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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徵保全處分

在文檔中 洗錢防制法改革論 (頁 104-112)

第五章 我國洗錢防制法刑事程序規定之介紹與評釋

第二節 追徵保全處分

第一項 追徵保全處分之規定

我國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雖然法條 中未載明起訴前後,但從第三項規定之外國政府請求協助之案件,例 外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亦得準用之反面解釋。第二項規定自須在 偵查或審判中,其要件分述如下:

(1)聲請主體:未規定。

(2)扣押處分之客體:其財產。

138 參見註 134。

(3)聲請理由:為保全(a)犯第九條之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或(b)其追徵之價額或(c)

以其財產抵償

(4)有保全之必要性:係指若不將該財產禁止處分,且該財產有 被處分之可能性,而因處分之結果而無法 追徵。

(5)核准機關: 未規定。

第二項 洗錢防制法追徵保全處分之評釋

所謂「追徵保全」之定義,係指為確保追徵裁判之執行,法院以 追徵保全命令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財產的暫時性的禁止處分。其法律 性質如同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禁止處分,應屬於強制處分,且 應為對物之強制處分,此種干預行為,同時受到法律保留以及比例原 則的拘束。本文認為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既規定在洗錢防制法中,符 合法律保留原則;但該規定並不符合比例原則。本文基於人權之保障 下,本法追徵保全之規定仍有相當不足之處,茲說明如下:

(一)保全扣押命令的時點

本法未規定保全扣押命令的時點,顯然是法律漏洞。基於人權 之保障,在實體刑法,由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故,因此一般性、概括

性地禁止類推適用;反之,刑事程序法並不適用罪刑法定原則,也無 法導出禁止類推適用的結論。所以在刑事程序法中類推適用既非不 許,但是否表示刑事程序法中可以毫無限制?本文認為,在刑事程序 法中若要類推適用,必須有一定的限制。首先,類推適用的前提乃 在法律漏洞,所以必須是產生法律漏洞時才有類推適用之必要。次 者,不得違反憲法原則,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139。所以在本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中既未規定保全扣押命令的時點,顯然發生法律漏洞。

此時在適用上只好類推適用第八條之一,區分偵查中與審判中,分 別類推適用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故本文建議,最好還 是以明文規定為宜,此時可參考日本立法例之相關規定,以日本麻 藥特別法第二十條規定140明確區分偵查中與審判中,而有不同之規 範。

(二)保全扣押命令的聲請主體:

本法亦未規定保全扣押命令的聲請主體,同樣造成法律漏洞。

依上述說明,亦只能類推適用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在

139 參見 84 釋 384 號。

140 麻藥特別法第二十條: 「有關藥物犯罪之案件,法院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追 徵,有相當理由足認追徵裁判無法執行或執行有顯著困難時,得依檢察官之請求 或依職權核發追徵保全命令禁止處分該財產(第一項)。法院於公訴提起前,依前 項之規定及認為必要時,得依檢察官之請求,為前項之處分(第二項)。」參見三 省堂,新六法。

起訴前偵查中保全扣押命令之聲請主體為檢察官,並不及於司法警 察。而起訴後聲請主體改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惟本文認為在追徵保 全命令時,起訴前偵查中宜仿以日本麻藥特別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明文規定法院於公訴提起前,認為必要時,得依檢察官之請求,

核發扣押命令。在起訴後審判中,肯定檢察官在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後,仍得繼續實施偵查。得參考日本麻藥特別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明文規定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 要時,法院依檢察官之請求或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酌量扣押其財 產。

(三)保全扣押命令的客體: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該保全扣押命令的客體為「其 財產」。問題是「其財產」為誰的財產?此時就客體部分,並非造成法 律漏洞,並無類推適用之空間,可能須嘗試從法條文義解釋來著手。

本文認為,法條上既規定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 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顯然需從前項研判。而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係指犯第九條之罪者其財產。包括(1)第九條第一項 之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2)第二項之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3)

