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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對「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內容之認識

第三章 我國對「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法令之方式、內容與檢討

第二節 我國對「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內容之認識

19 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制度之研究

防音 第46條(防音) 連棟住宅、集合住宅之分界牆、寄宿舍、旅館

20 第三章 我國對「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法令之方式、內容與檢討

垃圾 排除 設備

第56條 (垃圾 排除設 備)

垃圾排除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垃圾排除設備包括垃圾導管及垃圾箱,其構造如左:

(一)垃圾導管應為耐水及不燃材料建造,其淨空不得小於六十公分見方,如 為圓形,其淨空半徑不得小於三十公分。導管內表面應保持平整,其 上端突出屋頂至少六十公分,並加頂蓋及面積不小於五○○平方公分 之通風口。

(二)每一樓層均應設置垃圾投入口,並設置密閉而便於傾倒垃圾之門。投入 口之尺寸規定如左:

自樓地板至投入口上緣 投入口之淨尺寸

九十公分 三十公分見方

(三)垃圾箱應為耐火及不燃材料構造,垃圾箱底應高出地板面一‧二公尺以 上,其寬度及深度應各為一‧二公尺以上,垃圾箱底應向外傾斜並應 設置排水孔接通排水溝。垃圾箱清除口應設不易腐銹之密閉門。

(四)垃圾箱上部應設置進風口裝設銅絲網。

二、垃圾排除設備之垃圾箱位置,應能接通至都市道路或指定建築線之既成巷 路。

資料來源:本研究篩整

21 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制度之研究

註63:1995年2月15日台中市衛爾康西餐廳發生大火傷亡事件,造成64人死亡,政府在輿論壓力下基於強化建築 管理,確保公共安全,迅於同年6月28日公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措施在內政部營建署還有發布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1996.5.29)》、《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1996.9.25)》、《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1996.10.2)》;此外,消防署亦於1995年3月1日成立,同年8月11日修正《消防法》,

並於次年起陸續發布《消防法施行細則(1996.6.26)》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 (1997.10.6)》。

註64:據卷查內政部營建署原訂定法案名稱擬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惟經一再討論後,始確定名稱為《公 寓大廈及社區管理條例草案》,嗣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則定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案之所以會 有這些不同稱呼,主要係考量該法為民法物權之特別規定,遂有援引日《區分所有法》、德等相關法例 名稱討論。資料來源:內政部,1991.9.14,台(80)內營字第8075334號函、內政部,1992.8.28,台(81)內營 字第8184830號函。

註65:據瞭解坊間仲介業習慣泛稱集合住宅無電梯者為公寓、有電梯者為大廈,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公寓大廈」用辭定義混淆。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內容之認識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國內針對建築物使用管理之法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發 生類似台中市衛爾康西餐廳大火傷亡事件所制訂之特別法註63,其名稱據卷查前於 1990~1991年研議時原擬就《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區分所有建築物及社區管 理條例》或《公寓大廈及社區管理條例》等擇一為法案名稱註64,嗣後才定名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惟此「公寓大廈」一詞,屬於法律專業用語,依該條例第三條

「用辭定義」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據此,即便是辦公大樓、行政大樓、

廠辦大樓等,只要符合該當上述定義要件,都可經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成立 管理委員會註65,透過委任合約以委託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保全公司進駐管理。

據檢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內容,詳見該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有、約定專用時)、第十條第三項(共有、約定共用時)、第十六條第一項

(不得排放污染物)及第四項(飼養動物時不得妨礙公共衛生)等條文彙整如

[表3-2-2.1]

,這些條文 雖均有提及衛生課題。惟據筆者查詢該條文之相關解釋函令,亦未發現有直接對第 六條、第十條及第十六條等內容之「妨害衛生」、「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或「妨 礙公共衛生」詞彙予以補充說明。而據瞭解目前相關解釋函令在第六條,主要以進 入專有、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較常見,惟尚不致有「妨害衛生」現象;在第十條,

則有出現共有部分處設置衛星接收設備(小耳朵),是否屬無線電基地台等類似強波 發射設備,致可能引起「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疑慮;另第十六條,則有住戶 以任意棄置垃圾,顯已造成「妨礙公共衛生」之違反義務行為

