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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制洗錢行政手段之介紹與評析

在文檔中 洗錢防制法改革論 (頁 112-124)

第五章 我國洗錢防制法刑事程序規定之介紹與評釋

第二節 防制洗錢行政手段之介紹與評析

如上所述,雖然世界各國對於防制洗錢,課予金融機構的行政手 段不盡相同,但主要可歸納有「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易紀錄」、「申 報交易資料」等三項義務,茲說明如下:

第一項 確認客戶身分

亦即認識客戶原則(Know Your Customer) ,銀行在客戶開 戶時應檢視其證件,以辨識其真正身分,必要時更應實地查訪客戶,

以證實可信度。該原則在巴塞爾協定中確立,其內涵並無一定標準,

依各國金融管制措施及政策而不同,且多以行政規則規範之。試舉例 說明如下:

(一) 一九九零年第六次 FATF 會議,四十點建議

第十點:「金融機構不應設立匿名帳戶或明顯以假名開立的帳戶:

應該(通過法律、規例、監管當局與金融機構所訂立的協議或金融機 構之間所訂立的自我規管協議)規定金融機構在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 交易時(特別是開立帳戶或發出存摺、進行受託交易、出租保管箱和 進行巨額現金託交易的時候) ,必須根據官方或其他可靠的身分識別 文件,確定和記錄其客戶(不論是偶然光顧還是常客)的身分」。146

146 參見胡忠慈,前揭註 5 文,頁 124。

(二) 美國

依「貨幣與外國交易之金融紀錄保存與報告規則」147之內容,凡 透過金融機構進行逾一萬美金之存款、提款、換鈔或其他付款或移轉 之交易,金融機構即應(確認並登記交易者之姓名、位址等基本資 料),如由代理人代辦者,亦應登記代理人之身分、帳號、社會安全 號碼或納稅人身分號碼等。外國人或不具美國居民身分者,須提出護 照外國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正式檔。

(三) 英國

依英國洗錢管制法第七條148「有下列情況時,金融機構應(確認 客戶的身分):

1、 與客戶進行交易前,尤其是初次建立交易關係之客戶。例如:

對於新開戶之客戶,至少有四項基本資料應查明,即客戶之真 實姓名、永久地址、出生年月日、國籍。

2、 對於只進行一次交易之客戶,明知或可疑其進行之交易涉及洗 錢時。

147 參見Financial Recordkeeping and Reporting of Currence and Foreign Transaction;31 CFR:103.28.。轉引至王麗芳,前揭註 35 文,

頁 93。

148 參見The 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 1993 。轉引至王麗芳,

前揭註 35 文,頁 93。

3、 代理他人為交易之客戶。

4、 一次交易總額達一萬五千歐洲共同貨幣者。」

(四) 日本

日本麻藥特例法對金融機構等職員對所收受之利益是否為不法 收益等或為不法收益等隱匿行為有所懷疑時,並無絕對客觀明確之判 斷基準。一般而言事前對首次開戶、啟用保險箱、現金或對持有人付 款之支票超過三千萬日幣之交易及國外匯款超過五百萬日幣時,均需 對本人進行(確認義務),其紀錄亦必須保存至少五年。149

(五) 德國

德國洗錢法規定金融機構等職員對現金、股票等一次交易額在二 萬歐元以上、多次交易間有一定關係且總額超過二萬馬克或簽訂壽險 時每年循環紅利超過二千馬克或一次給付超過五千馬克時,均有(登 記顧客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證件形式、號碼及簽發機構之義務),

此資料保存期限為六年,但起算日期為登記年之年底,因為該期間前 必須確認資料之正確性,故實際最長保存期限可至將近七年。

149 參見山田孝人「マネーロソダリソグ規制に關すゐ金融實務上の留意點」金融法 務事情一三三五號,頁 11轉引至李傑清,從比較法觀點論我國洗錢防制法與 日德相關法規,頁 275。

(六) 我國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認識客戶原則,亦追隨國際潮流,在第七條第 一項規範確認客戶身分,規定為「金融機構對於達到一定之金額以上 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 構申報。」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一定之金額、通貨交易之範 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指定之 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式,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 之。」

而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後,決定了條文中所稱「一定金 額」的標準,是指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收付或換鈔交易,

而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式,為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 護照確認其身分,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 分;如係代理人為之,應確認代理人之身分,必要時並應確認代理人 之身分。

所以在各項防制洗錢措施上,各國都知道最重要的應該是認識客 戶原則,沒有辦法認識客戶,就無法掌握各項業務是否遵法,所留存 的各項交易憑證以及申報資料的真實性也將令人存疑。因此,認識客 戶原則是銀行處理交易的一項重要準則,同時也涉及到風險評估管理

的確實性,而對客戶應踐行的注意義務,則是認識客戶原則的落實,

藉由一定的流程確認並證實客戶的身分,控管銀行交易可能發生的風 險,除了可以剔除可疑的洗錢交易以防止銀行發生損失及各項信譽風 險以外,藉由對客戶應踐行的注意義務同時可以保護客戶的權益。

