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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目的、範圍與方法

基於上述研究背景與動機,謹將本文之研究目的、範圍與方 法簡述如下:

第一項 研究目的

一、探討我國不動產登記效力之解釋,在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與真 正權利人登記不一致情形下,是否仍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為對 象。

二、探討有關民法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無效、得撤銷原因,是 否即為不動產登記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三、不動產登記行為,是私法行為?或公法行為?

四、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效力,能否與民法之法律行為效果分開 而論?使其產生獨立之登記效力?

五、新增修民法第 759 條之 1,能否解決本文所述之問題?

第二項 研究範圍

一、由於社會上一般人民對於所謂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 人有登記不一致之情事發生時,我們應以各種不同之角度來 觀察這件事情之效力,純以法律人之角度,即實務所謂保護 善意第三人登記效力,亦即須取得與不動產相關登記者,其 為善意時,方受到善意第三人之保護。惟本研究所欲探討者,

信賴登記之保護對象應否擴及所有社會一般大眾,只要其信 賴不動產登記之名義人為何人,而有法律行為之「表現」5者,

即應受到不動產登記效力之保護,例如債權人相信債務人所 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登記名義人係債務人,以為其 財力證明,而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信 用 貸 款 或 為 他 人 擔 任 保 證 人 等 , 但 債 權 人 未 設 定 抵 押 權 登 記,即與債務人發生借貸契約關係,該金融機構僅為普通債 權人,屆期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未如期清償債務時,普通債 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執行時明明不動產登記簿仍然記 載土地為債務人所有(即登記名義人),惟卻有他人(即真 正權利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卻使得普通債權人無法繼 續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因其與債務人之間並未因善意信賴 該登記而取得任何有關該不動產權利之登記(例如設定抵押 權之登記),可能即無法受到善意第三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 保護。

二、本研究欲就上開問題提出有關民法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無 效、得撤銷原因,是否即為不動產登記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進行深入研究。

三、本研究主要探討之點為債權、物權行為之間的私法法律關係,

與行政機關所為登記行為(即不動產登記)之間,是否可分離 其法律效果?並嘗試進行分析與歸納。

四 、 我 國 不 動 產 登 記 相 關 法 令 與 法 制 及 不 動 產 登 記 相 關 行 政 規 則、法規命令、函釋等闡釋、比較。

第三項 研究方法

5 債權行為因為不具公示性質,難有「表現」之外觀,若援引「表見代理」之法理,例如承租人 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有明顯可見之租賃使用外觀;又如債務人與金融機構發生借貸債權契約關 係,可由金融機構徵信查詢系統得知者,均屬債權行為之表現。

一、文獻、學說實務之研究比較法

從不動產登記效力之各種學說、登記制度之觀點,蒐集相關 資料,包括既存之史料、專書著作、碩博士論文、期刊、網際網 路、學術研討會資料及政府相關出版品與實務見解等,分析探討 現行不動產登記制度相關法律問題,並將其內容類型化,尋求分 析各種癥結所在。

二、綜合歸納分析法

本研究擬以民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行政法等為研究 之方向,並參酌實務見解,在土地登記制度上進行分析,並將一 般人民對於登記之看法與不信賴之觀點深入研究後,提出相關建 議,以供地政主管機關與立法院未來研修地政法令之參考。

第二章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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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之公信力 第一節 各國土地登記制度

目前各國之土地登記制度,大體上可區分為兩種主要類型。

一為契據登記登記制(或稱登記對抗主義),其係指不動產物權 之變動,經當事人訂立契據,即已生效,但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第三人,登記機關依照契據所載內容,予以登記之制度。此一制 度首創於法國,又稱為法國登記制。除法國外,日本、義大利等 國家亦採行之7。二為權利登記制(或稱登記要件主義),其係指 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權 利之變動,須確實審查確定後,方予登記之制度,稱為「權利登 記制」8

第一項 法國契據登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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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意義

契據登記制(Registration System of Deeds)係法國首創,

又稱為法國登記制,或登記對抗主義。此制於土地所在地之官署 設有公簿,以登載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使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就該公簿得知土地權利之狀態(即靜態權利)。而土地權利 之得、喪、變更,採意思主義,即認雙方當事人間有讓與之意思 合致,訂立契約,即可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

6 「土地」之用語於不同「法規」有不同之定義或解釋,依民法第66條第1項將「土地」規定為 不動產之一種,「不動產」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定著物」係指固定附著於土地,並得 獨立為權利之標的物而言,例如房屋、橋樑、游泳池、加油站等均屬之。又土地法第1條將「土 地」規定為「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5條第1項將土地上之定著物稱為土地改良物,再分為

