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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洗錢防制法之行政管制與評釋

在文檔中 洗錢防制法改革論 (頁 124-134)

第五章 我國洗錢防制法刑事程序規定之介紹與評釋

第三節 我國洗錢防制法之行政管制與評釋

第一項 前言

我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實施,在此之前對 於洗錢防制之行政管制並無相關法令作為依據,僅於民國六十九年透 過主管機關財政部以函示方式,要求金融機構進行「確認客戶身分」、

「留存交易紀錄」,其要求對於現金提領一百萬元以上者須設簿登記 (留存)提領人資料備查,但因欠缺法律之強制力,所以達成效果不大 直到洗錢防制法之制定。其對行政管制之規定、分為「確認客戶身 分」、「留存交易紀錄」、「申報交易資料」等三項義務、但就「確認客 戶身分」、「留存交易紀錄」部分合併而未細分。茲分述說明如下:

第二項 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

我國洗錢防制法實施前,金融機構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留存 交易紀錄」,僅是依據財政部先後兩號函令作為操作規範,首先是財 政部 69.5.23 台財錢字第 16033 號函160,其規定在「確認客戶身分」

方面,係採以大額交易為規範對象,金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在

160 財政部 69.5.23 台財錢字第 16033 號函:「為維護存款人存款安全,防止冒 領及經濟犯罪,客戶一次提領現鈔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時,付款之金融機構應 核對提領日期、金額、存戶戶名、存款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後,並設簿登記 備查」

「留存交易紀錄」方面,僅規範設簿登記備查,並無保存期限規定。

故其規定相當簡陋,所以該號函釋在洗錢防制法實施後,財政部以 89.2.25 台財融字第 86607216 號函公佈停止適用。次者,財政部為防 止人頭帳戶氾濫,另以財政部 76.10.5 台財錢字第 76073350 號函161, 提供給金融機構作為操作規範。

而洗錢防制法對「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易紀錄」,首先係以交 易達到一定之金額為規範對象,主要則在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金融 機構對於達到一定之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 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 所稱一定之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式、留存交易 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式,由財 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後,決定其所稱「一定金額」的標 準,是指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收付或換鈔交易,而確認客 戶身分之程式,為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檔或護照確認其 身分,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如係代理

161 財政部 76.10.5 台財錢字第 76073350 號函:「除支票存款戶應依「支票存款 戶處理辦法」辦理外,對於個人(或公司行號之負責人)開立活期、定期及儲蓄存 款戶,應由開戶「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金 融機構對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理徵信調查」

人為之,應確認代理人之身分,必要時並應確認代理人之身分。至於 留存交易紀錄應包括客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交易帳戶號碼、

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檔號碼、並將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以原本方式保 存至少五年。

次者,係以疑似洗錢之交易作為規範對象,主要在洗錢防制法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 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此時不考慮交易金額,

只要疑似洗錢,即便未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亦應確認身分及留存 交易紀錄,例如洗錢集團常會利用設計交易來規避行政監督,將高於 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黑錢,分割成數筆小於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的 金額以逃避確認及留存紀錄等程式,但由於疑似洗錢貫用的手法,所 以金融機構亦應確認這數筆小額交易者之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

第三項 申報交易資料

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

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我 國關於洗錢防制申報制度,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是採 行可疑申報制,而不受交易金額影響,至於受理申報之機關及範圍、

程式等,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

圍、程式,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在經協 商討論後,財政部以 86.2.25 台財融字第 8660800 號函決定法務部調 查局為受理申報之機關,該局便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成立洗 錢防制中心專責處理,所以目前金融機構發現疑似洗錢之交易時,應 直接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之。

雖然我國採行的是可疑申報制,但財政部為了減輕金融機構的申 報負擔,在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台財證(法)第 45194 號函釋,

附加申報條件,即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交易且屬於可疑者,

才須申報,這個函釋無疑使採行可疑申報制的色彩大打折扣,使低於 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可疑交易,幾乎不受監督,反而有利於洗 錢集團以設計交易來運作,因此財政部該函釋附加申報條件似乎有商 榷之必要。

第四項 評釋 第一款 金融機構

我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除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162

162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受洗錢法規範之金融機構,包括銀行等十五類機構與其他經財政部指

