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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一致

第一節 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一致之原因

土地登記係將不動產之私法上權利變動予以公示之制度,故

「登記權利人」係指權利之歸屬者,亦即須為實體法上有登記能 力之權利主體,或稱為「權利名義人」。就登記後之法律效果而言,

原 則 上 因 登 記 結 果 而 取 得 權 利 或 免 除 義 務 者 , 稱 為 「 登 記 權 利 人」,其就登記之進行,擁有登記請求權者,亦為登記權利人136; 而所謂「登記名義人」係指上開登記完畢後,無論在實體法上其 是否擁有登記之權利,登記結果卻以其為公示登記之權利人,此 人即為本研究所稱之「登記名義人」。

本研究所指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一致之情形,係指上 開「權利變更登記」中之「權利主體變更登記」。正常情況下,某 甲與某乙合意訂立A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進而依據債權契約之 內容,再行訂立移轉A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並依據物權契約 所約定之內容,雙方會同持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物權變動

(即移轉A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俟登記完畢後之結果,均與登

135 楊松齡,實用土地法精義,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6 年 11 月 5 版 1 刷,頁 172-180。

136 楊松齡,實用土地法精義,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6 年 11 月 5 版 1 刷,頁 181。

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內容相符,權利人與義務人亦均無錯誤,在無 第三人主張權利有糾紛前,則該登記結果正確又圓滿,亦無糾紛,

準此,A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即有一致性。

惟不動產登記實務中,並非所有的登記均如此順利、圓滿,

例如想要移轉A土地所有權,卻因人為疏忽而誤為移轉B土地所 有權;又如某甲想要移轉A土地所有權給某乙,卻誤登記移轉所 有權予某丙等等。諸多情形均是登記結果出爐後,並不是當事人 真正的意思,即有可能是當事人或地政機關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 失,因而導致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一致,而該原因 不外乎是原因行為有無效、得撤銷或因登記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 等因素所造成。

第一項 原因行為之瑕疵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以上是為當事人自 行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時,基本所應提出之文件。其中第2款所謂「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本次申請辦理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之原因為 何,有何憑據?例如買賣、贈與、分割等,而申請人以何種文件證明 上開情形,而使實質審查之地政機關公務員相信該證明文件之原因係 真正,故可證明申請登記之原因為何,其提出之文件即為「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例如地政機關所定「不動產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書」。

而「原因行為」即為上開所述申請不動產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謂之,

例如買賣、贈與、分割之「物權行為」,即為本項所稱之「原因行為」。

而物權變動所憑之物權契約書即指地政機關所定之「不動產買賣移轉 所有權契約書」,即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非債權契約書。

又法律行為具備成立要件以及生效要件者,即成為有效的法律行 為,法律行為未具備成立要件者,則法律行為不成立;具備成立要件,

而不具備生效要件者,我國民法所採之立法方式則有無效、得撤銷與

效力未定137之規定。法律行為(本章專指物權行為)若有上開無效、

得撤銷、效力未定等情形,即屬有瑕疵之法律行為,即有可能導致物 權行為有無效、得撤銷、效力未定之結果,進而產生本研究所指不動 產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一致之情形。

第一款 原因行為無效原因

第一目 法律行為無效

私法上之原因行為(法律行為)如違背強制、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違背公序良俗者,無效;違背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 71 條前段、第 72 條、第 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律行為 係因違背民法有關法律行為之明文規定而其法律效果為無效。無 效係指法律行為當然、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例如買賣不動產 之契約(包含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無效時,則不發生買賣契約 之效果,惟法律行為無效並不妨害發生其他法律行為以外之法律 效果,例如為詐害債權人而為通謀虛偽買賣,則可能產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於無效買賣契約而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 有權者,則可能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如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 均屬無效者,則可能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138

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如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登記者,其 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者,權利登記名義人可能涉及侵害該不動產 物權人之權利,或因而有不當之利益,故原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 當可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據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惟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非提起移轉 登記之訴。如果登記之原因自始不存在,例如國有土地被以虛偽 的方法移轉登記為私有,其登記之原因既然自始就不存在,自應 由土地之國家主管機關,訴請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139

再者,以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為例,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137 王澤鑑,民法總則,三民書局,2006 年 8 月再刷,頁 511。

138 王澤鑑,民法總則,三民書局,2006 年 8 月再刷,頁 514-515。

139 吳啟賓,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與塗銷登記,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5 年 8 月,第 73 期,頁 21。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2553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惟塗銷僅為土地登記規則所定登記種類 之一,則其塗銷之原因為何,上開學說與實務均未提及,究竟是物權行為無效或是登記無效?容 有於本研究討論之空間。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 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

「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 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 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 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綜上,承攬契約係債權契約,

抵押權設定契約係物權契約,而此二者,均係登記之原因行為,

而此原因行為又可分為:承攬之債權契約、物權契約之有效、無 效,承攬契約有無設定抵押權登記,承攬契約有無報酬額多寡尚 未給付問題,係雙方同意設定抵押權登記,或是承攬契約經過公 證 而 為 單 獨 申 請 登 記 , 係 承 攬 工 作 已 經 完 成 而 為 抵 押 權 設 定 登 記,或係工作尚未完成而為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能上開所指 每一個要件,均係判斷登記名義人是否為真正權利人之難題,是 否將此問題委由第三人判斷,而決定其為善意或惡意,實有討論 之空間,並有其難度。

本法條修正前,謂之「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由於此種抵 押權效果之產生,在修正前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致與定作人有 交易往來之其他債權人,或向定作人買受該不動產之人,常因不 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 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特將本法條修正如上。即將承攬人之法定 抵押權,由無須登記,修正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 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140。雖然修正後之民法第513條,仍有

「登記對抗」與「登記生效」之爭。惟從本研究之觀點,採取傾 向登記生效原則,因登記為公示原則,已經尚有登記有效、無效、

得撤銷等爭議,若採登記對抗主義,或採取修法前之法定抵押權 毋庸登記即有物權效力者,則爭議更形增加,如此修法則不具意 義,法律雖然不能盡如人意,至少維持形式上之公平,惟有採取 嚴格的登記絕對效力原則,方能使一般人民得以判斷是否取得權 利之準據。故請一般人民或利害關係人,多加運用登記之制度,

140 楊與齡,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之成立與登記,收錄於蘇永欽主編民法物權實例問題分析,五南 圖書出版公司,2002 年 1 月初版 2 刷,頁 23。

使人民提升對於不動產登記制度之信賴,降低訴訟之紛爭。

第二目 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有關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有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標的等 三項,其中有關意思表示之要件必須達到生效程度,始能讓其法 律行為產生效果。依據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者,無效。」。例如某甲與某乙為了避免甲之債權人對其 財產強制執行,某甲即與某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合意假買賣 方式將甲名下之A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某乙,按照上開民法之 規定,甲、乙之間不論是假買賣之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上開 2 者均為民法上之法律行為),均因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

其雙方之「意思表示」均無效,則其買賣之法律行為即因欠缺有 效之意思表示要件,故其法律行為不成立141,則導出甲、乙 2 人並 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是其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根本不能發生物權 移轉之效果。則雖辦理登記完畢,登記名義人已為某乙,則A土 地之真正權利人仍屬某甲,故真正權利人仍得以確認之訴確認法 律行為無效,再按民法第 113 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原物權移轉登記,並以民

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原物權移轉登記,並以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