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土地登記之公信力

第二節 我國土地登記制度

我國現行之土地登記19制度,係以民法、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 則等法令規定為主要基礎而建構,若依據我國民法第758條規定及 同法第759條規定可見,民法原則上所採行者係登記生效主義,即 以 德 國 權 利 登 記 制 度 為 其 根 本 ; 而 土 地 法 所 規 定 之 土 地 登 記 制 度,則以澳洲托崙斯登記制度為其基礎,融合而成一個新的登記 制度,故學說上向來認為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兼採德國權利登記 制 及 澳 洲 托 侖 斯 登 記 制 之 特 點 融 合 而 成 之 一 種 新 的 權 利 登 記 制

20。是我國於現行法上,對於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之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生效主義(即民法第758條明定);且 實務與學界通說之見解,均認為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基於土地法 第43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具有公 信力21。而登記有公信力則係德國權利登記制與澳洲托崙斯登記制 之特點,即為保護交易安全,對於登記簿上所登載之權利人(即 登記名義人)一般人民應可信賴其為真正,縱使登記名義人與真

18 我國土地登記制度詳參黃志偉,不動產登記理論與實務(上),永然文化出版公司,84年9月2 版1刷,頁34-36。

19 土地登記,在我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中明文規定,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故土地登記係土地及建物登記之簡稱,而實務上所稱不動產登記亦係 上開意思,而非民法第66條所定不動產範圍之意,其有關登記程序所適用之法規即稱「土地登記 規則」。

20 陳立夫,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及其保護對象之範圍,台灣法學雜誌,2007 年 4 月,第 93 期,頁 278-279。何彥陞,我國現行不動產登記制度之研究-以債權物權化公示方法為中心,國立臺北 大學碩士論文,95 年 7 月,頁 11。楊松齡,實用土地法精義,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6 年 11 月 5 版 1 刷,頁 163。陳明燦,土地流抵契約登記與相關法律問題,台灣法學雜誌第 104 期,2008 年 3 月,頁 228。

21 蔡明誠,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月旦法學,68 期,2001 年 1 月,頁 10-11。

正權利人不一致時,亦保護因信賴登記而為交易取得登記權利者 之利益,即善意第三人將受到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有絕對效 力之保護。

又我國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之制度,

均以公開透明之方式為之,否則不動產交易安全即受危害,故不 動產物權在移轉之過程中,目前實務、學說及新增修民法第759條 之1條文,即建立一套「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公示制度,來維護不 動產交易安全,利於交易當事人之查詢,促進交易之便捷,藉以 降低交易成本。因此公示制度乃成為界定不動產物權變動之重要 機制。此觀我國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 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即可發現我國民法有關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是為不動 產物權變動或處分之法定要件,不容以契約特約而取代上開登記效 力。而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準據規範,是以土地法及其授權所訂定 之土地登記規則為主要法源依據。不動產登記後之法律效果,係賴土 地法第43條所規定解釋之「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以 維持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因此土地登記制度係為確保 個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不動產物權,並使一般人得藉由查詢、

認識不動產物權之存在、喪失、變動之公示方法。此外,為顧及其真 實權利關係與公示內容不一致之情事發生,更對公示方法承認其有公 信力(即公信原則),故土地登記須遵守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一經 地政機關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審查、登記完畢後,其登記內 容即須正確與真實,俾與不動產之真實權利關係期能完全一致,以保 障人民之財產權並維護交易之安全22。是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目前 在學說及實務均以「登記」及「土地法第43條」為主軸,並以登記之 公信力對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制度,操作整個不動產物權變動與否及權 利歸屬之判斷。

22 何彥陞,我國現行不動產登記制度之研究-以債權物權化公示方法為中心,國立台北大學碩 士論文,2006 年 7 月,頁 8。

第一項 土地登記具公信力之要件

本研究主要討論之重心在於登記權利之主體變動問題,亦即登記 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故原則上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中心。所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義,係指「土地」或「建物」分 別於辦竣「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或「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23後,

因法律行為或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使得土地所有權發生移轉,權利 主體變更,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辦之權利主體變更登記,而使土地登記 簿上之原所有權人(即原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為新權利人(即新登 記名義人)所有,致權利主體發生變更者,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24。而本研究係以「法律行為」中之「買賣」所產生之所有權權利主 體變動為中心。故本研究所提之「土地登記」,原則上均指以買賣為 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款 原登記有法律上或其他不一致之情事

