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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登記行為理論探討

第二節 法律行為無效原因與登記無效原因之比較

第一項 問題提出

民法領域中之法律行為「無效」與「失效」不同,前者係指 法律行為自作成之初即不生效力;後者則指法律行為作成時效力 已發生,嗣後因特定事由。例如終期屆至或解除條件成就等原因,

而使其效力中斷,而該法律行為係向(事件發生之後)將來喪失 效力。又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 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中之確 認訴訟類型包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類,原告除可主張 行政處分「無效」,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外,亦可主 張行政處分「失效」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79。綜上,是 否私法領域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無效、失效、得撤銷原因,

即為不動產登記無效、失效、得撤銷之原因?行政處分效力之無 效、失效、得撤銷之原因,是否有其獨特性?本研究將加以討論 說明之。

78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重上更(一)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79 參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2998 號判決意旨。

第二項 法律行為無效原因

民法所定無效法律行為中,本研究僅在此探討無效之債權行 為與無效之物權行為。而所謂無效乃法律行為因欠缺生效要件,

即法律行為有嚴重瑕疵,毫無生效之可能性存在者,謂之無效。

亦即法律行為之效果,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者而 言。民法條文明定法律效果無效之原因有如下規定,例如民法第 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以上均為民法有關法律效 果為無效規定之例。

無效係自始即無效力、確定不生效力、不因補正而產生效力、

當然的不生效力,即使向法院請求、主張,亦不受法律之保護。

至 於 當 事 人 因 法 律 行 為 無 效 , 因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不 明 確 而 產 生 爭 執,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裁判,係另一問題。

法律行為無效之情形下,當事人一方如已為給付者,得向他 方依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80。例如甲、乙 以A土地為其雙方當事人買賣之標的,其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 間,因物權行為無因性,並不互相影響其效力,當甲是在19歲11 個月時與乙訂立買賣A土地之債權契約,雙方於甲滿20歲以後訂 立物權契約,則該債權契約因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效力未定,

亦未產生有效之法律效果,惟其物權契約則完全有效,所以互不 影響。故上開債權契約若是確定不生效力,則其物權契約縱然有 效而交付A土地及履行移轉登記者,仍屬不當得利。

又如民法第166條-1規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 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規定公 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 登記者,仍為有效。」,亦同此理。雖其債權契約因違反上開強制規

80 郭振恭,民法,三民書局,2001 年 5 月,修訂 2 版 1 刷,頁 123-124。

定而無效,惟其已經完成有效之登記者,則屬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

合意訂立之法律行為,除了可能違反上開民法領域之強制、禁止 規定外,其移轉原因亦可能違背其他法律強行規定。有關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存在於各種法律條文之中,例如土地法第 16條有關私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同法第17條不得移轉、設 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土地、同法第18條外國人取得或設定土地 權利之平等互惠原則、同法第75條之1有關法院限制登記事項、平 均地權條例第53條第3項、第4項之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公告禁止 移轉等,均為法律行為有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81之判斷依據。

第三項 登記無效原因

第一款 登記即行政處分性質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係依 賴登記,而登記是否准許或是駁回則由地政機關依據民法、土地 法或土地登記規則等法令,依法實質審查後做出准否之決定,故 而人民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其准否之結果係屬上開行政處分之 性質。例如律師因申請登錄事件,登錄之機關做出准否之決定,

即為行政處分性質,如有不服者,應提起訴願82。另土地登記之內 容雖屬私權事項,但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或拒絕登記處分,則不 能謂非行政行為。

實務見解:本件原告請求更正基地分割登記即變更原土地登 記之內容,被告官署通知予以拒絕,此項拒絕通知,不能謂非消 極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 署應就該項拒絕原告請求之原處分之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查決 定83

綜上,純就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探討,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

81 黃志偉,不動產登記理論與實務(上),永然文化出版公司,84 年 9 月 2 版 1 刷,頁 190-192。

82 參閱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3 年 10 月增訂 8 版 2 刷,頁 310。

