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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罪與贓物罪之比較

在文檔中 洗錢防制法改革論 (頁 47-55)

第四章 我國洗錢防制法刑事實體規定之介紹與評釋

第二節 洗錢罪與贓物罪之比較

第一項 前言

在我國洗錢防制法尚未制定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可能用來制裁洗 錢行為的,只有刑法第 349 條贓物罪比較近似。所以亦有學者主張洗 錢罪為特殊的贓物罪形態50然贓物罪之規定與內涵與洗錢犯罪之本 質,仍有相當差異性存在,故贓物罪不能完全掌握洗錢行為,所以必 須另行制定洗錢罪。然而兩者亦有相似之處,如我國洗錢防制法第二

50 參見林東茂,前揭註 45 書,頁 148。

條第二款的行為態樣區分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用 語與立法形式,類似刑法第三四九條之贓物罪。而且,洗錢犯罪與其 前提犯罪之關聯亦雷同於贓物罪與其前財產犯罪的依存關係51或稱 複合特性52,所以在實務上亦有認為洗錢防制法之法律性質為贓物罪 之特別規定,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必須優先適用洗錢防制 法53。所以,在進入洗錢防制法實體規定加以介紹與評釋前,本文認 為有須將贓物罪與洗錢罪加以比較分析,一來可加強洗錢行為必須另 行制定洗錢罪之理由,二來可更為清楚洗錢罪之定位。茲深入論述如 下:

第二項 犯罪本質

贓物罪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一種,具有財產犯之性格;惟其與 其他財產犯罪本有不同,其他財產犯罪係對他人財產法益為直接之侵 害,贓物罪則係間接之侵害,亦即贓物罪須先有直接侵害他人財產之 犯罪為前提,例如先有人竊取財物後,再將贓物轉賣予他人,他人知

51 即一方面由於贓物罪(洗錢罪)的存在,得以維持並穩固財產罪(洗錢重大 犯罪)所造成的違法狀態,致財產罪(洗錢重大犯罪)之被害人無法或難以追索 其損失財產;另一方面則因有財產罪(洗錢重大犯罪)之存在,才會產生贓物罪

(洗錢罪)。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2002 年 10 月,頁 472-473。

52 贓物罪之犯罪性質為:1、分配由犯罪得到利益之前的實行行為,2、本犯為 確保並利用其所得利益之行為,3、使本犯免於刑事追訴行為之複合。見前田雅 英,刑法各論講義,頁 285。

53 參見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非字第 183 號判決。

情故買,始成立故買贓物罪。各國刑法對贓物罪均有明文規定,起初 其立法本意係在防止直接侵害財產犯罪者所得之財物發生移轉,易於 享受其所得之成果,更致使被害人對於所失財物難以追還,或不易回 復之故,故早期均認為贓物罪為先有犯罪之事後共犯。但近年來各國 已將贓物罪視為一獨立犯罪,且學說亦有否定其具有財產犯性格之見 解。按贓物罪之本質為何,涉及贓物罪之概念、贓物罪是否成立等。

從贓物罪之犯罪行為本質來看,贓物罪是一種以前行為存在為先 決要件之後續犯罪行為,這樣性質與洗錢罪有相似之處。但是本文認 定贓物罪與洗錢罪係存在有下列之相當差異性,但究竟我國刑法贓物 罪之本質為何?學說與實務上有不同說法54:

(一)誘使財產犯罪理論

55

此說認為,贓物罪的可罰性,應該是在禁止與預防未來對於竊盜 等財產犯罪行為的誘使,亦即收贓行為會誘使未來不確定範圍之財產 犯罪所造成的利益侵害。所以此說論者認為贓物罪在立法上不應該屬 於侵害個人法益的範疇,而是以侵害不特定人財產法益為範圍之行為 犯。

54 就我國刑法處罰贓物罪的本質為何?學說上有事後幫助犯理論、犯罪之隱匿 理論、妨礙返還請求權理論、維持理論、受益理論、誘使財產犯罪理論、回復持 有妨害理論。見甘添貴,前揭註 34 書,頁 439、440、443;黃榮堅,刑罰的極 限,1999 年 4 月,頁 238。

55 參見黃榮堅,前揭註 54 書,頁 238。

(二)犯罪之隱匿理論

56

此說我國與日本學界均有人提出,其認為贓物之存在,乃前財產 犯罪之重要證據;贓物犯之行為,或使刑事証據罪湮滅,或使之隱匿,

均足以妨礙國家司法權的公正行使。

(三)維持理論

57

此說認為贓物犯之行為是在穩固或維持前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所 造成的財產違法狀態。德國法就贓物罪之本質,採維持理論。故通說 及判例均否認代替物得為贓物罪之行為客體,贓物罪之本質,既是維 持本犯所造成之違法財產狀態,故贓物罪之範圍,應限於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所直接取得者。

(四)事後共犯理論

58

此說認為贓物犯即是財產罪本犯之事後共犯。謂贓物罪對於財產 罪本犯具有從屬之性質,故財產罪本犯不成立時,即無贓物犯可言。。

但近年來各國已將贓物罪視為一獨立犯罪,本說顯失其立論根據。

(五)妨礙返還請求權理論

59

此說認為贓物犯之行為,而使財產罪之被害人難以行使其對受損

56 參見甘添貴,前揭註 34 書,頁 443;小野清一郎,新訂刑法講義各論,頁 277;

