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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銀行業與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法律架構

第二節 我國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及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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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為超過 25,000 美元;銀行知道或有合理懷疑及該交易金額超過 5,000 美元 時,應進行通報。

就大額通貨交易報告方面,國際法規範中,並無特別定義名詞,而是透過大 額通貨交易時,是否具有可疑交易報告的特徵而歸為可疑交易使金融機構仍負通 知義務,但在大陸法規範中,則將大額通貨交易報告獨立出來於一定金額以上,

金融機構則負通報義務,而同時又規定大額交易如不具辦法中一定條件之可疑交 易的特徵,可以免除通報義務,而香港法規範則似如國際法規範之見解。至於在 美國法規範,銀行必須以電子方式為每筆交易提交貨幣交易報告,貨幣為(存款,

取款,交換或其他支付或轉帳),金額超過 10,000 美元,以銀行做為中介的交 易模式。並於符合特定條件時,豁免交易通報。

銀行報告涉及洗錢或資恐融資交易資訊的規範模式主要有:一採定額申報 制,即銀行在辦理超過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時,都必須向有關部門進行報告,即 大額通貨交易報告。二是可疑申報制,即要求銀行報告其知悉或懷疑與洗錢或資 恐融資交易有關的客戶或交易 。 三是混合制,即除了要求銀行對超過一定金額 交易,關於該交易者資料及交易內容記錄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外,若交易有疑似洗 錢或資恐融資交易之異常情形,亦須將這些交易的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上開各 國立法模式,國際規範及香港係採可疑申報制,大陸及美國法規範係採混合制。

第二節 我國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及相關規範

第一項 洗錢防制法

第一款 立法背景及修正沿革 一、立法背景

1988 年聯合國 67 個會員國共同簽署「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公約」

(反毒公約 The International Drug Control Conventions),公約中亦有防制洗錢的規 定;又當時 G7 亦成立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 FATF ) 訂定四十項防制洗錢建議,鼓吹各國立法,可見國際 間防制洗錢的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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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觀國際發展及各國立法例,防制洗錢之法律,建立有效的防制洗錢工作,

主要實行兩個方向,一為洗錢罪之建立,係指將洗錢行為視為一種犯罪行為,訂 定犯罪構成要件與處罰,以收嚇止不法行為之效;二為預防性規定,對於金流機 構課予注意義務或行政法上義務,例如:可疑交易報告義務、保留交易紀錄義務、

確認客戶身分義務、大額交易申報義務及建立防制洗錢內部作業控制程序與人員 訓練之義務等,違反義務者並課予行政罰,以收預防之效。

查民國 79 年港商王德輝綁架案,綁匪要求被害人家屬透過香港銀行,將贖 款分別匯入八個帳戶,當日便全數提出,另二千萬美元則匯入台灣的銀行,並提 出轉換為股票等有價證券,因當時我國缺乏具體防制洗錢法規,故將該案以贓物 罪處理,時逢當時政府正著手推動台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考量若未能建立有效 預防式的防制洗錢專法,則外匯自由交易的亞太營運中心,恐有遭不法之徒利用 成為洗錢中心的危險,在此時代背景下,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順應國際 潮流,由法務部主導草擬「洗錢防制法,於 1996 年 10 月 23 日立法,1996 年 4 月 23 日 正式施行,為亞洲第一部洗錢防制專法。139且於 1997 年加入亞太洗 錢防制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dering, APG)。考其當時亞洲地區 如日本,其洗錢法是放在毒品的法律規範,其他國家也附屬在其他法律中,只有 台灣率先以專法形式立法,以洗錢為對象且不限毒品,其他犯罪包含在內。

二、修法沿革

1996 年,台灣公布亞洲第一個洗錢防制法140,採行政防制措施、行政罰、

刑事罰之方式來架構洗錢防制專法。其後二十年間,縱法規未與國際接軌,防制 洗錢工作未被完全落實,但因為金融業未發生大事件,而僅有部分金融機構未切 實遵循反洗錢規定,而遭罰款。又因我國為亞洲第一個制定洗錢防制法國家而成 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之創始會員國,因而必須隨著國際規範以調整國內法制,並 參與國際組織間之相互評鑑。

立法當時因顧及執行困難,而分別以刑度(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 年以上)、

列舉罪名等方式,限制適用本法門檻,2003 年進行第一次全文修正,係在適用 本法時發現與國際防制洗錢組織金融行動(FATF)建議不符,為求與國際間防 制洗錢之行動步調一致,並就內容做全文修正,最近一次全文修正(2016 年)即是