第三項之犯前二項之常業犯與(4)第四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

者。所以其追徵對象解釋上,包括前述四項態樣之共同正犯全體追徵。

(四)保全扣押命令的核准機關:

本法亦未規定保全扣押命令的核准機關,也同樣造成法律漏洞。

同理亦只能類推適用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在起訴前偵查 中保全扣押命令之核准機關為法院,而起訴後核准機關亦同為法院。

但本文認為,還是參考日本麻藥特別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明文規 定核准機關為法院較妥。

第六章 我國洗錢防制法行政管制規定 之介紹與評釋

第一節 前言

在一九七零年代之前,有不少國家認為銀行秘密係絕對的概念,更 甚者部分銀行業者更進而利用該項保護傘為隱匿或掩飾不法活動收 益,因此美國在一九七零年制定了銀行秘密法,要求銀行業者必須留 存交易憑證,為各項資金流動留下紙上證據以供追查,此外,並科予 金融業者申報的義務,對於一定金融以上的通貨交易及可疑交易應向 指定機構申報,作為提醒執法機關追查犯罪的警訊。

到了一九八八年以後,由美、英為首的十個國家141的中央銀行及銀 行監督當局,齊聚巴塞爾(Basle)簽署協定,名為「巴塞爾協定」142, 此為國際金融組織對防制洗錢第一次展開行動,該協定的主要內容有 四點「1、確認客戶;2、遵守法律規定;3、配合執法單位;4、遵 守協定聲明」。這些指導原則,將銀行實務上認識客戶原則(Know Your Customer)予以明文化,藉此強化各項交易憑證及申報資料

141 由美、英、瑞典、荷蘭、日本、義大利、西德、法國、加拿大、比利時等十 國。

142 「巴塞爾協定」基本理念:縱然銀行監督的職責並不在於對銀行每一筆交易 確認其合法性,惟若銀行直接、間接涉及洗錢行為時,將會使大眾對銀行失去信 心所以銀行監督絕不能對有心透過銀行犯罪之行為加以默視。

的真實性。而在一九八九年,國際間專責打擊洗錢犯罪組織「防制洗 錢組織金融行動工作小組」(The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稱FATF)成立,一九九零年在第 六次FATF會議時,各國對洗錢防制達成協議,提出四十點建議(The Forty Recommendations of the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 Report)及一份報告書,又稱為 一九九零年七國集團金融行動工作小組建議書(其於一九九六年修 正)。其中對於銀行秘密法的退讓,保存交易憑證均予以明文宣示,

並透過相互評估的方式檢測各國,將內國法律與四十點建議及相關防 制洗錢工作的準則相抵觸的國家列為不合作國家

(Non-Cooperative Counter or Territories NCCT ),並透 過以規範衝突防止的方式143使各該不合作國家修正其作為144

融的特別建議(Special Recommendations on Terrorist Financing)中,特別對替代性匯款(Alternative

remittance)、電匯及非營利組織等情形加以著墨,而國際間也對 於恐怖分子列冊管理,對於資金流向涉及名單內的恐怖分子的情形 時,應向指定機構申報。

另一點,則是依交易類別決定應適用防制洗錢措施的範圍。在最新 的四十點建議建議當中,明定了賭博業、不動產業、貴重金屬交易業 應適用防制洗錢措施,甚至是律師、公證人、其他法律上獨立專業人 士及會計師在為準備為客戶處理特定的交易類型,信託及公司服務提 供者(Trust and company service provider)在處理相關業 務時,均應適用防制洗錢措施。

目前國際間也漸漸發展出執行各項防制洗錢措施的具體策略,主 要係從法制面及控管稽核等二方面著手。各國紛紛制定洗錢法或增加 洗錢罪將洗錢行為罪刑化,且在各國之洗錢法中均設有「督導準則」

作為執行標準,其要點為:「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易紀錄」、「申 報相關交易資料」。然而隨著規制範圍的擴大以及規制內容的具體 化,未來將可能衍生為一種公法上的負擔,成為專業人士在交易時應 負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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