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日本法下金融機構併購中的股東
第三節 金融機構併購與一般企業併購
在上一節中,說明了企業在併購的過程中可能會遭遇的各種股東權利保護議題,當 然,金融業作為一個企業,也一樣會遇到同樣的狀況。本節中,則要就金融機構併購的 特殊部分做說明,關於金融業相關的特別法,以及問題金融機構的救濟併購時,淨值為 負的企業併購會面臨的特殊問題。
第一項 金融機構併購的特殊性
金融機構併購基於其金融業的特殊性,應該要做特殊規範處理,方為合理。確實,
在日本法中,銀行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都有特別規定,但是最主要的程序,幾乎一律準 用新公司法,連原有的銀行控股公司法181,也在公司法公布施行之後廢止。
銀行法與金融機構合併法的特別規定主要包含二大項:第一,原則上,銀行之間以
179 詳細準用條文,參照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 27 條之 22 之 2 第 2 項。
180 參照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 27 條之 22 之 3。
181 全名:銀行持株会社の創設のための銀行等に係る合併手続の特例等に関する法律。
及銀行控股公司的合併、分割、營業讓與等都必需經過內閣總理大臣認可,異種金融機 構之間的合併與轉換亦同182,考量到金融業的管制密度,政府的介入無可避免但也絕對 必要。第二,免除部分債權人保護程序183等,這可以說是考量到金融機構的債權人的特 色,由於金融機構最大的資產就是存款債務,但是存款人數量龐大,要一一踐行債權人 通知程序,對於併購過程來說是極大的負擔,因而針對存款人有免除催告其異議的規定。
但是,若要從銀行法與金融機構合併法中尋找有關股東權利的特別保護規定,恐怕 會徒勞無功。事實上,銀行法中關於合併、分割與營業讓與,除了上述的許可、債權人 特別規定以及營業執照之外,概無其他規範。而金融機構合併法中,合併中的消滅銀行 有股份收買請求權184、新股認購權收買請求權185的規定,但前者的請求權人等同於公司 法第785 條第 2 項第 1 款,並準用同條第 5~7 項的程序、同法第 786 條的價格決定等,
後者則準用公司法第第787 條第 5~7 項的程序、同法第 788 條價格決定等;至於吸收 合併後之存續銀行僅準用第24 條的股份收買請求權,而未準用第 25 條的新股認購權收 買請求權。(公司法上的新股認購請求權也僅限於消滅公司。)此外也就沒有其他有關 股東權利保護的規範。
如此看來,日本法中金融機構併購對股東的保護和一般企業併購其實並無二致,原 因可能是在於公司法2005 年新制定的時候,就試圖要建立一個全能的公司法,因此將 企業併購的有關規範皆一併納入,可以說在程序規範方面,公司法幾乎是囊括了所有併 購類型所可能會出現的問題。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在金融業相關規範中尋求特殊規定的 理由如果是基於金融業必須有嚴謹的規範,那麼當公司法的規範已經嚴謹足以應付金融 業的併購時,特殊規範是否仍有其必要就不無疑問。從這個角度來看,日本公司法或許 是在追求這樣的併購法制水準。
然而,在本文中所討論的金融機構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的「銀行」或「金融 控股公司」為主,但是金融業卻未必以「公司」的狀態存在,當這些非「公司」的金融
182 參照日本銀行法第 30 條(銀行)、第 52 條之 35(銀行控股公司)、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5 條。
183 參照日本銀行法第 33 條(銀行合併)、第 33 條之 2(銀行分割)、第 34 條(銀行營業讓與)、第 35 條(銀行事業部分讓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7 條(普通銀行與長期信用銀行合併)等。
184 參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24 條。
185 參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25 條。
業相互併購時,就不能依照公司法中的規範進行,僅由金融機構合併法和其他金融業法 的規定,其實仍然有其不足。
第二項 淨值為負的問題金融機構
金融業與一般企業併購決定性的不同,有一大部分即在於消極併購。一般的企業經 營不善當然就會有倒閉的風險,但是由於金融業倒閉帶給社會的衝擊大於一般產業,因 此向來都會以消極併購問題金融機構來降低對社會的影響。但是因為經營不善的問題金 融機構淨值為負,併購時會產生的問題又不同於一般的併購。
理論上,若因併購所產生之綜效大於問題金融機構的資產缺口,則對買收者而言,