139 立法院第三屆第二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85 卷 43 期 2865 號上冊,頁 66-99。

140 謝立功,金融機構面臨之洗錢挑戰與對策,台灣金融研訓院,2006 年 6 月,7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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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兆豐案發生而進行,且亦是為最大幅的修正,為本文之主要說明內容。

(一)2003 年修正重點

1. 區分洗錢目的是為自己或他人,而將他人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重大犯罪 行為人漂白黑錢之行為納入規範。

2. 參考美國銀行秘密法之規定,對金融機構達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應確認 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憑證外,並應向指定機構申報,違者處罰鍰。

3. 匯款或其他通貨以外之支付工具亦有被不法分子利用作為從事洗錢之工 具,亦明列於得禁止或限制金融交易之範圍。

4. 擴大前置犯罪中重大犯罪之類型、新增扣押命令、提高為他人洗錢的刑責、

並引進沒收與與洗錢犯罪相關之財產制度。

(二)2006 年修正重點

2006 年,擴大金融機構的定義,將地下匯兌機構納入規範,同時將金融機構交 易申報區分為可疑交易申報及定額交易申報。

(三)2007 年修正重點

配合刑法修正納入詐欺、重利罪,而洗錢防制法亦將此兩項罪名納入前置犯罪之 一。

(四)2016 年修正重點141(全文修正版)

因在現今社會,以錢追查犯罪,乃屬防堵犯罪之重要手段,洗錢防制亦屬必要,

我國目前雖有專法,然執法效果不彰,本次修正以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並落實 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 之法制建構為主,其內容包括:擴大前置犯罪範圍;明列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 士於執行金融交易等特定業務時,有洗錢防制申報義務;擴大金融機構洗錢防制 義務及提高違反義務之罰鍰額度。

1、提升洗錢犯罪之追訴可能性,擴大前置犯罪範圍:

放寛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以金流本身具有違法性要素的連結為前提,

而成立洗錢犯罪,我國舊法有關前置犯罪依第三條係以重大犯罪為連結,但洗錢

141 方華香,洗錢防制法與國際規範接軌之修法方向,立法院議題研析,2016 年 10 月 1 日,詳 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6590&pid=85242 (最後瀏覽日:2019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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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成立在於該金流本身是否具有不法要素,犯罪是否重大,與是否一定會產 生金流並無必然關係,然不可謂犯罪不重大即可將不法金流無視於洗錢犯罪的成 立。並明定洗錢犯罪不以前置犯罪有罪為必要。參 FATF40 項建議,就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得以列舉重大犯罪類型或以最重本刑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最輕本刑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方式規範。該規定均較本法第 3 條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 5 年以上之罪之門檻低,因而,本法之前置犯罪範圍門檻予適度放寬,

洗錢犯罪前置規定,從最本刑六月以上之刑修正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刑,並增 列智慧財產、環保、稅捐等列舉犯罪罪名,刪除有關犯罪所得五百萬之規定,因 為在司法實務上,詐欺取財在單一被害人因詐欺所得未達五百萬以上而未能適用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擴充洗錢行為定義,舊法以贓物罪理解洗錢罪,而將洗錢行為區分為為自己 洗錢及為他人洗錢,實際上,洗錢行為,防礙金融活動,間接影響國家、商業、

金融活動的正確性,為自己洗錢或為他人洗錢,對於破壞金融制序其無不同,故 參考 FATF40 項建議將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多層化(layering)及整 合(interation)等階段,均納入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完整規範洗錢行為。因此修 正後新法第 2 條第 1 款為移轉或變更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所指為洗錢行為之處置;同 條第 2 款為掩飾或隱匿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係指洗錢行為之多層化;同條第 3 款為收受、持 有或使用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係指洗錢行為之整合。修 正後條文,本法第 14 條仍以前置犯罪(第 2 條)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要。

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 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 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 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新增第 15 條。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 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 取得以符合法所列舉之類型者為限。

2、明列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於執行金融交易等特定業務時,有洗錢防 制申報義務:

洗錢方式,包括人頭帳戶、國外匯款、地下匯款公司,以及買賣高價值商品 如珠寶、骨董、名畫等洗錢管道,未必都是以金融機構為管道,非金融機構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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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人或組織亦可能成為中介者。洗錢行為經常透過金融機關,以人頭、偽造證件、

然人或組織亦可能成為中介者。洗錢行為經常透過金融機關,以人頭、偽造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