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金融整併的趨勢與少數股東的邊緣化
第二節 金融機構的併購
第一項 金融機構的定義
在討論金融機構的併購問題時,首先要先處理的是定義問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4 條,其對金融機構的定義是指: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其中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 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現已改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 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保險業包括
12 金控減半政策無異於限時限量的強迫退場或變動經營權,除影響公司經營者、投資人、消費者權益之 外,也會增加社會成本,因而產生阻力。參照林仁光(2005),〈由企業併購規範制度觀察二次金融改革〉,
《台灣本土法學》,77 期,頁 197。194-201
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
這樣的定義相較之下是屬於比較廣義的範圍,將所有處理金融相關業務,包括直接 金融、間接金融、以及相關的週邊產業(例如顧問事業)都含括在內,而不侷限在單純 的銀行業。
有趣的是,金融控股公司卻不在這個定義範圍中,這當然是因為金融控股公司的本 質是投資控股公司,所從事的事業是投資業而非金融業,只是其投資標的都是金融機 構。但若我們檢視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 條對金融機構的定義,其又不同於金融機構合併 法,而是只包含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並不包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等,可知金融控股公司法的金融機構僅限於真正從事金融業務的核心金融產業。這 個定義雖較狹隘,毋寧較接近於本文的主軸。再者,雖說自2001 年金融控股公司法公 布施行之後,金融機構合併法並未隨之修正將金融控股公司納入,但金融控股公司之間 合併後,其所控股的金融機構之間相互合併,仍然屬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的範疇,而金融 控股公司彼此之間之併購,也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13。
本文所欲集中探討者,是屬於政府、金融機構、關係人之間的運作過程,因此金融 機構涉入金融市場的運作愈深、對社會的影響愈大、政府干預的程度愈高、關係人的權 益被影響的程度就愈大。因此,就這個標準來界定本文所討論的對象,理應將金融機構 的定義做狹義的解釋。而真正進入金融市場中左右金融市場運作的,應該仍是擁有大量 現金的銀行、證券商與保險業,其中從事存放款業務的銀行業在金融市場中特別具有核 心地位,直接面對現金的流動,對產業發展及人民生活安定皆有不可撼動的影響力,更 甚於證券與保險,在金融機構併購的議題下,最常被討論及實踐的也是銀行間的合併。
當然,證券與保險在金融市場中的重要性不可謂不高,彼此之間或與銀行之間的合併也 所在多有,在金融控股公司法通過後,銀行與券商合組金融控股公司,或是單一的銀行、
券商併入金融控股公司旗下型態的併購更不在少數。但本文為求行文的主軸明確,仍將
13 金融控股公司第 18 條:「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與下列公司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 受,並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具有第四條第一款之控制性持股,並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條件之既存公司。 前項第二款之既存 公司,其業務範圍有逾越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限期命其調整。」
以銀行為討論的主軸,旁及銀行與金融控股公司之間、金融控股公司之間的併購。
第二項 金融機構併購的背景
全球企業的併購風潮,早已進行了數十年,但在我國,過去由於併購相關法律的不 備、家族企業股權集中、產業政策與經濟發展方針不著重,導致併購活動並不興盛14。 尤其在金融產業,早期的金融機構在金融保護政策以及公營制度下經營,市場環境被政 府主導,金融業的併購自是少見。其後由於金融自由化與國際化的潮流趨勢,政府逐步 開放自由利率、外匯管制、金融商品,以及民營銀行及外商銀行分行的設立,金融業進 入百家爭鳴的階段。基層金融機構與中小型民營銀行家數遽增的結果,銀行因為市場占 有率下降、價格競爭、獲利率降低等問題,彼此之間原已競爭激烈,台灣加入WTO 之 後必須開放市場,外國金融機構進入台灣金融市場的門檻更低,國內金融市場的競爭未 來只會更加激烈。在這樣的市場背景下,金融機構必須尋求解套,追求強化體質、降低 成本、達到適度規模,提昇競爭力,才能從市場中獲利。
