211 號修正「國際金融 業務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及訂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 法」。

(二)申請主體參考新加坡境外保險之立法例,申請主體應包括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保險業、再保險業、專屬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得由其總 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保險業務 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 經主管機關特許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 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保 險業依法應就其境內保單業務及境外保單業務,建立並維持分別獨 立之境內保險基金及境外保險基金,令其境內與境外業務交易之會 計帳務嚴格分離,不得相互流通。

(三)境外交易及外幣收付原則

境外保險業務分公司主要係提供非居住民間之境外金融交易平台,

主管機關所特許境外保險交易,係以對於非居住民之境外金融業務 交易為原則, 故須明確區隔境外與境內金融業務市場,避免造成監 理套利之弊端。經營境外國際保險業務,須以外幣收付為原則,不 涉匯兌事務,方得採取放寬金融管制,豁免保險業不受管理外匯條 例有關規定之限制,以降低交易成本,採取低度監理,吸引國際資 金參與我國境外金融業務。準此,考量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係於境 外進行外幣國際保險業務,不涉及新臺幣匯兌,爰建議參照現行國 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2 條之 6 規定,放寬「國際保險 業務分公司」辦理境外國際保險業務,不受管理外匯條例之限制。

(四)租稅優惠措施

境外金融中心為吸引外國資金流入,通常須提供較低的金融管制,

此外,應提供具國際競爭力之租稅制度,亦即提供租稅誘因。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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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境外保險租稅優惠之立法例,以及比照現行國際金融業務條 例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租稅優惠 規定,本文爰建議「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租稅優惠規範,包括 下列項目:

(1) 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 理境內保險業務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2) 營業稅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

但銷售 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 額,其徵免應依照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3) 印花稅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 印花 稅。但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間 或境內保險業務 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 理。

(4) 免予扣繳所得稅

(5)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 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 予扣繳所得稅。 依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特定政 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 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 為限,不得過度。本文建議以上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

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年限,先以 15 年為期間,視其實 施成效,訂期檢討。

法令修訂開放,保險業可從事國際保險業務為擴大保險業者商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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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啟國際保險業務新紀元,增進我國保險市場國際擴大保險市場 規模及國際化,有助臺灣建立亞太理財中心,國際金融保險業務 發展邁入新的里程碑。

二、業務範圍

境外金融中心係採取降低或放寬法規限制,以及降低稅率或其他優惠 制度,以吸引以非居民為主的境外保險業務。因此,未來開放我國保險業 辦理境外保險業務,宜採取減少現行對保險業之相關限制進行規劃,並儘 量放寬其可從事之業務範圍。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境外保險之業務範 圍,包括以外幣收付之保險業務、再保險業務、專屬保險業務、企業風險 管理及損害防阻業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保險相關業務等。

(一) 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

若特許國內保險業設立 OIU 承做境外、以外幣收付之保險業務,可實 際擴大我國保險業之經營規模,在壽險業務方面:以人民幣收付之保險商 品為例,配合兩岸貨幣清算機制之建立,為提供國人多元保險商品及資產 配置選擇,金管會前於 2012 年 12 月 26 日開放保險業辦理以人民幣收付之 投資型保險商品,並於 2013 年 12 月 20 日開放保險業辦理以人民幣收付之 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除有助於提供國人多元保險商品及資產配置選擇 之外,更能以境外華僑或長期居住大陸之台商及其家屬為銷售對象,特許 國內保險業設立 OIU 承做境外以人民幣收付之保險商品,包括:人壽保險、

團體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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