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人類從遠古石器時代至現代,歷經五十萬年1。其生活形態從個 人、家庭至村落,進而演變到部落、城邦至國家形成。因而從單純個 人生活轉化至複雜社會生活時,逐漸需要互通有無。所以,逐漸從以 物易物轉變成貨幣交易,甚至進步到無實體交易之銀行匯款往來2。 隨著進步的腳步,犯罪行為的態樣亦不斷翻新,「洗錢」行為的態樣 就應運而生,並迅速發展,從過去,似乎僅是電影或小說中的情節,
但在今日,已跳脫電影或小說之虛幻情境,而現實呈現在你我之間。
但是「洗錢」(Money Laundering)究竟是甚麼﹖為何洗錢行 為會引起世界各國如此的重視﹖且世界各國均要加以犯罪化呢﹖主 要係其所導致的金融問題與司法秩序均甚為重大。「洗錢」所涉及的 範圍從最早的毒品犯罪,衍伸成為犯罪組織、經濟詐欺、國際恐怖活 動,甚至於恐嚇、綁架、暴力、內線交易等一般犯罪。尤其在美國九 一一恐怖攻擊事件與英國倫敦地鐵爆炸事件及巴里島爆炸事件後,國 際恐怖活動更是各國防制之重點。又因恐怖活動多為有組織的犯罪,
而其資金的來源又絕大多數來自洗錢活動取得。所以,有效的嚇阻洗
1 五十萬年係自舊石器時代中國所發現之北京人算起,此時的人類雖是猿人,
但已知用火。
2 中國最早自唐朝時,即有所謂「飛錢」類似今日的匯兌。
錢活動,即可達到有效的打擊國際恐怖活動與重大犯罪案件之目的。
然而,由於「洗錢」的性質具有跨國性,但因為世界各國的國情不同,
對於洗錢之認知與防制的積極與否亦不相同,所以反射於洗錢防制之 立法模式與相關措施亦大異其趣。故而現實運作上,在打擊跨國性的 洗錢行為上,常因上述之狀況致無法有效達成。
基於如此,國際上即透過無數次的國際會議,協議並交換防制心 得,以圖阻止洗錢行為在國際間擴散,首先以聯合國於一九八八年由 六十七個國家簽署「聯合國禁止非法流通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簡稱「聯 合國反毒公約」),正式將防制源於毒品犯罪所得財產之「洗錢」行為,
列為各締約國之義務。該公約並要求各締約國將毒品犯罪所得財產之
「洗錢」行為罪刑化(Criminalize Drug Money Laundering)
3。次者由美、加、英、法、德、義、日等七個主要工業國家組成之 七國集團(G7)正式於一九八九年七月成立「金融行動工作小組(簡 稱FATF)」,FATF於一九九零年四月做成研究結論,並具體提出四十 項建議。而上開這兩項國際公約與建議不但約束該會員國與締約國,
且日後亦成為世界各國作為制定洗錢防制法規範的藍本。
3 參見謝福源,防治洗錢之研究-理論與實務,1996 年 5 月,頁 5。
以我國而言,我國在八零年代時期亦同樣面臨洗錢活動所新生之 犯罪,但我國刑法並無洗錢罪之規定,類似之規定僅有贓物罪,但洗 錢活動並不能以贓物罪論處4。如此一來,洗錢既無法以贓物罪處罰,
也不成立有關犯罪的幫助犯,故造成可罰性的漏洞,且有填補之必要 性。因為從刑罰正義的觀點來看,洗錢也必須被處罰的。收受或處理 一個小偷竊取的財物,無論數額多微小,會成立贓物罪;可是收受或 處理毒販所得的財產,不論金額多龐大,卻不被處罰。這顯然違反刑 罰的公平。惟世界各國填補的方式亦不相同,有的把洗錢活動所涉及 之實體刑事犯罪與相關程序的部分及行政管制部分,統統規定在單一 洗錢法加以規範,如我國法;亦有單獨制定洗錢法來加以規範洗錢活 動所涉相關行政管制的部分規定,而實體刑事犯罪的部分則係在刑法 中規定洗錢罪加以規範,如德國法。但何者為優?須視各國之立法政 策而定。
洗錢防制法制定於一九九六年十月,為亞洲第一部防制洗錢之專 法。實施五年多之後,在適用過程中,即發現有部分不盡妥適之設計,
以致在實務上有若干窒礙難行之處,所以在二零零三年一月完成洗錢 防制法部分條文之修正。但縱觀本法之規定,可謂集合各國立法例之 大成,其規定包山包海,既有洗錢犯罪之實體法部分規定,又有刑事
4 對此部分本文另於第四章第二節就贓物罪與洗錢罪之差異詳加以深入論述。
訴訟之程序規定,甚至連行政法部分的行政管制規定也含蓋在內。惟 如此立法方式是否妥當,尚非無疑,相較於先進國家之立法例而言,
可否更有效防制洗錢活動?
本文研究動機之一,就是認為此我國洗錢防制法立法方式並不恰 當,表面上似乎是擷取各國之精華,但實際上卻是失去方向,造成混 亂與適用上之困難。因為我國從千年前的唐律,就是體系完備之成文 法。甚至於更早之前的秦漢亦有相當之成文法被制定。這也是為何我 國在十九世紀末,學習西方法制而選擇成文法之大陸法系的原因,絕 非偶然的繼受歐陸法制。所有的實證法,都是體系完整、結構嚴密的 抽象法律命題;這和英美法系之判例法國家,如美國法。其所謂法律,
常僅有數個條文的組成,不須特別考量是否會與實證法衝突或無法融 入之問題。本文研究的目的,即希望藉由本文之提出,重新定位洗錢 防制法之地位。本文所嘗試之重新定位,在思考邏輯上係以回歸成文 法立法體系完整性為主軸,就洗錢活動所涉及實體刑事犯罪的部分回 歸在刑法中制定洗錢罪; 而涉及程序的部分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中;
將洗錢防制法單純定位為行政管制之相關規定。如此一來,不但體系 完整與清楚,在適用上也不至於產生衝突。
本文研究動機之二,深入解析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後,進而提
出本文之不同觀點,希能提供立法者未來修法之參考。
本文研究目的,即希望未來在洗錢防制法修法時,能將洗錢防制 法回歸體系之完整性,並進而以加強洗錢防制之行政管制部分,來建 構嚴密的防制網路,使不法資金無所遁形,而揚棄「治亂世用重典」
的想法並將刑事處罰列為最後手段,以免情輕而法重,而有悖憲法之 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