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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相關法規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四節 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相關法規

根據(考選部,2012)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選暨管理法規,除了專技人 員考試法規(專技人員考試法、專技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等)外,還包括共通性 法規(典試法、典試施行細則等)、專技人員管理法規(技師法、技師法施行細 則等)。電機技師相關法規(建築法、電業法等)。

壹、共通性法規 一、典試法

第二十一條 舉行考試時,應考人如有違規舞弊情事,應依規定予以 扣考或扣分。

試場規則及監場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

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申請閱覽試卷。

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

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 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

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

第一項申請複查成績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根據以上法條分析,應考人如有違規舞弊情事,應依規定予以扣 考或扣分。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不得有申請閱覽試卷、申請為任 何複製行為、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 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

二、題庫建立及運用辦法

第五條 各科目題庫試題之數量,申論式試題應不低於每次考試需用 題數之十倍;測驗式試題應不低於每次考試需用題數之五倍。

各科目題庫用途及其所欲測量之知能、命題範圍、單元之擬 定由各組命題委員或會同審查委員商定之。

命題委員命題時,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答案;測驗式試題應 附標準答案。題庫試題均應註明來源出處。

第六條 考選部得邀請各職業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學術研究機構、

職業公會、專業團體推薦具有典試委員資格者提供試題,或 自行蒐集有關資料,供命擬、審查或更新題庫試題之參考。

提供試題人員提供試題資料時,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根據以上辦法分析,各科目題庫用途及其所欲測量之知能、命題 範圍、單元之擬定由各組命題委員或會同審查委員商定之。考選部得 邀請各職業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學術研究機構、職業公會、專業團 體推薦具有典試委員資格者提供試題,或自行蒐集有關資料,供命擬、

審查或更新題庫試題之參考。

貳、專技人員管理法規 一、技師法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 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任技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任技師。

未依技師分科領有技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該科別技師名 稱。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 務所。

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 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 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各該科別之技師業 務。

第十五條 技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技術服務事項與 所在地、委託人姓名或名稱與地址、辦理情形及期間之 詳細紀錄。

第十六條 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

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

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負責之範圍。

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

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

技師執行簽證,應提出簽證報告,並將簽證經過確實作 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條 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

第二十四條 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 拒絕其加入。

技師應依技師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

根據以上法條分析,中華民國國民,經考試及格,並領有電機工 程技師證書者,得充任電機工程技師,其執行業務為單獨設立電機工

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 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電機工程技師執 行業務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電機工程技師非加入電機 工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

二、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八條 技師受撤銷或廢止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或停止業務之處分確 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將技師證書或執業 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其不繳交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註銷之,並通知技師公會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其為受聘執行業務之技師,通知其所屬之執業機構。

第十條 技師執業圖記應記載本人姓名、技師科別、執業執照字號及 執業機構名稱。

根據以上法條分析,電機工程技師執業圖記應記載本人姓名、技 師科別、執業執照字號及執業機構名稱,如受撤銷或廢止技師證書、

執業執照或停止業務之處分確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 內,將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

三、電機工程技師執業範圍

根據電工程技師執業範圍規定,我國電機工程技師執業範圍如表 2-7 所示:

表 2-7 電機工程技師執業範圍

科別 執業範圍

電機工程科

從事電機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研 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製造、

安裝、保養、修護、檢驗及計畫管理等 業務。

資料來源: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法規明稱: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四、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第六條 公共工程實施設計、監造簽證者,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委託 設計、監造服務之招標文件中,明定實施設計、監造簽證 之工程項目或內容,並規定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提報其實 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執行計畫,經主辦工程機關同意後執 行之。

前項執行計畫應具之工作項目,主辦工程機關應依工程種 類、規模及實際需要定之。其屬設計簽證者,得包括補充 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與鑽探、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數量 計算、設計圖與計算書、施工安全評估、工地環境保護監 測與防治及其他必要項目;其屬監造簽證者,得包括品質 計畫與施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

施工查驗與查核、設備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及其他必要項 目。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技師簽證 品質評鑑;其結果得評列等級或優缺點,並公告之。

前項評鑑,得委託相關技師公會或學術團體辦理。

根據以上規則分析,電機工程技師於公共工程實施設計、監造,

依主辦工程機關招標文件中內容辦理之,設計簽證者,得包括補充測 量、補充地質調查與鑽探等;其屬監造簽證者,得包括品質計畫與施 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審查等。

参、電機技師相關法規 一、建築法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 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 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 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 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 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 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

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根據以上法條分析,有關建築物設備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電機 工程技師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二、電業法

第三十四之一條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程 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

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 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用時,得由該政府機關或公營 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 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

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 程範圍為準;其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國 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 他相關公會定之。電業或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者,其屬於電業設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電業使用 該設備;其屬於用戶用電設備者,電業對該設備不 得供電。

第七十五條 電器承裝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 得營業。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 入。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 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 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

方得接電。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 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 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 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 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 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 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