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三節 洗錢防制法行政管制規 定
本文認為,將刑事實體之第二、三、四、九、十、十一條規定與 刑事程序之第八之一、十二條規定從洗錢防制法中移除後,洗錢防制 法即可單純成為針對洗錢行為之行政管制的行政法。但仍須建議修改 如下:
第一項 金融機構
可保留洗錢防制法第五條規定,但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
可依行政命令將金融機構以外之機構,視為金融機構,其指定機關為 財政部。而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卻是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指定,形成決定機關不同的情形。所以本文建議,將第五條第二項規 定之指定機關改為財政部,以收事權之統一,提升行政效率。
第二項 金融機構的義務
(一) 確認客戶身分與留存交易紀錄
對「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易紀錄」可保留我國洗錢防制法,
第七條第一項之「達到一定之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與第八條第一 項之「疑似洗錢之交易」規定。
(二) 申報義務
本文認為,我國洗錢防制法對「申報義務」而言,在第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 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其「疑似洗錢之交易」的要 件可能會造成模糊地帶,所以建議除保留洗錢防制法第七條以「達到 一定之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申報外,第八條之「疑似洗錢之交易」
申報,可改為「金融機構對於無明顯法律上或經濟上目的之交易,應 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第三項 違反義務之行政罰責
(一) 行政罰責
本文認為,我國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與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 行政罰責,可為保留。但在將舉證責任部分,本文建議由原行政處分 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二) 金融機構之免責性
本文認為,可保留我國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 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但必須加入主觀要 件,本文建議可修正為「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為申報,非出於故意或 重大過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四節 對未來洗錢防制之期許
本文之提出,不過是拋磚引玉,提供一種思考與方向。但本文深 切以為,未來的洗錢防制,絕對不是在刑事制裁上,借以重刑化立法 方式來加重洗錢行為,以達防制效果,而係應該在行政管制方面加強 防堵之。並且希望本文的提出,能提供我國之立法諸公在未來洗錢防 制之修法時有所助益,使洗錢防制法回歸體系之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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