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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一致

第二節 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一致之解決

第一項 問題提出

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若經法律行為而變動者,原則 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該「登記」二字,於民法物權編之條文 中,僅以「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其餘則均未論 及。而實務上則導出民法中所規範之無效、得撤銷……等法律效 果,可能就是登記的法律效果,導致不動產物權雖然完成登記之 結果,卻並未如民法第 758 條所定,登記即可生效,反而是登記 之後仍有多數不生效力之隱藏危機,致生人民對於不動產登記之 後的結果,是否可以信賴?產生疑問。再者,隨著時代的演變,

不 動 產 登 記 之 作 用 , 是 否 均 以 交 易 的 內 容 即 為 了 取 得 不 動 產 權 利,如果參考登記簿謄本,而未辦理權利登記,是否即無保護之 必要。本研究姑且不論其他問題,僅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與真正 權利人不一致時,所生問題應如何解決為中心,其餘次要問題不 在研究範圍。再就登記不一致之前提是以法律行為為研究對象,

至於民法第 759 條所定未經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則是另一 問題,本研究亦不一併解決,以免問題過於繁複。

第二項 解決方法

土 地 登 記 之 申 請 , 係 指 申 請 人 對 於 登 記 機 關 請 求 登 記 之 行 為,此登記申請權,係為要求登記之公法上之權利。其目的在於 使私法上財產權利關係之確定或變動,而請求登記機關為登記之 行為,以符合民法第 758 條所定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166。而所謂塗 銷登記,係就已經登記之事項,予以註銷其內容,而回復原狀之 登記,謂之塗銷。已經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拋棄、混同、存續期間

165 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 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166 楊松齡,實用土地法精義,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6 年 11 月 5 版 1 刷,頁 182。

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法院之確定判決167等,致權利消 滅時,原登記已無存在意義或必要,而將現存之登記情形重新登 載為原狀者,稱為塗銷登記。塗銷登記與塗銷意義不同,塗銷登 記係指登記機關經過申請、囑託或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方得辦 理。而塗銷僅屬登記機關對於登記之處理方式,在辦理各項新登 記之前,對既存之登記予以註銷,以使登記簿之記載與新登記事 實一致168。塗銷登記之原因可能是私法上的原因,也可能是公法上 的原因,塗銷登記本身僅係土地登記規則所定之程序動作而已。

第一款 登記效力之解決

實務見解:按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第 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 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第 5 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 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 願。」,準此,無效行政處分或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不同,

即對於無效行政處分係提起確認訴訟以為救濟,而對於違法行政 處分係以撤銷訴訟為之。如當事人主張(侵益性)行政處分為違 法即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方屬正辦。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 期限或因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 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127 號著有判決。是以確認訴訟僅具有補充性,

並非用以補救遲誤撤銷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若原告怠於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始提起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

167 塗銷登記之法定原因,請參閱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

168 楊松齡,實用土地法精義,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6 年 11 月 5 版 1 刷,頁 175-176。

認訴訟,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法之所 許;且對於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 他事由而消滅,原則上亦不得提起確認其為違法之訴訟169

以上實務見解係單純以公法上之角度考量行政處分之效力問 題,假設該土地登記並無原因行為(私權行為)瑕疵,而係登記 行為有公法上無效原因,則係確認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之問題;反 之,若是登記行為有公法上得撤銷原因,則為提起訴願、撤銷訴 訟之問題,不得以提起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代之,否則將 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

另學說見解認土地之買賣既屬於法律行為,則於行為時若涉 及「先買權」行使之相關法律問題,例如租地建屋人之先買權具 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所定之物權效力,故若出賣人未踐行通 知先買權人實行先買權之義務,則其與買受人所為之買賣契約不 得對抗先買權人,縱令雙方已經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先買 權人仍得提起「所有權確認訴訟」,並於勝訴後申請塗銷土地所 有權登記,但如此一來,徒增雙方訴訟費用及社會總體之交易成 本,所以,地政機關應於審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於法律 所定有關先買權之問題,妥為審查出賣人有無踐行通知先買權人 實行先買權,尤其是物權效力之先買權更甚於債權效力之先買權

170。以上見解係指地政機關之審查人員實質審查申請登記案件時,

應事先完整審查整個登記案件是否符合所有法令規定,而毫無錯 誤的認事用法,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程序登記完畢。但本研究所提 出之問題是所有行政機關,甚至司法機關都可能產生之問題,事 實是一回事,行政處分或司法裁判的結果又是另一回事時,該如 何看待此結果,如此結果若僅涉及登記機關、申請人單方或雙方

(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時,尚稱單純,問題是行政處分若是土 地登記,則其登記完畢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隨時得由不特定第

169 參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訴字第 4076 號判決意旨。

170 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先買權為「物權效力」之先買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 定之先買權為「債權效力」之先買權。陳明燦,土地流抵契約登記與相關法律問題,台灣法學雜 誌第 104 期,2008 年 3 月,頁 233。

三人公開調閱、參考、交易,影響所及,無遠弗屆,並非單純私 人間法律行為之問題得以相提並論。

最後,地政機關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准駁,核其性質本具 有公法上「行政處分」之效力,只要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依法即具有「推定力」,其他人若欲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則將 付出鉅額之訴訟費用。總之,地政機關於審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基於實質審查意旨,以及考量上開先買權之法律性質與效力,應 事先做到防杜訴訟糾紛,以體現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旨趣171

綜上,不動產權利得、喪、變更之登記,係屬行政處分性質,

若有行政法上之無效、得撤銷或其他違法原因者,應依上開程序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是不動產登記之效力係以行政 處分之法律效果為斷,並非以民法有關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等法 律行為之標準為斷,故縱然登記之原因行為有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亦不直接影響登記之效力。故登記效力本身得先不必考量私 法領域之法律問題,僅先單純考慮行政處分效力問題。而原因行 為瑕疵問題則係提起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該如何塗銷登記之問 題。

第二款 物權行為效力之解決

物權行為係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之一,其有效、無效、得撤銷 或有其他違法者,應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等民事法律規定,提起 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學說172有認某甲為了逃避債務,乃與好友乙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僅有的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後來甲相當 後悔,想請求乙塗銷登記,則有關其間物權行為效力為何、物權 變動與否之判斷及其請求權基礎為何?

按甲、乙之間所為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照民法第 87 條規定,甲、乙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因而該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即無由成立。於是甲得向乙主張的 權利有二:第一是依據民法第 179 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171 陳明燦,土地流抵契約登記與相關法律問題,台灣法學雜誌第 104 期,2008 年 3 月,頁 233。

172 李淑明,民法物權,元照出版社,2007 年 4 月 2 版 1 刷,頁 46-47。

乙 塗 銷 抵 押 權 登 記 , 因 為 乙 並 非 真 正 享 有 債 權 而 設 定 之 抵 押 權 人,卻享有抵押權之登記名義,顯屬不當得利,因而甲得請求乙 塗銷抵押權登記。第二是按民法第 767 條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排 除請求權,因乙之抵押權登記有無效的原因,在乙塗銷該登記之 前,該無效的抵押權登記狀態,即屬對於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妨 害,因此甲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基於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

乙 塗 銷 抵 押 權 登 記 , 因 為 乙 並 非 真 正 享 有 債 權 而 設 定 之 抵 押 權 人,卻享有抵押權之登記名義,顯屬不當得利,因而甲得請求乙 塗銷抵押權登記。第二是按民法第 767 條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排 除請求權,因乙之抵押權登記有無效的原因,在乙塗銷該登記之 前,該無效的抵押權登記狀態,即屬對於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妨 害,因此甲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基於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