所謂登記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一致之情事,係指不動產登記 名義人與其實體法上的權利關係有不一致之情事而言25。亦即登記 名義人取得登記權利為不正當或不合法,或是原為合法,其後已 經變成不正當、不合法時26,其仍為該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

而其原取得登記之原因有法律上或其他之瑕疵,可能係歸責於自 己,亦可能係出於他人之錯誤或是登記機關登記人員之疏失,而 其再為處分該不動產物權予第三人時,原本係為無權處分,而該 第 三 人 若 因 信 賴 不 動 產 登 記 制 度 而 取 得 不 動 產 物 權 登 記 之 權 利 者,此時,該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原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依法而為 取得新權利之登記者,則有公信力之適用27。故此亦為民法第118 條第1項無權處分法律效果之例外規定28

23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般人民於社會上稱之為「建物保存登記」。

24 黃志偉,不動產登記理論與實務(上),永然文化出版公司,84 年 9 月 2 版 1 刷,頁 188-189。

25 石川清,ドイツ土地登記法 30 講(15),登記研究 695 号,2006 年 1 月,頁 38-39。

26 例如合法之土地登記,嗣後因有瑕疵而遭到有權之人行使解除權、撤銷權等形成權,或是登 記之行政處分已為上級行政機關撤銷等情形而言。

27 陳立夫,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及其保護對象之範圍,台灣法學雜誌,2007 年 4 月,第 93 期,頁 280-281。

28 依據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無權處分之法律效果原為「效力未定」,須經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

而土地法第 43 條解釋之意旨,在無權利人無權處分其土地權利之際,若相對人係善意第三人,

第二款 登記名義人與第三人間具有效之法律行為

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係法律為維護交易(即動態)安全而 創設之制度,故必須有「交易」。例如登記名義人甲與第三人乙 之間有買賣之法律行為存在,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轉而 保護信賴登記,再因交易而取得不動產權利登記之第三人之必要

29。反之,如第三人並非以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權利,

而係依法律規定、繼承、強制執行及公用徵收,而為不動產物權 之取得者,因非交易,則不受土地登記公信力之保護30。以繼承為 例,被繼承人甲之不動產,於繼承人乙辦理繼承登記時,形式上 雖為「繼承登記」,但實質上係被繼承人甲所有之不動產物權移 轉予繼承人乙之移轉登記。若是該繼承係因被繼承人失蹤,經法 院以死亡宣告方式而開始繼承者,進而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但嗣 後被宣告死亡之被繼承人甲因仍存活,而撤銷死亡宣告者,惟其 不動產已經繼承登記予善意之繼承人乙31。按民事訴訟法第640條 規定,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 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 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 財產之責。故繼承人乙若繼承甲之不動產,因撤銷甲之死亡宣告 後,仍應將甲之不動產返還予甲,乙不得主張受到土地登記公信 力之保護,因甲、乙之間並無交易32,而係繼承關係。但繼承人乙 若已再將繼承之不動產又因交易行為,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丙 時,丙才有可能主張因具有效之交易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權利,主 張受到土地登記公信力之保護,而不受前手瑕疵登記效力之法律 效果所影響。

因而取得土地權利登記時,應即排除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無權處分之適用。

29 陳立夫,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及其保護對象之範圍,台灣法學雜誌,2007 年 4 月,第 93 期,頁 281。

30 張風謨,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民事法論文集,1991 年,頁 172-173。

31 吳啟賓,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與塗銷登記,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5 年 8 月,第 73 期,頁 12-14。

32 除了上開所舉以外,而是被繼承人甲之土地所有權係因無效、得撤銷等瑕疵原因而取得,事 後由其繼承人乙完成繼承登記,而甲之所有權登記因此瑕疵原因而遭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則乙亦 因並非從甲處交易取得該權利,故仍不得主張係因具有效法律行為而取得土地權利,故仍不受上

32 除了上開所舉以外,而是被繼承人甲之土地所有權係因無效、得撤銷等瑕疵原因而取得,事 後由其繼承人乙完成繼承登記,而甲之所有權登記因此瑕疵原因而遭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則乙亦 因並非從甲處交易取得該權利,故仍不得主張係因具有效法律行為而取得土地權利,故仍不受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