對客戶應踐行的注意義務在實施上,首先應對於交易對象及類型 作分類,視交易引起洗錢的風險程度為何。以銀行業為例,在洗錢過 程中除扮演媒介(vehicle)的角色外,更有可能直接成為前階段基礎 犯罪以及洗錢罪犯罪行為的被害人,銀行業因為涉及洗錢交易,更可 能承擔了信譽風險(Reputational risk) 、作業風險

(Operational risk) 、法律風險(Legal risk)以及集中化風險 (Concentration risk)等風險150,因此,在看待是項防制洗錢措 施時,除了在防制洗錢領域上作為遵行法律的義務之外,對於銀行自 身的損失防免以及風險管理上來說,有更加值得嚴格遵行的必要。對 於政治人物(Politically Exposed Person,PEPs) 、非面對面 交易(Non face-to- face) 、建立跨境同業代理關係

(cross-border correspondent banking) 、依賴中間人或第 三人的交易,乃至於所有無明顯經濟上或法律上目的不常見大額交易 或交易類型,上述的交易目前在國際上是被視為具有特殊的洗錢風

150 參見朱立豪,前揭註 144 文,頁 67。

險,應該要提昇對是類交易的對客戶應踐行的注意義務。對此,大多 數國家如德國與我國均以大額交易為規範對象;而美國、英國及日本 除以大額交易為規範對象,並佐以交易類型作為規範對象,如初次建 立交易關係之客戶、只進行一次交易之客戶、代理他人為交易之客戶 等。

次者,對客戶應踐行的注意義務上,於建立商務關係、處理超過 指定金額以及涉及恐怖金融的偶發電匯交易,疑似洗錢或恐怖金融交 易以及金融機構懷疑客戶身分資料的真實性或適當性時,應該要實施 對客戶應踐行的注意義務。如英國之規定在對於只進行一次交易之客 戶規範時,尚須加上明知或可疑其進行之交易涉及洗錢時之要件。與 我國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

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本項措施在實施上最主要的 就是在確認(identify)以及證實(verify)客戶的身分,確認以及證 實所應以可靠及獨立來源的文化或資訊為之,確認以及證實的對象包 括利益擁有者(beneficial owner) ,取得關於該商業關係的意圖 及目的,並且從事持續性的應有注意並監控基於該商務關係下所進行 的交易,以確認該交易是由該機構所認知的客戶所為,當銀行無法遵 行上述措施時,就不應該開戶或建立商務關係,在已建立商務關係的 情形中,便應終止該商務關係並將該交易申報為疑似洗錢交易。

從上述可知,認識客戶原則(Know Your Customer)目前的發 展最重要的趨勢就是要如何證實證實客戶的身分,包括證實利益擁有 者。

第二項 留存交易紀錄

為了偵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證明行為人之洗錢行為,銀行相關的 交易紀錄成了不可或缺的珍貴資料,因此各國多要求金融機構留存金 融機構,只不過這些資料極為龐大,銀行不可能無限期地留存,所以 多設有留存的最低期限。茲舉例說明如下 :

(一) 一九九零年第六次 FATF 會議,四十點建議

以FATF在一九九六年的建議要點為例,其第十點要求金融機構應 紀錄臨時性或經常性客戶的交易資料,而第十二點則要求應將所有國 內或國際交易紀錄的型態和金額保留五年,且即使清結之帳戶,關於 該客戶的護照、身分證、駕照等證明身分之資料,亦應保留五年,俾 供刑事調查及證據之用151

(二) 美國

美國方面,依「貨幣與外國交易之金融紀錄保存與報告規則」第

151 參見胡忠慈,前揭註 5 文,頁 124。

103.33 條的規定,仍以一萬美金做標準,應留存的紀錄例如:每筆 一萬美金以上之授信紀錄,對於促使與美國境外之任何人帳戶或地 點,進行一萬美金以上之貨幣或其他金融工具、資金、支票、投資證 券或信用之交易等等。而保存紀錄的期限則為五年以上152

(三) 英國

依洗錢管制法第十二條規定153:「金融機構對於依上述程式取得 之客戶身分資料交易內容等應詳為紀錄且應留存該紀錄至少五年以 上。」

(四) 日本

日本麻藥特例法對首次開戶、啟用保險箱、現金或對持有人付款 之支票超過三千萬日幣之交易及國外匯款超過五百萬日幣時,均需對 本人進行確認義務,其紀錄亦必須保存至少五年154

(五) 德國

德國洗錢法規定金融機構有登記顧客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

152 參見前揭註 147。

153 參見李傑清,前揭註 149 文,頁 275。。

154 參見李傑清,前揭註 147 文,頁 276。

證件形式、號碼及簽發機構之義務,此資料保存期限為六年,但起算 日期為登記年之年底,因為該期間前必須確認資料之正確性,故實際 最長保存期限可至將近七年155

(六) 我國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留存交易紀錄,則在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金 融機構對於達到一定之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留存交易紀錄,則在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金 融機構對於達到一定之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

在文檔中 洗錢防制法改革論 (頁 112-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