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洗錢行為之罪刑化與重刑化
第一節 重刑化立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一項 一般預防理論
預防理論又稱相對理論、目的理論,相對是考量未來預防之效 果,目的是考慮到刑罰之目的性。預防理論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兩 種迥然不同的觀點,歷史上最早出現的,是一般預防理論,其認為刑 罰的目的在於對社會大眾形成心理強制的威嚇效果。一般預防理論的 出發點乃在人為趨利避害的理性動物。因此,人欲犯罪時會衡量犯罪 的利害關係,而刑罰的目的,便是以刑罰的惡害消除潛在犯人的犯罪 動機,因為當犯罪惡害高於犯罪利益時,潛在的犯人便不會犯罪。由 此可知,一般預防理論可以說是一種「犯罪對策論」以預防未來犯罪 為導向。
預防理論興起於十八世紀末,在當時歐陸法系各國,都可以看到 預防理論的色彩,如法國的孟德斯鳩(Ch. de Montesquieu‚ 1689
~1755)即把刑罰的預防功能做為最優先的刑罰目的,並主張刑罰要 儘可能顧及人道與有用性。又如義大利的貝卡利亞(C.Beccaria‚
1738~1794),也在其名著犯罪與刑罰(Dei delitti e delle pene)中強調刑事政策的人道化,而以國家契約論之助,提出以預防 理論為主的刑法改革方案。
但一般預防理論係直到十九世紀初,才由德國重要的刑法學者 封·費爾巴哈(P.J.A von Feuerbach‚ 1689~1755)首先有體系的 提出。氏基本上認為,刑罰的目的不在於應報,而在於積極與消極的 形成心理強制。刑罰的惡害在消極方面可降低犯罪動機,伴隨犯罪的 刑罰會起威嚇作用,進而預防犯罪。積極方面則可使人行為在規範範 圍知內養成守法行為15。
第二項 一般預防理論之評釋
費爾巴哈將刑罰的作用定位在社會大眾心理強制的威嚇上,然 而,社會大眾是否真會因刑罰的存在產生心理強制的作用?在未經實 證下,似乎都是未知數。因為刑罰的存在如果真會對社會大眾產生心 理強制的作用,則社會必然會因為刑罰的存在,而使得犯罪數量減 少,甚至消失於無形,但事實不然。所以一般預防思想對刑罰的目的,
可以說係建立在一種想像與期待之基礎上,如果太過強調一般預防思 想的威嚇作用,恐怕是過高期待其作用。
反之,一般預防理論有許多缺點。首先,刑罰可能沒有上限,刑 罰有可能超過罪責。所謂的「治亂世用重典」以達威嚇作用,或所謂
「殺雞儆猴」,都與一般預防理論或多或少有不謀而合之處,容易造
15 一般預防理論之意義參考林山田,刑法通論(下),頁 404-414。黃榮堅,基礎 刑法學(上),頁 79-85。柯耀程,變動中的刑法思想,頁 449。
成刑罰的濫用。再者,一般預防理論就刑罰執行的理念亦屬不當,因 為在威嚇至上的命題底下,既無助犯人矯治,更沒有防止殘酷刑罰的 功用,反而,可能被導引出「越殘酷越好」的結論,致使將刑事立法 導向重刑化的方向,並且誤認一般預防思想即在強調重刑化的威嚇效 應,而忽略一般預防思想承繼應報思想的核心價值,即「責任必須與 刑罰相當之責任原則」,亦對於刑罰的威嚇效應,仍有其不可逾越的 界限,該界限即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生之責任。
第三項 洗錢防制法之重刑化
正如前項立論,為強調犯罪的威嚇效應,將刑罰任意的加重,所 產生的弊端,恐非其期待之效果所可比擬。一方面重刑化的結果,可 能產生社會大眾法情感的鈍化16;另一方面,更可能因重刑的結果,使 得刑罰超越一般預防思想的界限,造成酷刑。並且因為重刑化的現 象,將導致各種不同犯罪類型的反應強度拉近,造成價值不分的負面 效應17。正如我國洗錢防制法就是在這種重刑化思想的產物,其對於 洗錢之法律效果在第九條中,對於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行為人。其須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16 參見林山田,刑罰學,2000 年 10 月,頁 88。
17 此種質疑亦是多位刑法學者所呼籲。參見柯耀程,前揭註 15 書,頁 459。黃 榮堅,前揭註 15 書,頁 84。
幣三百萬以下罰金。若以洗錢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以上一千萬以下罰金。若是掩飾、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行 為人。其須處罰到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以下罰 金。若以洗錢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一百萬以上一千萬以下罰金18。縱觀其規定之法律效果幾乎不輸強 盜、搶奪罪或重傷、殺人罪等。
但本文認為洗錢犯罪之型態似如同贓物罪等財產犯罪,在如此重 的法律效果下將與強盜、搶奪罪或重傷、殺人罪等身體、生命等價值 如何區隔? 刑罰的輕重與刑度高低的決定者,應在於法律所欲保護的 價值層次上19,透過價值確認,而產生評價上非難程度的差異,進而 確立罪責內容。如果罪責原則是刑罰不可逾越的界限,則罪責確認的 前提,則在於保護客體評價的價值層次確認。顯然立法者在對洗錢罪 保護客體評價的價值層次,似乎是認定與侵害生命、身體法益同位 階。本文認為,在刑事立法上,不能因為害怕洗錢行為之嚴重性,即
18 常業犯在刑法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後已不存在,因為刑法第 56 條之連續犯 已遭刪除。而連續犯遭刪除後,常業犯應該如何適用,刑法修正理由中指明應委 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 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雖洗錢防制 法在立法術上尚未隨之修正,但解釋上亦如此適用。
19Vgl . Roxin.Strafrecht AT‚ S. 39; Jescheck ‚ Strafrecht AT ‚ S.
56ff.轉引自柯耀程,前揭註 15 書,頁 461。
妄想動用重刑來防堵,卻忽略刑罰的體系關係,造成價值混亂,亦將 使得刑法法益保護的界限模糊,造成法律適用上的困難。
即使立法者認為須將洗錢防制的位階提升,惟如此重刑化的立 法,難道是防止洗錢犯罪不得不然之最後手段且是侵害最小的手段嗎?
本文認為可能也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揭諸憲法第二十三條與行 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可知比例原則不僅僅是行政程序上之原理原 則,更是保障人權之憲法原則,刑事立法亦須受該原理原則之適用
20。以該比例原則來檢驗洗錢防制法規定,該重刑化的立法,可認為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之要求。惟在必要性之 要求下即無法通過檢驗,因為必要性係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 式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本文認為政府只要在行政管制 方面建立防火牆,即可有效打擊洗錢犯罪,適用刑事處罰是在行政管 制方面無法達成時之手段,故該重刑化的立法,並非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者。但縱然退而一步,認為符合必要性時,亦無法通過衡量性原 則。該衡量性原則係指採取的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而洗錢防制法如此重刑化的立法,與防止洗錢活動所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0 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59;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6、471、487、
507、510、514、523 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