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金融機構併購法制中股東保護規範之檢討
第二節 我國法制中的股東地位
公司法是我國企業併購的法制基礎,但不同於日本新制定的公司法中包含了併購的 各個面向,我國關於企業併購的特別規定,有很大一部分置於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 併法等特別法中,因此在公司法反而在適用的順序上被排在最後,基本上只有補充適用 的地位。公司法中與股東保護有關的條文有很多,包括合併契約、併購行為之程序及資 訊公開範圍、股東會決議效力、股份收買請求權、董事責任等,但是除了股東會決議效 力之外,都和企業併購法有所重疊。因此,以下將就各項加以說明時,會就同一類規範 跨法規地說明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討論實定法的爭議和法院審查的標準。
第一項 併購契約
合意的併購行為絕大多數都應先訂立契約,才能進行合併、分割、股份轉換等,有 鑑於我國金融機構併購絕少以分割方式進行,在此處就以其他二者的契約為主說明之。
公司法中關於併購契約,僅規定了合併與分割契約,至於股份交換及營業讓與則幾乎所
有的規定都列在企業併購法中,公司法中並未就此類契約加以規定,甚至合併與分割契 約的規定也幾乎可以說已經被企業併購法架空了。
企業併購法第22 條的規定的應記載事項包括:合併前後公司之名稱及資本額,合 併後公司因合併發行股份或換發其他公司股份、現金、其他財產等相關事宜,因合併對 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合併後公司或其他公司股份、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等相關事項,
依法買回存續公司股份作為配發消滅公司股東股份之相關事項,合併後公司之章程,上 市 (櫃) 公司換股比例計算之依據及得變更之條件。同法第 30 條的股份轉換契約則與 本條內容大同小異。此二條文的內容乍看之下雖然較之公司法第317-1 條所規範的事項 更多,但基本上增加的部分幾乎都是來自於企業併購法開放合併對價,配合其對價的多 樣化而加入的文字,並沒有更進一步地增加實質的應記載事項。
至於金融合併法中的合併契約,以銀行之間的合併為例,依該法第8 條所規定,非 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契約中應記載事項,僅包括:合併前後之金融機構名稱、
總機構地址、業務區域及發行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對消滅金融機構之股東配發股票 有關事項,對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保障方式,及合併後之 新章程。除了增加股東以外利害關係人的有關事項,關於股東權益的部分甚至比企業併 購法的規範還要簡陋。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轉換契約,則規範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27 條,包括:轉換後公司章程,轉換後公司發行新股事宜,轉換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
對金融機構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之有關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之預定日 期,股份轉換基準日,股份轉換基準日前發放股利限額,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股份轉換 時任期未屆滿而繼續其任期至屆滿之有關事項或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與他金 融機構共同為股份轉換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應記載其共同轉換股份有關事項。和前述的 合併契約相較之下,此條的規範增加了人事資訊、發放股利限額等,但是對於對價的資 訊、尤其換股比例是併購前後股東權益變動的重要因素,但其決定換股比例的基礎與過 程相關資訊依然付之闕如,提交給股東的只有單純的決定結果,股東若僅憑這樣的資訊 就作出併購與否的決議,實在難以認為是經過嚴密考慮後的結果。
並且,規範的對象應該不僅只有普通股而已,特別股的權利義務、以及新股認購權 的權利義務等,將會因併購而有何改變,都應該是契約中應該清楚訂定的項目,以避免 爭議的產生。雖然在企業併購法第30 條第 5 項中,關於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有承受 的規定,此規定僅出現在本條的股份轉換後,母公司承受子公司特別股權義務的情形,
至於新股認購權是否換發、或合併後是否特別股與普通股一概換發普通股等事項,則並 未明訂於契約應記載事項中。
相較之下,日本公司法及其相關子法中的規範就十分完整,尤其併購的對價是影響 股東持股價值是否會因併購行為有所增減的最重要資訊,因此針對開放後的各種對價種 類,必須按其種類提出其鑑價基礎(對價為股份時其企業價值、對價為現金以外資產時 其市價等)、以及對價比例計算的基礎資料等,才能夠讓股東真正了解到自己的持股有 多少價值,以及併購後將會得到的對價是否價值相當。同時也包含新股認購權對價事 宜,可以幫助認購權人決定是否繼續持有。我國的併購契約應記載事項,也應該朝向此 一方向進行修正,關於對價的資訊公開愈多,併購的對價形成過程就會愈透明化,如此 一來,才能讓股東充分發揮監督的效用,以避免董事與其支持股東強行通過不合理的併 購比例,使得其他股東的持股價值在併購中不當地被剝奪、移轉,卻渾然不覺。而新股 認購權(包含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的權利義務承受與否或換價,尤其在 股份轉換的情形,更應該作為應記載事項,否則法規就應該為必要的補充規定189。
