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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對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之認識

第四章 國外對「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法令之方式與內容

第二節 日本對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之認識

據卷查日本對於建築物「公共衛生」之管理,在主管建築機關-國土交通省有《建 築基準法》;在衛生主管機關-厚生勞動省則有《建築物衛生環境確保法》及《生 活衛生事業營運適正化及振興法》。以上這些法律都各自還有其施行令及施行規則 等法規命令註84

一、日本《建築基準法》對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之認識

經檢視日本《建築基準法》與建築物「公共衛生」有關條文,係規定於「實體規 定(第二章)」與「集團規定(第三章)」內

[表4-2-1.1]

,第二章(建築物之基地、構造及建築設備)

第19條(基地衛生與安全)規定略以:基地內之雨水、污水排放、掩埋垃圾以及或須設置 相關適當設備或措施等有關。另第三章(都市計畫區域等建築物之基地、構造及建築設備)第43 條起則規定略以:建築物基地與道路之關係應對公共衛生不致構成影響。又有關都 市計畫區域內之建築規定,其具體內容則反映在「密度、型態」之建蔽率、容積率、

絕對高度限制、斜線限制、日影限制等

[表4-2-1.2]

在日本《建築基準法施行令》方面,則散見於第二章(一般構造)之第19~20條(採光之

必要開口部)、第20-2~20-3條(無開口部建築物之換氣設備)、第20-4~20-7條(對居室內化學物質發 散之衛生措施)、第21~22條(居室之天花板高度、淨高與防濕)、第22-2條(地下室居室之防濕)、第22-3 條(長屋或共同住宅之分界牆之隔音)、第28~35條(廁所)等條文。而據瞭解這些有關:天花板 高度、隔音、採光、換氣、防濕、廁所等規定,係涵括有關「精神衛生」以迄「肉 體衛生」之條件註85。以上這些規定都屬於設計階段之管理規定。

[表4-2-1.1]日本《建築基準法》之 構造表

[表4-2-1.2]日本《建築基準法》之規 定內容表

資料來源:一棟宏子等,2003.12.10,《圖解住 居學6》,

資料來源:一棟宏子等,2003.12.10,《圖解住居 學6》,8.1

40 第四章 國外對「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法令之方式與內容 二、日本《建築物衛生環境確保法》

對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之認識 日本《建築物衛生環境確保法》係前於 1970 年 4 月 14 日公布,並於 2005 年 修正,計六章 252 條條文以及其施行令、施行規 則等

(詳 p56[附錄 1~3])

。其立法 意旨係製定有關多數人使用或利用之建築物於維 護管理環境衛生之必要事項,以 謀求該建築物衛生環境之確保,進而有助提昇及增 進公共衛生之目的。 依《建築物衛生環境確保法》第 2 條規定,有關建築物衛生 環境確保之對象為 「特定建築物」。該「特定建築物」有二,一為供展演設施、百 貨店、店舖、事 務所、學校、共同住宅等之用,具有相當程度規模之建築物(係指日

本《建築基準法》 第 2 條第 1 款所列之建築物);二為由多數人使用或者利用,且關於其維護 管理,因有 環境衛生上特別考量需要而由政令規定之建築物註86。該法並明訂略以:

建築物之 所有人、占有人或其他人,須依政令規定基準,為該特定建築物之維護管 理。 日本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制度,依《建築物衛生環境確保法》第 2 條規 定, 運作略以:「特定建築物所有者」需選任「建築物環境衛生管理技術者」,並 由 該衛生管理技術者提供專業意見予「特定建築物維持管理權原者註87」,由該特定 建築物維持管理權原者尊重該衛生管理技術者之意見,並以業務委託方式,委託 『建 築物環境衛生一般管理業』、『建築物空氣環境測定業』、『建築物飲用水 水質檢 查業』、『建築物之鼠、蟲害防治業』等其他服務業執行管理

[表 4-2-2.1]

