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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與國際規範與我國法令遵循法規範之比較與檢討

第三章 銀行業法令遵循體系與內涵

第四節 美國與國際規範與我國法令遵循法規範之比較與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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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單位主管及內部稽核人員,除負責執行所屬單位之法令遵循事宜外,不得兼任 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法令遵循主管。」明定法令遵循單位應隸屬於總經 理,並禁止法令遵循人員與內部稽核人員之兼任。

2014 年考量資產規模,明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 應為專責單位且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應為專職。增訂非銀行機構之銀行業(即信 用合作社、票券商、信託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得由法務單位主管兼任,修訂 第 32 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設立一隸屬於總經理之法令遵循單位,負責 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總機構法令遵循主 管,綜理法令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

或審計委員會報告。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除兼任法務單 位主管外,不得兼任內部其他職務。但主管機關對信用合作社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國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 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應指派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主管,負責執行法令遵循事宜。」

2017 年,為強化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法令遵循制度與功能,新增總機構 法令遵循主管報告事項、法令遵循人員應具備資格條件及訓練、國外營業單位法 令遵循主管應具獨立性等事項。修正條文第 32 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設 立一隸屬於總經理之法令遵循單位,負責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 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綜理法令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向 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 法令或遭金融主管機關調降評等時,應即時通報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監 事會),並就法令遵循事項,提報董(理)事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總機 構法令遵循主管除兼任法務單位主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主管外,不 得兼任內部其他職務。但主管機關對信用合作社及票券金融公司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第四節 美國與國際規範與我國法令遵循法規範之比較與檢討

近 年 , 全 世 界 的 法 令 遵 循 主 要 有 兩 大 議 題 , 分 別 是 反 賄 賂 及 貪 腐 ( Anti-Bribery and corruption ) 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Anti-Money Laundering / Countering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 ),雖說是兩大議題,但實則互為因果,旨 在消滅恐怖主義,建立世界完善之金流物流秩序。911 事件以來,美國境內對於 消滅恐怖主義的政治立場,2007 年至 2008 年間金融海嘯,造成美國境內經濟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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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稅收減少,因此,2010 年通過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FATCA)看似在要求美國稅務居民的海外資產所得也應該要課 稅,以減化美國政府的財政壓力,背後則隠含著要求各國金融機構必須配合老美 政策申報與協助扣繳,從這個時後開始,各國銀行己開始整理客戶資料,於此同 時不免可以聯想洗錢防制與稅務政策執行時機上的關聯了,也就是沒有完整的客 戶資料無法進行稅務追溯,但以稅務理由要求提供客戶完整資料卻又不免太過牽 強,但若以洗錢防制為由即為一個好理由90

就國際規範之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發布之銀行法令遵循及其功能指導原 則(Compliance and the compliance function in banks)揭示銀行董事會及高階管理 階層於法令遵循中應負責任、法令遵循組織、角色及其職責。而美國聯準會,除 贊同委員會提出的原則外,因為銀行機構要求聯準會對該原則表達看法,以供各 銀行遵循,遂發布 SR08-8/CA08-11 函令表達意見,同樣揭示董事會、管理階層 對於法令遵循負有設置及監督責任,同樣揭示法令遵循組織與人員角色必須具有 獨立性,該獨立性表現在組織獨立、有單獨的預算及相關人事決定權,聯準會並 特別強調大型銀行機構之法遵人員之獨立性要求,而法遵人員的職責皆在於分配 各部門員工間之法律遵循責任、獲取執行法律遵循任務所需資訊的權利、對疑似 違反法律遵循情事有調查權,並得委任外部專家進行調查後向董事會或高階管理 階層報告的義務。因此國際規範與美國規範並無明顯差異。

然而就我國法令遵循制度,與國際規範及美國法相較,有部分仍有精進的 空間:

一、首先,相同之處皆規定董事會及管理階層對於法令遵循負有設置及監督責 任,且法令遵循部門對法令遵循功能的有效性負責,2017 年辦法第 32 條原先僅 規定法遵主管須向董事會報告法令遵循事務之執行,第 33 條規定就法令遵循重 大缺失或弊端,應分析原因及提出改善建議,簽報總經理後,提報董(理)事會。