「建築改良物」與「農作改良物」。另建築法第4條將「建築物」作更詳細之規定,其定義為「為 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土 地法第37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則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故本研究所指「不動產登記」係指「土地」與得依據土地 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之「建物」而言,亦可合併簡稱為「土地登記」。有關不動產登記之意義詳見 黃志偉,不動產登記理論與實務(上),永然文化出版公司,84年9月2版1刷,頁12-13。

7 關於各國登記制度之特點,請參閱史尚寬,土地法原論,1975年台5版,頁57-59。何彥陞,我 國現行不動產登記制度之研究-以債權物權化公示方法為中心,國立臺北大學碩士論文,95年7 月,頁28-29。黃志偉,不動產登記理論與實務(上),永然文化出版公司,84年9月2版1刷,頁30

-33。

8 權利登記制又可分為德國登記制與托侖斯登記制(又稱澳洲登記制)。

9 楊松齡,實用土地法精義,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6 年 11 月 5 版 1 刷,頁 162-163。

要件,登記機關證明契據已經訂立,依照契據所載內容辦理登記,

並不加以實質審核,故其登記不發生公信力。至於契據之內容是 否真實、有無瑕疵等情,均不予以審核。此制施行於法國、義大 利、比利時、西班牙、挪威、日本、丹麥、葡萄牙、巴西等南美 若干國家及美國多數之州。

第二款 特點

第一目 形式審查主義

登記官署對於登記之申請,係採用形式上之審查10,如申請登 記之手續完備,即依照契據內容,登載於登記簿。至於契據所載 權利事項,有無瑕疵,則不予過問。

第二目 登記無公信力11

登記無公信力者,謂已登記之權利事項,公眾不可信賴其有 確定之效力也。已登記權利事項,如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仍 應依實體法確定其權利之歸屬,若實體上認為其權利不成立,或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則該第三人得以其不成立或無效而對 抗已登記之人,故此登記制度並無助於權利變動之維護。

第三目 登記與否不予強制

此登記制度之土地權利登記與否,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法律 並無強制當事人登記之規定。

第四目 登記簿採人的編成主義

契據登記制度之登記簿編成不以土地為準,而以土地權利人 登記次序之先後編成之。登記完畢僅在契約上註記經過,不發權 利書狀。

第五目 登記以土地權利之動態為主

10 例如登記申請書表格是否填寫完整、印章清晰、申請人簽名是否本人所簽等,謂之形式審查。

但並不依據法律之實質內涵與精神而介入權利狀態是否真正之審查。

11 也就是說,此登記僅能證明當事人確實有申請辦理登記,但卻不能產生我國登記制度所謂之

「公信原則」之效力。公信原則容後詳述。

土地權利之現在狀態(即靜態)固應為登記,而對土地權利 之變動情形(即動態)尤為偏重,此制度係以徵課為主之登記制 度12

第六目 土地登記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

土地權利之取得或變更,依當事人意思之合致,訂立契約,

即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但是向政府機關提出登記公示為對抗第 三人之要件,而非因提出登記公示即一定生效,因政府機關不予 審查文件之有無瑕疵13

第二項 德國權利登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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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意義

權利登記制(Registration System of Title)為德國法系 之登記制度,又稱德國登記制或登記要件主義。即關於不動產物 權變動之行為,僅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訂立契據尚不生效,必 須經登記機關實質審查確定,並履行法定登記之形式,登記於登 記簿後,始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亦即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不能對 抗第三人,未經登記者,當事人間在法律上尚不生物權變動之效 力。故登記機關對於權利之取得或變更,須確實審查,完全無誤 後,方予登記,登記具有公信力。此制首創於德國,採行者有瑞 士、荷蘭、捷克、南斯拉夫、奧地利、匈牙利、埃及等國。

第二款 特點

第一目 登記要件主義

不 動 產 物 權 之 取 得 或 變 更 , 以 登 記 為 其 發 生 效 力 之 必 要 條

12 土地權利之現在登記狀態應是學者所稱「靜態」或「靜的安全」,亦即有關權利內容、權利性 質方面的問題;而土地權利之變動情形應是學者所指「動態」或「動的安全」,即指交易安全之

12 土地權利之現在登記狀態應是學者所稱「靜態」或「靜的安全」,亦即有關權利內容、權利性 質方面的問題;而土地權利之變動情形應是學者所指「動態」或「動的安全」,即指交易安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