, 據此,

日本建立該「建築物環境衛生管理技術者」證照及其考試、講習等制度。

[表 4-2-2.1

]日本「建築物環境衛生管理技術者」之職務

註86:復依日本《建築物衛生環境確保法施行令》第1條規定,這些「特定建築物」包括總樓地板面積在3000M2 以上之特定用途之建築物,包括:展演設施、百貨店、集會場、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遊藝場、店 舖、事務所、旅館及依《學校教育法》第1條規定之學校(包括研修所、各種學校、專修學校)以及總樓地 板面積在8000M2以上之學校(包括小學、中學、高等學校、大學、高等專門學校、盲學校、聾學校、養護 學校、幼稚園等)、共同住宅等。

註87:該「特定建築物維持管理權原者」意即該特定建築物之所有者(所有權人)。

註88:該業務委託方式,應係民法之委任意義,意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

註88

41 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制度之研究

4-amino-3-hydrazino-5-mercapto-l,2.4 triazoline法檢測之機器,或者厚生勞動大臣另外指定之檢測器 衛生環境確保法施行規則》第3條之2。

42 第四章 國外對「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法令之方式與內容 另依日本《建築物衛生環境確保法 施行規則》第 ,在供水方面,要求 供水栓之水所含有遊離殘留氯之含有率須保持 在百萬分之 0.1(如為結合殘留氯 時,則為百萬分之 0.4)以上。但供給水明顯有被 病原生物污染之虞時或者含有多 量懷疑被病原生物污染之生物或物質之虞時,供水 栓之水所含有遊離殘留氯之含 有率須保持在百萬分之 0.2(如為結合殘留氯時,則 為百萬分之 1.5)以上;在供給 水(飲用水)方面,依《水質基準省令》規定須每六 個月以內檢查一次,定期施行 之。在清掃使用之水方面,則依水之 PH 值(須在 5.8 以上,8.6 以下)、臭氣(須 無異常)、外觀(須幾乎無色透明)、大腸菌(須未被檢測 出)、濁度(須在 2 度以下) 等相關規定,而有關該 PH 值、臭氣、外觀等所列事 項之檢查須每 7 日以內定期 施行一次;大腸菌、濁度之檢查須每二月以內定期施 行一次。而有關老鼠等之發 生場所、居息場所、侵入經路及因老鼠等之被害狀況,

則須每六個月以內一次, 實施定期統一性調查,並依該調查之結果,採取防止老鼠 等發生所需之措施。 復依《建築物衛生環境確保法》第七條規定,「建築物環境衛 生管理技術者」 之證照取得途徑有二:(1)具有厚生勞動省令規定之學歷及實務經 驗或者依厚生勞 動省令之規定被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知識及技能,且修完經厚生勞 動大臣登錄者 所施行之講習會課程者註 89。(2)經建築物環境衛生管理技術者考試合 格者。該衛 生管理技術者之職務係對特定建築物環境衛生管理,進行全面監督註90, 其環境衛 生管理之具體工作有:(1)管理業務計畫之擬定、(2)管理業務之指揮監督、

(3)建 築物環境衛生管理管理基準之測定或評價、(4)就環境衛生之維持管理上所必 要各 種調查之實施、(5)就建築物環境衛生管理基準之執行必要事項對該特定建築 物之 所有者(所有權人)陳述意見,該所有者(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必須尊重其意見。

4條規定

43 建築物公共衛生管理制度之研究

(4)取得高壓氣體取締法規定之第一種冷凍機械負責人執照交付後,具有一年以上從事建築物維護管理相關實務 之經驗或者具有一年以上擔任環境衛生監視員之經驗者,或取得同項規定之第二種冷凍機械負責人執照 交付後,具有二年以上從事建築物維護管理相關實務之經驗或者具有二年以上擔任環境衛生監視員之經 驗者。(5)取得臨床檢查技師、衛生檢查技師等相關法律規定之臨床檢查技師或相關規定之衛生檢查技師 執照後,具有二年以上從事建築物維護管理相關實務之經驗或者具有二年以上擔任環境衛生監視員之經 驗者。(6)取得《電力事業法》規定之第一種電力主任技術者執照或第二種電力主任技術者執照交付後,