83 最高行政法院 56 年判字第 97 號判例參照。

而地政機關受理登記之原因84,可能是因當事人以讓與物權之合意 而訂立物權契約後,持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登 記者,其登記程序並非私法契約當事人所能支配之物權行為,而 係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故登記係屬行政處分性質。

第二款 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

法律上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行政 處分作為一種國家行為,是否可與私人間之私權法律行為作為相 同 對 待 , 亦 即 在 法 制 上 應 否 承 認 有 上 述 意 義 之 無 效 行 政 處 分 存 在,理論上仍有頗多不同意見,立法例上亦有不同之設計。早期 行政法學者基於國家權威之自我確信,多主張違法行政處分原則 上仍屬有效,僅在瑕疵明顯之例外情形,始承認行政處分之無效。

「 如 Otto Mayer即 認 為 非 官 署 之 作 為 或 絕 非 基 於 官 署 權 限 之 行 為,始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因其在外觀上全然不屬於國家意志力 的表現之故。」85。J.Hatschek則謂「機關權限之濫用,如同寫在 額頭上之程度者,瑕疵處分即為無效。」86。換言之,無效須一望 即知,一目了然,明顯可見其瑕疵,始足相當,此種理論稱為「明 顯瑕疵說」。在此說之外,尚有以瑕疵是否重大為判別無效之標 準者,稱為「重大瑕疵說」,此說與明顯瑕疵說在實際運用上可 能並無差異,但其立論基礎則非國家權威之自我確信,而係保障 法律秩序之安定及維護交易安全。次就立法例而言,奧地利一般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首須加以研究者,該法第68條第4項對已有形 式確定力之裁決,列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裁決官署或 該管上級官署得依職權宣告其無效:(一)由無管轄權之官署或 由非正當組成之會議作成者。(二)將發生違反刑罰之結果者。

(三)事實上不能執行者。(四)具有法律明文規定應屬無效之 瑕疵者。」,同條第5項又規定,屬於上述第1款事由者,如裁決 作成已逾3年,不得宣告無效。由此可知,這項無效宣告與一般自 始、當然無效不同,學者通說及判例亦均認為無效宣告並非確認

84 例如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第 29 條分別是登記機關之「逕為登記」及其他政府機關「囑託」

地政機關所為之「囑託登記」,則無當事人依據私權(物權)契約申請登記之問題。

85 轉引自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3 年 10 月增訂 8 版 2 刷,頁 394。

86 同上註。

的性質,乃係使本已生效之裁決自宣告起向將來失其效力。此種 立法例之設計,乃不外乎是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其尚有另存 之法律問題,在法律上僅承認行政處分經由宣告而喪失效力情形 下 , 是 否 仍 有 絕 對 無 效 之 行 政 處 分 存 在 的 餘 地 ? 該 國 學 者 G.Winkler首創肯定說,並為其他學者所認同。至於如何認定行政 處分絕對無效,則採最低要件標準,行政處分(或裁決)如連最 低要件尚屬欠缺,則欠缺行政處分生效之要件,即應為絕對無效 之行政處分,其他瑕疵則均屬得宣告無效或撤銷之處分。所謂最 低要件係指:「有作成裁決能力之官署,對個別事件以書面所作 之意思表示。」,現實實務上亦傾向以最低要件作為認定處分絕 對無效之基準87

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處分之無效,採納學說及判例 之見解而有新的設計,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 重大之瑕疵,並依一切可供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判斷,其瑕疵足 可認為公然者,無效。」,顯係兼採重大說及明顯說。同條第2項 又規定:「無論第1項之情形是否存在,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者無 效:(一)書面行政處分,未表明其處分之官署者。(二)依法 規之規定,行政處分應給予證書始能成立,而不符此形式要件者。

(三)官署在其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管轄權以外為行政處 分,而未經授權者(按即違反土地專屬管轄所為之處分)。(四)

(三)官署在其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管轄權以外為行政處 分,而未經授權者(按即違反土地專屬管轄所為之處分)。(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