[表3-2-2.1]

,在日常 生活中較引起關注。

22 第三章 我國對「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法令之方式、內容與檢討

註66:話雖如此,但管委會也有無從著力的時候。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1項「住戶飼養動物,

不得妨礙公共衛生」為例,應由哪一個政府機關單位來解釋「妨礙公共衛生」,就有待釐清。

台灣地區現階段公寓大廈管理之本質係以導向社區(大樓)自治,在此前提下,管

95.6.21營署建管字第0950029633號 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94.3.7營署建管字第0940009750號 有關社區住戶欲向管理委員會申

第16條第1

95.7.5營署建管字第0950033009號 公寓大廈住戶如有違反條例第16

23 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制度之研究

註67:我國《環境基本法》第1條規定,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

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按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環境,

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

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

註68:即使是強調節能所採取之「中水」再利用,也僅是建築物及其基地內之管線安排課題,亦不致造成環境 污染之問題。

三、環保法系對有關「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內容之認識

24 第三章 我國對「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法令之方式、內容與檢討

第13條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復工查驗及評鑑,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事業復工時所申報之實際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水污染防治措施 或污泥處理設施。

二、以事業實際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設施 之功能。

三、評估事業定期申報之水質水量資料與主管機關檢驗之水質水量資料及其日平均 限值、週平均限值或月平均限值,並比較現有設施功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資料來源:本研究篩整

25 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制度之研究

註69:以台北市之前《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七款規定為例,對於「污染行為」,其定義包 括:冷氣機滴水、街頭曝曬臘味、醃鹵食品,其污水滴落地面或污染他人衣物者。另註:該《廢棄物清理法台 北市施行細則》業因中央《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發布後,由該施行細則第11條取代,故現已作廢。資料來 源:台北市政府,1994.9.27,《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已廢)》。

(二)、《廢棄物清理法》有關「建築物公共衛生」之管理內容

26 第三章 我國對「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法令之方式、內容與檢討

[表3-2-3.4]《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有關「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之相關條文

條文內容 備註

第5條 縣環境保護局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前,鄉(鎮、市)應自 行設置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並將處理方法及地點,報縣環境保護局核准後,自行處 理所轄之一般廢棄物。但經縣環境保護局指定處理場所者,鄉(鎮、市)公所應備置適 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車輛,清除一般廢棄物至縣環境保護局指定之場所處理。

第8條 執行機關依前條規定收集之廢棄物,經分類後之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 等物質,得交付回收業、處理業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進行回收、再利用。

資料來源:本研究篩整

27 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制度之研究

註70:據卷查營建署曾就「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喧囂、振動之噪音干擾,應如何認定」乙案,

經行政院環保署《(90)環署空字第0016906號函》表示意見略以:並未管制住宅內因生活起居習慣不同所 致之不具持續性、不易量測之噪音,是該項喧囂、振動及相類之行為,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就個案事實情 形認定裁量。資料來源:內政部,2001.4.17,《台90內營字第9005479號函》、環保署,2001.3.26,《(90) 環署空字第0016906號函》。

註71:以「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標準為例,日間:第一、二類指上午六時至晚上八時;第三、四 類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晚間:第一、二類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第三、四類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

夜間:第一、二類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第三、四類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音量」單位則是 以分貝dB(A) 表示,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之測定值,該噪音計使用國家標準CNS NO.7129規定之一型聲度表。

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國家標準CNS NO.7129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 IEC61260(1995)Class1等級。「管制區」則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之分類規定。資料來源:環保署,2006.11.8,

《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規定。

(三)、《噪音管制法》有關「建築物公共衛生」之管理內容

28 第三章 我國對「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法令之方式、內容與檢討

第16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限期改善,其期限如下:

一、工廠(場)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

五、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於公告時定 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再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過原限期改善期限之二分之一。

經當地主管機關通知再限期改善者,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時,工廠(場)、娛樂或營業場

經當地主管機關通知再限期改善者,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時,工廠(場)、娛樂或營業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