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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所謂經驗,就是社 會發展及保護當事人合理權益的需要。在某種意義上,一部法律 發展史,可以說是『經驗』克服所謂邏輯上不可能之事的紀錄。

昔時曾以債權係特定人間請求特定行為的權利(債權相對性),而 否定債權得為讓與,但因交易上需要,債權之讓與性終獲肯定(請 參閱民法第 294 條規定)。所有人抵押,亦曾一度被認為邏輯上為 不可能,今則已為立法例上的原則……。以經驗克服所謂邏輯上 不可能之事,係一種長期的奮鬥過程,法律規範生命因此種長期 奮鬥而益臻堅韌,益臻充實。」195。本研究本此精神,欲挑戰目前 所謂的「登記絕對效力原則」與「保護善意第三人原則與實務解 釋」,是否有隨時代演化、經濟秩序改變,而再有重新解釋或擴大 解釋之空間,而非一成不變之鐵律。

傳統的土地登記是以「不動產物權」為登記對象,而時代進 步之後,繼而修正法律,例如民法第 826 條之 1 所為之登記內容,

係以「物權關係之債權約定」為登記對象。傳統之土地登記是以 登記為生效要件,又因修法將許多條文規定為登記對抗要件。所 以,登記之公信力、實質審查之內涵等,均已改變,可能有待研 究或進一步探討,如此轉變,均對登記作業產生嚴峻的考驗196。土 地登記之公示力,係謂保護不動產交易安全所定之制度設計,當 不動產物權變動時,為使有一個得由外界辨識之表徵,使其法律 關係透明化,以維護交易秩序,避免善意第三人遭受損害,故凡 因法律行為而使不動產物權變動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或依 法定事實發生、或依法律規定,不動產物權變動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藉以建立不動產登記制度,以達成公示的作用。即將 不動產的權屬狀態,表彰於人人均得查詢之公開情況,以避免資 訊不明、糾紛叢生,故不動產權屬之確定,係為不動產登記制度

195 「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轉引自王澤鑑,民法總則,三民書局,2006 年 8 月再 刷,頁 535,其引自Holmes,The Common Law,1981.

196 溫豐文,論區分地上權-以探討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之規定為主,台灣法學雜誌第 105 期,

2008 年 4 月,頁 119-120。

所追求之目標197

首先,登記絕對效力原則係指登記名義人即為真正權利人,

在私權上、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完全正確、無誤而言。惟如何苛求 第三人判斷登記名義人與前手之間的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與登記 行為有無瑕疵?而得出第三人係善意、惡意,進而異其取得登記 之有效、無效。除非是法律專家,否則如何判斷如此繁複之登記 效果,就如擔任實質審查之登記人員,亦無法達成上開任務,何 況一般人民,僅能以信賴登記結果為唯一參考。

再者,善意第三人解釋範圍有擴大之必要。有關土地法第43 條之解釋均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為目的,而善意第三人係指信賴登 記為真正而取得權利「登記」之第三人而言,惟依據信賴保護原 則,並非僅止於此之第三人方須保護。現在經濟交易普遍之債權 人,例如金融業者,因其信賴債務人某甲擁有A土地之所有權,

併 於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上 亦 記 載 為 其 所 有 , 以 資 作 為 某 甲 經 濟 信 用、償債能力之憑據,即將金錢借貸予甲,但未設定抵押權,惟 因不符合土地法第43條所解釋之善意第三人須取得該土地權利之 要件,即不受該法條之保護,當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 時,因該A土地非債務人甲之財產,經第三人(即真正權利人)

提起異議之訴後,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可能因此遭到駁回。又 如真正權利人將其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登記名義人名 下,登記名義人將不動產出租於承租人,嗣承租人善意信賴登記 外觀,並與登記名義人訂立債權(租賃)契約,卻因真正權利人 主張其為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並無權出租,則承租人之租賃契 約,不得對抗真正權利人,除非是承租人依據民法第422條之1規 定,因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有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否則,

上開情形即為土地法第43條所未保護之範圍,其僅能保護有取得 該土地登記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而已。綜上,保護善意第三人是否 應解釋為信賴登記而有法律行為表現者,例如上開金融機構信賴 不動產登記,而為金

197 楊松齡,實用土地法精義,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6 年 11 月 5 版 1 刷,頁 187。

錢借貸行為者,即應受到保護。善意第三人是否一定要取得 物權登記之權利?有法律行為外觀而取得債權,是否不應受到保 護?或是因債權而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已有假扣押、假處分、查 封登記而取得限制登記之權利,是否仍未到達法律保護之門檻?

如此類型之人數如果眾多,已經形成社會公益之一環,不值得保 護嗎?本研究認經濟交易型態已然變更,此部分情形已與一般人 民之交易行為密不可分,故認有改變上開見解之必要。

此外,不動產登記行為與民法有關債權、物權行為之效力並 無直接或絕對關係,並非因為民法上之債權、物權行為有效、無 效、撤銷或其他原因,即直接影響到登記之效力,不動產權利得、

喪、變更之登記是公法行為(即行政處分),其效果在公法上有其 獨特之審查程序與效力,其判斷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與民法等 私法領域所定判斷私權效果者迥異,登記若有錯誤或遺漏198,地政 機關亦有其主動塗銷之補正方法,又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登記之錯誤致無法彌補之程度,地政機關亦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並未因此即導致登記無效。是本研究認為應採登記有 絕對效力原則,但並非僅針對善意第三人取得登記時,始有絕對 效力,而是登記名義人依公法(例如土地登記規則、行政程序法)

所為之登記,即有絕對效力,至於私法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 瑕疵,係屬另一問題,此為本研究所稱「登記絕對效力原則」。

最後,因不動產物權登記是地政機關實質審查書面資料而做 出之行政處分,不論是准予登記或駁回登記之申請均是。不論是 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法院判決確定等事由,均須俟地政機關登 記完畢後,權利人始取得不動產物權,除繼承或與其同類性質事 由,因無相對人可為辦理不動產登記外,應盡量減少以法律規定 有關登記完畢前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仍應適度給予當事

198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同規則第144條規 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 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 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 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人是否辦理登記之自由權,與執行法院補正程序是否合法、妥當 之裁量權。例如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 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 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若採本研究所述「登 記絕對效力原則199」,則須待拍定人持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向地政機關完成移轉登記時,方能成為登記名義人,即真正權 利人。在拍定人尚未完成登記以前,尚未發生物權變動,讓執行 法院仍有撤銷拍定之空間,以減少拍定後至完成登記以前,登記 名義人不是真正權利人之問題。否則,一般人民看著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卻無法相信登記名義人即為真正權利人,造成一般人認 為有公信力之不動產登記制度,其登記名義人大部分均非真正權 利人,不論是惡意或善意第三人,最後均須透過法院訴訟方能確 定自己或他人是否為真正權利人,使得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成為 不可信賴之制度,其公信力名存實亡。故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解釋為「登記絕對效力原則」

或「善意第三人之解釋範圍擴大及於信賴登記而有法律行為者」,

或許與實務上之現狀較為接近,亦能解決較多之問題。

199 此原則仍然應該遵守「惡意不受交易安全保護」的法諺,請參閱謝哲勝,民法物權編修正草 案(普通地上權)綜合評析,台灣法學雜誌第 104 期,2008 年 3 月,頁 200。

參考文獻

一、中文文獻

(一) 專書著作(依姓氏筆劃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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