然而對金融機構而言,新業務專長之建立障礙高,僅仰賴內部資源來達到業務擴張 的目的,所要耗費的時間成本難以估算,於是,藉助外部資源,尋求適合的策略性對象 加以併購,能夠帶來以下的效益,提高綜效:1. 降低營運成本,可達規模經濟,提高 營業收益。例如關閉重複設立的營業據點、合併後台管理作業(如信用卡處理)而大量 減少交易成本。2. 增加營業據點,廣增行銷網路,可達到財務規模經濟。3.合併的企業 之間在業務上互有長短,藉由金融專業的互補,提供全方位服務,更有力於客戶來源的 擴展,提升市場競爭力。4. 藉由多角化經營或垂直併購掌握上下游,可擴大業務範疇,
分散風險15。由上可知,藉由併購使企業規模快速大型化,其目的自然是為了發揮規模 經濟效益,不論是提供產品服務的網絡、資訊管理運用及營運管理輔助硬體的投資等,
皆可提高生產效益,尤其整合性的金融集團更被認為具有市場競爭力。
14 劉紹樑(2003),〈我國併購法制的蛻變與前瞻〉,《經社法制論叢》,32 期,頁 5。
15 王衍智、鄭秀玲(2000),〈銀行併購風潮及其經濟效益評估〉,《台灣經濟金融月刊》,36 卷 11 期,頁 37-38。
第三項 併購的型態
金融機構併購,若以動機作為區分標準,可以大別為積極型與消極型二種16。消極 型,乃是指為了消除經營危機,對體質不良的問題金融機構進行的併購;積極型,則是 指為適應金融自由化、國際化後的金融市場轉變,積極擴充經營能力,謀求經營規模的 成長、加強競爭力的併購。就本文所欲探討的股東權利保護而言,將會著重在處理積極 型的併購型態中的股東地位。至於消極型的併購,就被併購的目標公司而言,由於經營 不善,淨值甚至呈現負值,事實上股東權利已經是零,並無股東權利保護可言,然而就 進行併購的公司而言,併購一間經營不善的企業對公司本身的影響則不可謂不大,而同 時又由於問題金融機構處裡的過程中政府介入甚深,因此消極型的併購討論將會著重於 併購者方的股東權利保護。
至於併購行為的內涵,廣義而言,已經接近競爭法上的結合概念,而不僅限於單純 組織上的合併。若是以所採取的法律方式作為區分標準,則可以區分為:公司合併、股 權移轉、資產收買等三類。公司合併,指的是依公司法的規定,與目標公司經由法定程 序,在法律上成為一家公司。股權移轉,乃是以取得目標公司股份達到控制的目的。營 業讓與,指的則是目標公司的營業或財產讓與給併購公司17。以下,則分就此三種型態 加以說明。
一、合併
合併,依照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 3 款的定義:「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 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 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 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前者即是新設合併,後者即是吸
16 林碉力等(1995),《金融機構合併之研究》,頁 1-2,台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17 王文宇(2000),〈世界主要國家購併相關法律規定之比較〉,《公司與企業法制》,頁156,台北:元照。
收合併。而其對價,不僅開放了股份、現金(即現金換股合併,cash-out mergers18)或 其他財產等多種選擇,依經濟部的函示19,尚可在合併契約中,就多種對價種類之間為 多元化組合,而具有高度彈性。
至於合併的型態,單純的企業併購多為平面合併,但是在金融控股公司出現之後,
所謂的立體合併也開始增加,實務上稱為三角合併(triangular merger),其中還可細分 為正三角合併(forward triangular merger)及反三角合併(reverse triangular merger)。所 謂的三角合併事實上是一種間接合併,併購公司作為母公司持有其子公司的股份,而後 使子公司與目標公司合併,併購公司成為控制公司,合併後的存續公司為從屬公司,目 標公司的股東所得到的對價並非合併後存續公司的股份,而是存續公司之母公司(即併 購公司)的股份。若存續公司為子公司則稱為正三角合併,若存續公司為目標公司則稱 為逆三角合併20。
這樣的合併方式,尤其經常適用於金融控股公司體制之下的併購。金融控股公司為 了擴大自己的金融版圖,一方面要增加業務種類、一方面要擴大業務規模。就前者而言,
是金融控股公司為了填補完全空白的部分,故需要併購其他的金融機構來經營目前子公 司中不經營的業務,例如已持有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的金融控股公司併購證券商子
是金融控股公司為了填補完全空白的部分,故需要併購其他的金融機構來經營目前子公 司中不經營的業務,例如已持有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的金融控股公司併購證券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