併購可以提高企業價值,對被買收者而言,併購可以維持企業的存續,那麼併購行為本 身合理可行,但問題是所產生的綜效應該如何分配?針對這個問題,有論者認為既然被 買收的企業淨值為負,那麼何妨讓買收者獨占全部的併購綜效186。如此一來,被買收方
(此處即問題金融機構)的股東雖然名義上仍然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並會得到「保 證企業未為該行為時應有之經濟狀態」的保障,但是實際上由於企業淨值為負,股東等 於是不受任何保護。
這當中存在一個兩難問題。要促成淨值為負的問題金融機構藉由消極併購延續其營 業,就必須提高對買收方的誘因,例如我國的賠付制度,不僅讓併購的銀行獨占併購綜 效,還由政府填補其問題金融機構的負債缺口,減輕併購銀行的負荷。但是另一方面,
問題金融機構能夠被併購,表示必定存有一定的價值,但是由於財務報表中顯示出的淨 值為負,使這些理論上存在的價值無法讓股東分享,是否真的公平公正?尤其當股東行 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時,法院面臨這個問題,究竟應採取何種立場,更值得深思。
日本近年最有名的問題金融機構,即是2000 年前的舊日本長期信用銀行。泡沫經 濟後經營不善的長期信用銀行在1998 年基於金融再生法187、早期健全化法188暫時國有
186 藤田友敬(2007),〈新会社法における株式買取請求権制度〉,黒沼悦郎、藤田友敬編,《江頭憲治郎 先生還暦記念—企業法の理論(上巻)》,頁291,東京:商事法務。
187 全名:金融機能の再生のための緊急措置に関する法律。
188 全名:金融機能の早期健全化のための緊急措置に関する法律。
化(類似我國的接管制度),後並以拍賣競價方式售出,由外資接手後更名為新生銀行。
在整個過程中,最受批判的一點是在契約中加入了「瑕疵擔保條款」,意即新生銀行所 承受的債權如在三年內價值下降超過20%,則超過的部分將由存款保險機購收買。有此 條款,銀行面對經營不善的債務人,往往不選擇重整而逼迫其破產清算,再將減少的價 值令存款保險機構收買,以使銀行的債權獲得最高程度的保障,同時將迫使大量原有重 整機會的融資企業被迫倒閉。因此對於買受的銀行來說保障提高,銀行整體效益當然也 會提高,但是對政府來說,卻必須要花費更高的社會成本(包括買受債權、企業倒閉等)
來填補銀行經營不善的缺口,金融併購的效益反而更極端地流向承受銀行,不僅原銀行 的股東無法分享,更是將錢從全民的口袋拿出來奉獻給承受機構,讓一般企業倒閉造成 失業問題,只為了成全一間銀行的存續。
在這個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到(承受銀行)股東權益獲得高度保護,但是在維持金 融安定的大纛之下,政府的高度介入卻似乎反而讓社會付出了更高的代價,究竟對全民 而言是福是禍尚難界定。然而我們可以了解到,問題金融機構的處理方式,除了存戶、
股東之外,更牽涉到國庫(亦即全民)、企業界的安定,所必須要考量的各方利害因素 遠超乎目前的想像,要如何在處理過程中拿捏股東保護的分寸,也是一個必須深究的問 題所在。
第四節 小結
第一項 一般企業併購中的股東保護
日本法中的股東保護問題,較為完整的部分應屬「資訊公開」的規範,但除此之外 整體而言仍嫌不足。
關於股東選擇權的確保,保守的日本業界目前還不如美國企業界熟悉非合意的併 購,因此保護主義仍強,交易保護條款、防禦策略都是常見的企業併購爭議類型,在合 法性判斷標準沒有明文的狀況下,仍然倚靠日本法院的實務見解。但是仔細研究近年來 的案例,可知日本法院尚未建立起如同美國德拉瓦州判例般一貫的嚴謹判準,但是已經
有批判防禦策略的傾向出現。
關於狀態的維持,在公司法上明文賦予許多制止請求權是其優點。但這些看似得以 事前阻止併購行為的手段,絕大多數都有相當程度的限制,例如股份分割無法適用發行 新股的制止請求權、禁止合併與股份交換也無法適用於一般企業間的併購等,則是其為 德不卒之處。至於事後的狀態回復,能否針對顯失公平的併購行為為之還是一大疑問,
但是起訴期間與判決效力等特別規定則立意良好,值得參考。
然而,在狀態維持與回復的手段如此不足的情形下,併購後要維持股東持股價值不 受減損的手段可說僅有股份收買請求權。雖然將此一概念放寬至新股認購權人的保護而 有新股認購權收買請求權,是往良善的方向發展,但是關於請求權的性質本身,卻有論 者認為賦予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將會提高股東投機之虞,而傾向嚴格 立場。就此點而言,對股東權利的保護似乎還有很大的發展空間。
第二項 金融業的特殊問題
日本經由新制訂的公司法大幅整頓了各式各樣的企業併購特別法,因此在公司法施 行後,金融機構併購也幾乎是依照公司法的程序在進行,少有特殊規定。其因在於公司
日本經由新制訂的公司法大幅整頓了各式各樣的企業併購特別法,因此在公司法施 行後,金融機構併購也幾乎是依照公司法的程序在進行,少有特殊規定。其因在於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