其主動配合防制洗錢似無期待可能性,所以何種金融機構須受洗錢法 規範之金融機構,即是防制洗錢的一項重要課題。

從我國洗錢防制法第五條規定可知,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與日 本麻藥特例法第五條規定可依行政命令將金融機構以外之機構,視為 金融機構,及德國洗錢法(GWG)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財政部長可在聽取 德意志聯邦銀行之意見後,經指定程序使其他機構成為洗錢法定義之 金融機構等類似規定相較,均有依一定程序予以增列或視其為金融機 構之規定,但不以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為前提。本文認為尚符合打 擊洗錢犯罪之國際潮流,係較完善之立法方式。

但遺憾的是,我國洗錢防制法在決定何種金融機構為洗錢罪之適 格機關時,其所規定之決定機關並不同一,與上述日、德之立法例上 均由財政部為決定機關似乎並不相同。因為在我國洗錢防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十六款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前者由財政部專權指定,後 者卻是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形成決定機關不同的情 形。事實上,上述兩者皆都是為了避免將來有列舉的十五款以外之機 構被利用為洗錢之管道,可不經過繁複的修法程序,而儘速透過政府 機關的指定將之納入規範,所以實無區分為二之必要,似乎可倣效美 國銀行秘密法或德國洗錢法規定,專由財政部全權指定。

第二款 金融機構的義務

(一) 確認客戶身分與留存交易紀錄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易紀錄」,其要件 分別規範在第七條第一項之「達到一定之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與 第八條第一項之「疑似洗錢之交易」規定; 且該紀錄及交易憑證以原 本方式保存至少五年。。此規定相較與日本麻藥特例法規定「金融機 構等職員對不法收益的懷疑」與「支票超過三千萬日幣之交易及國外 匯款超過五百萬日幣」; 其紀錄亦必須保存至少五年。及德國洗錢法 規定「交易額在二萬馬克以上」; 其紀錄保存期限為六年之規定而極 為近似,本文認為實為進步之立法且符號國際潮流。

(二) 申報義務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申報義務」而言,其要件規範在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 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惟本法第八條的「疑似洗錢之交易」的確可能會造成模糊,而在 比較上,一九九零年第六次 FATF 會議,四十點建議第十五點中指出,

當金融機構懷疑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資金是犯罪收益,或與恐怖金融有

關時,應迅速向金融情資單位申報,而在關於可疑交易的申報所涉及 的犯罪究竟是何種犯罪,四十點建議的注釋內採取二種標準,一種是 全部的犯罪,而另一種即最低限度則是指洗錢罪的前階段重大犯罪,

並且鼓勵各國採取前者作為申報的標準。然我國似乎採取後者,但這 樣一來也產生疑點,因為金融機構在作業上似無可能僅憑與客戶短暫 的交易時間或是利用對帳戶的監控,就有辦法具體懷疑資金是源自於 本法第三條所定特定重大犯罪,交易目的是為了洗錢。

因此,本文認為基於在行政管制方面擴大對洗錢行為之防堵,

對於疑似洗錢之交易申報,還是應回到對交易本身之評價,必須先與 前階段的不法行為脫勾,對於無明顯法律上或經濟上目的之交易,金 融機構就應該加以申報,使申報義務的標準明確化並且適於執行。雖 然可能會造成金融機構申報之增加並造成負擔,但遠比在實體刑法上 無謂的以重刑化思想加重刑度來防堵洗錢犯罪而言,較符合比例原 則。否則亦可如同德國洗錢法規定163,銀行等金融機構從確認之事實 推知,一個金融交易益於洗錢或可能益於洗錢之實行時,應即利用電 話、傳真等任何通訊設備向管轄之偵查機關檢舉,若該交易在經檢察 官通知同意或經二個工作天未被告知具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二條第二 項停止該交易之原因時,方能被執行。又若此一交易之延緩不可能

對於疑似洗錢之交易申報,還是應回到對交易本身之評價,必須先與 前階段的不法行為脫勾,對於無明顯法律上或經濟上目的之交易,金 融機構就應該加以申報,使申報義務的標準明確化並且適於執行。雖 然可能會造成金融機構申報之增加並造成負擔,但遠比在實體刑法上 無謂的以重刑化思想加重刑度來防堵洗錢犯罪而言,較符合比例原 則。否則亦可如同德國洗錢法規定163,銀行等金融機構從確認之事實 推知,一個金融交易益於洗錢或可能益於洗錢之實行時,應即利用電 話、傳真等任何通訊設備向管轄之偵查機關檢舉,若該交易在經檢察 官通知同意或經二個工作天未被告知具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二條第二 項停止該交易之原因時,方能被執行。又若此一交易之延緩不可能

在文檔中 洗錢防制法改革論 (頁 124-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