具有一年以上從事建築物維護管理相關實務之經驗或者具有一年以上擔任環境衛生監視員之經驗者,或 取得相關規定之第三種電力主任技術者執照交付後,具有二年以上從事建築

《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定取得衛生管理者執照後,於該法規定所列之業務擔任專任之衛生管理者,具有五年以 上從事建築物維護管理相關實務之經驗或者具有五年以上擔任環境衛生監視員之經驗者。(8)取得《鍋爐及壓力 容器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級鍋爐技士執照後,具有一年以上從事建築物維護管理相關實務之經驗或具有一年以 上擔任環境衛生監視員之經驗者,或取得同條第二款規定之一級鍋爐技士執照後,具有四年以上從事建築物維 護管理相關實務之經驗或具有四年以上擔任環境衛

有關前述具有日本厚生勞動省令規定之學歷及實務經驗者,據卷查包括有理學、

醫學、齒學、藥學、保健學、衛生學、工學、農學或獸醫學等共七類不同專業領域 人員註91;另經厚生勞動省「認定」具有和前述七類人員同等以上之知識和技能者,

則包括有醫師、建築師及相關技師等九類專業人員註92,這些人員只要符合相關之實 務經驗及經驗年數,都具有講授「建築物環境衛生管理技術者」之講習資格。 而受 委託執行建築物之清掃、空氣環境檢測、空調用導管清掃、飲用水水質檢查、飲用 水儲水槽清掃、排水管清掃、鼠蟲害防治業等事業,應依《建築物衛生環境確保法》

第十二條之二規定,得依業務區分,接受各營業所所在地之都道府縣知事(首長)之 登錄。而都道府縣知事認為有必要時,依同法第第十二條之五規定,得命令登錄業 者報告必要之相關業務或命令其職員進入登錄營業所,檢查設備、帳簿或其他物件,

或詢問關係人。

註91:依日本《建築物衛生環境確保法施行規則》第六條規定之七類人員如下:(1)學校教育法規定之大學(短 期大學除外)或舊大學令規定之大學,修過理學、醫學、齒學、藥學、保健學、衛生學、工學、農學或者獸醫學 之正規課程並畢業後,具有一年以上從事建築物維護管理相關實務之經驗或者具有一年以上擔任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之環境衛生監視員之經驗者。(2)防衛廳設置法規定之防衛大學,修過本科理工學之正規課程並畢業 後,具有一年以上從事建築物維護管理相關實務之經驗或者具有一年以上擔任環境衛生監視員之經驗者。(3) 從國土交通省組織令規定之海上保安大學畢業後,具有一年以上從事建築物維護管理相關實務之經驗或者具有 一年以上擔任環境衛生監視員之經驗者。(4)學校教育法規定之短期大學、高等專門學校,或舊專門學校令規定

註91:依日本《建築物衛生環境確保法施行規則》第六條規定之七類人員如下:(1)學校教育法規定之大學(短 期大學除外)或舊大學令規定之大學,修過理學、醫學、齒學、藥學、保健學、衛生學、工學、農學或者獸醫學 之正規課程並畢業後,具有一年以上從事建築物維護管理相關實務之經驗或者具有一年以上擔任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之環境衛生監視員之經驗者。(2)防衛廳設置法規定之防衛大學,修過本科理工學之正規課程並畢業 後,具有一年以上從事建築物維護管理相關實務之經驗或者具有一年以上擔任環境衛生監視員之經驗者。(3) 從國土交通省組織令規定之海上保安大學畢業後,具有一年以上從事建築物維護管理相關實務之經驗或者具有 一年以上擔任環境衛生監視員之經驗者。(4)學校教育法規定之短期大學、高等專門學校,或舊專門學校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