該條修正為,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或遭金融主管機關調降評等時,應即時通報董

(理)事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並就法令遵循事項,提報董(理)事會及第 33 條提報董事會報告事項內容,至少應包括對各單位就法令遵循重大缺失或弊 端分析原因、可能影響及提出改善建議。修法後,己提及報告董事會的事項內容,

須包含對各單位就法令遵循的重大缺失或弊端分析原因及提出改善建議,也不用 再簽報總經理,符合國際規範及美國規範之法令遵循部門應對法令遵循功能的有

90 王任翔,洗錢防制法—銀行業實務挑戰,元照,2018 年 3 月,頁 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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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性負責規定91。只是具體的內容如何實踐,是否流於形式上的報告,仍有待實 務上進一步觀察。92

二、就法遵單位組織與人員獨立性的部分,依第 32 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 總機構應設立一隸屬於總經理之法令遵循單位,負責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 及執行,並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綜理法令遵循事務,同 條第 3 項,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職位應等同於副總 經理,資格應分別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 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 準則」規定。在巴塞爾原則,獨立性表現在法令遵循功能在銀行應有正式的地位;

應該設置法遵長或法遵負責人來負責統籌管理銀行法令遵循;法遵部門人員,尤 其是法遵長,不應處於和法令遵循責任與其他行政責任之間可能存在潛在利益衝 突的地位;法遵部門人員應能有取得充份資訊和人員的管道來協助其執行法令遵 循工作。美聯準沒有要求大型銀行機構設置專責的法令遵循人員,但是鼓勵大型 銀行機構,配置於業務單位內部之法遵人員與公司法遵單位間應明訂權責以避免 固有利益衝突。權責明訂是指公司法遵單位保留最終決策權限,範圍包括法令遵 循事項的處理、人事的決策權和法令遵循人員的編制預算決定權。並且報告結構 的流程,亦影響獨立性與否。國際規範及美國規範,並無特別點名法遵單位是否 隸屬於總經理或董事會,但皆有強調銀行法令遵循功能必須是獨立的,是以,法 遵部門人員,尤其是法遵長,不應處於和法令遵循責任與其他行政責任之間可能 存在潛在利益衝突的地位,而總經理是公司管理階層,是否與定位上較偏向檢查 機制之法令遵循有所衝突?

三、就法遵人員資格部分,依第 32 條第 3 項,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職位應等 同於副總經理,資格應分別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 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 遵行事項準則」規定;第 5 項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主管及

91 為加強法令遵循單位辦理事項,以確保法令遵循制度之有效性,爰增訂 3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 定法令遵循單位應督導各單位法令遵循主管落實執行相關內部規範之導入、建置與實施。

92 依筆者實務工作雖未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自行檢查工作,但在旁觀察,於業務單位負責本次自 行查核工作人員,大都是將去年各單位自行檢查的工作底稿,加入今年內部控制制度新增或修 訂部分,於勾選適當選項後,再交由稽核單位為最後督導。同樣地,在各業務單位配置的法令 遵循人員,是否在實務執行上亦可能會面臨流於作業形式的風險,又或總管理處的法令遵循處 之人員,於執行各單位之法令遵循功能之有效性時,在各銀行分行數通常是幾百家的情況,是 否也只能勉強法遵人員按標準自行查核工作底稿的標準模式工作,又如何能期待其對董事會報 告缺失或提出改進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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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人員、國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之法令遵 循主管應具備曾任金融機構法令遵循人員或主管,合計滿五年者;參加主管機關 認定機構所舉辦三十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國外營業單 位法令遵循主管係自當地聘任者,依董事會通過之評估辦法自行評估,或經當地 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足證其已具備熟知當地法令規定之相關能力。而巴塞爾原則 規定,銀行法令遵循功能應有具備能有效執行職務所需之資源。特別是,法令遵

所屬人員、國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之法令遵 循主管應具備曾任金融機構法令遵循人員或主管,合計滿五年者;參加主管機關 認定機構所舉辦三十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國外營業單 位法令遵循主管係自當地聘任者,依董事會通過之評估辦法自行評估,或經當地 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足證其已具備熟知當地法令規定之相關能力。而巴塞爾原則 規定,銀行法令遵循功能應有具備能有效執行職務所需之資源。特別是,法令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