但是我國公司法與日本公司法的共通問題在於,或許是由於將營業讓與視為買賣,
其相關規範較弱,甚至沒有規範其契約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因此營業讓與的對價也就更 難以受到公開監督。事實上營業讓與之後將會使得企業內容完全改變或消失,其變動組 織的重要性不亞與合併與股份交換,為何其規範密度如此之低實在令人費解。
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說,契約內容的應記載事項向來而都是很容易被忽略的部分。在 實務上,併購過程大部分皆由多數股東與經營團隊主導,無法影響併購過程的少數股東 多半對併購內容不甚關心、也缺乏會計專業知識,即使在契約內容中充分的記載相關事
189 黃銘傑(2006),〈企業併購法之檢討與省思〉,《公司治理與企業金融法制之挑戰與興革》,頁273-274,
台北:元照。
項,少數股東也未必有意願、有能力去了解自己將會得到的對價究竟是否和現在的持股 有一樣的價值,甚至連討論併購決議的股東會都不出席,才是當今小股東的現實。或許 是因此,併購對價的訊息才會如此不受重視。
第二項 應行程序及資訊公開
公司法中,關於非略式合併的一般合併程序相當簡單,僅有將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 會(公司法第317 條),由雙方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公司法第 316 條)。在企業併購法 中則增加了特別股股東會特別決議(企業併購法第18 條),另外並針對公開發行公司增 加應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並分別 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義務(企業併購法第6 條)。金融機構合併法中針對合併程序,
還有將附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監察人 (監事) 核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 錄,提出於股東會之義務(金融機構合併法第8 條)。另外,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 股公司法、銀行法等基於金融業的管理而增加主管機關許可一項(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8 條、銀行法第 58 條)。
至於例外僅需經雙方董事會決議的略式併購程序,約有以下幾種類型:其一是控制 公司與持股 90%以上的子公司合併之略式合併(公司法第 316-2 條、企業併購法第 19 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2 條);其二是存續公司規模遠大於消滅公司,存續公司為合併 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20%,且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或 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2%時190(企業併購法第18 條第 5 項);其三是母 公司讓與全部或一部營業或財產予其100%持股並已合併財務報表之子公司以為出資,
由子公司發行新股與母公司(企業併購法第28 條)。當中前二者的決議門檻是董事會特 別決議,而後者則僅以董事會普通決議為已足,這些不需經過股東會決議的略式併購,
當然也就不適用前述向股東會提出各項資訊的規定。
另外一方面,關於一般資訊公開的義務,證券交易法僅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在發生對 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必須在二日內公開(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190 但不包含消滅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
項)。金融機構合併法中則有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義務,並應指定 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 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金融機構合併法第9 條)。前者只有公告併 購事實之義務,後者雖然增加了契約應記載事項,但是契約應記載事項原本就只有最低 限度的規範,而且僅適用於合併,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進行轉換,則不屬於此條的範疇。
金融控股公司法則幾乎全無此類規範。至於其他的財務報表、獨立專家意見等,一概隻 字未提,完全不需要對外公開。綜合以上來看,股權性質證券持有人要接觸到這些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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