香川達夫,刑法講義各論,頁 509。

57 參見陳志龍,人性尊嚴與刑法體系入門,1995 年 12 月,頁 403。

58 參見蔡墩銘,前揭註 33 書,頁 617

59 參見甘添貴,前揭註 34 書,頁 443;蔡墩銘,前揭註 34 書,頁 617。

財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學界多數與實務見解60採此說。日本學界多 數見解亦採此說61,所以日本刑法亦無替代贓物罪。基於妨礙返還請 求權說,被害人之返還請求權,係對於贓物自體之返還請求權,不及 於贓物之替代物。

從上述各學說內容可知,大致是基於被害人財產的利益維護觀念,或 基於被害人回復財產持有之利益上去思考。本文係贊同維持理論之見 解,故基於此立論下贓物犯之之保護法益即朝向個人法益中的財產法 益。然洗錢罪之所以存在之意義,即是在與贓物罪於犯罪行為本質上 係存有差異性,且這差異性剛好可以填補贓物罪在現行規範下無法規 範到所造成之法律漏洞。惟贓物無法規範到的情形有多廣呢?茲就贓 物罪的行為客體、行為主體與行為方式深入論述之。

第三項 犯罪構成要件 第一款 行為客體

從贓物罪之行為客體來看,首先之差異係存在「物贓」與「利贓」

60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十六號,就刑法之贓物罪的本質似乎即採取「妨 礙返還請求權」為前提的論點,認為贓物犯之行為,而使財產罪之被害人難以行 使其對受損財物之返還請求權。

61 參見大塚仁,刑法概論(各論),頁 332;大谷實,刑法講義各論,頁 312;團 藤重光,刑法綱要各論,頁 660;曾根威彥,刑法各論,頁 182。

之區分。一般學界多數說62對於贓物的定義是指財產犯罪所得之物,

包括動產與不動產,但是不包括物以外之財產利益即不包括權利,例 如債權。也就是說贓物罪之行為客體僅為「物贓」,並不及於「利贓」。 但就此部分,也是洗錢罪與贓物罪最明顯的差異之處。因為洗錢行為 的行為客體除了前行為不法所取得之物外,透過處置階段,洗錢者藉 由許多複雜金融交易來清洗不法所得,將現金轉換成旅行支票、債 券、股票等,透過金融機構使不法所得流通社會。所以洗錢行為的行 為客體除了物「物贓」外,還包括不法利益「利贓」。因此犯罪行為 不法所取得之物如果是「利贓」,將無法以贓物罪來處罰。但如此一 來,將造成犯罪體系上之立法缺漏,這時,即可以用洗錢罪的存在來 加以填補之。但現行刑法中有所謂「準贓物」之規定,其範圍為如何?

是否足可以涵蓋「利贓」之部分,而不須以洗錢罪的存在來加以填補 之。依刑法第三四九條第三項規定: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 論」,但其為避免準贓物無限擴張,其範圍多數學界見解均認為應加 以限縮63。所謂「變得之物」,限於贓物原形之變更,而以贓物「變得 之財物」,包括變賣贓物所得之對價及以金錢贓物所取得之財物。若

62 參見前田雅英,前揭註 51 書,頁 289;阿部純二、川端博編,刑法各論 2,

頁 171;川端博,刑法各論,頁 119;甘添貴,前揭註 34,頁 442;林山田,前 揭註 51 書,頁 417;蔡墩銘,前揭註 34 書,頁 631。

63 參見陳志龍,前揭註 57 書,頁 403;林山田,前揭註 51 書,頁 417;蔡墩銘,

前揭註 34 書,頁 631。

以變賣贓物所得之對價再取得其他財物,是否亦屬於因贓物所變得之 財物?本文認為,準贓物罪之規定,乃是法律擬制,因贓物所變得之 財物,非贓物自體,原不屬於贓物概念的範圍。為避免準贓物罪無限 擴張,甚至於和洗錢罪產生混淆,本文主張客觀上必須基於經濟交易 變得之財物,如偷雞生蛋、偷牛擠奶,均非準贓物;主觀上必須收受 者對前行為知情,且變得之財物係用贓物所交換者。

又多數學界64認為贓物罪僅能適用於前犯罪行為是由於實施財產 犯罪並且存在有財產被侵害狀態的情形,但有學界65另認為前犯罪行 為只要侵害財產利益,至於是否為財產犯罪則非所問,所以前犯罪行 為也可能是偽造變造文書或強制行為。但若依前述多數學界之立論 下,如果行為人不存在有財產犯罪的前行為,則對不法所得之財產處 分(如來自毒品犯罪或組織犯罪等非財產犯罪的利益)將無法以贓物 罪來處罰。而洗錢罪其前犯罪行為並不限於財產犯罪,所以雖無法以 贓物罪來處罰,但卻可能構成洗錢罪。

第二款 行為主體

就贓物罪之行為主體來看,實務上認為必須是前財產犯罪之正犯

64 參見甘添貴,前揭註 34 書,頁 442;林山田,前揭註 51 書,頁 417;蔡墩銘,

前揭註 34 書,頁 631。

65 參見陳志龍,前揭註 57 書,頁 402。

或共犯以外之行為人,如果是前財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均不能論以贓

藏」乃謂一切無償或有償之受託寄存並為藏匿之行為,但亦為廣義「隱 匿」之意。而行為人將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搬運」至國 外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事實上也是一種「掩飾」之行為,因為「掩 飾」係指操作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行為,足以讓人無法察覺真正之

藏」乃謂一切無償或有償之受託寄存並為藏匿之行為,但亦為廣義「隱 匿」之意。而行為人將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搬運」至國 外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事實上也是一種「掩飾」之行為,因為「掩 飾」係指操作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行為,足以讓人無法察覺真正之

在文檔中 洗錢防制法改革論 (頁 4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