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營業秘密之基礎概念與保護要件
第二節 我國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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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資訊只有是秘密的,該等資訊才能從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中分離出來,成為營業秘密權人所能自行控制的內容20,因而,從上述可知,我國營業秘密法 Espionage Act, EEA)第 1839 條第 3 項(B)款之規定,營業秘密須非一般公眾
19 戴學文,營業秘密保護大趨勢,頁 39,1993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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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知,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 Act ,UTSA)第 1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非他人所公知,且他人無法以正當方法輕易得知」25、加拿大統一 營業秘密法之「非一般公眾知悉」,及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之「不為公眾所知悉」
26,但 TRIPs 協定則規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我國營業秘密法 第 2 條第 1 款係規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乃參酌 TRIPs 協定,因 此有學者根據 TRIPs 之規定,將本款解釋成採取較嚴格之業者標準27,即本款判 斷準則除須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尚須某一特定行業之專業人士所無從得知者28, 方符合法律規定。
然亦有學者指出,從 TRIPs 協定第 39 條之用語「is secret in the sense that is not,…generally known among or readily accessible to persons within the circles that normally deal with the kind of information in question」,其規定「circle」未定指同 一行業,應採折衷見解,即界定在某一圈子,同一領域之範圍即可,也就是有可 能接觸該類資訊之人,只要是在同領域的人,不論是否屬於同一行業,就符合一 般涉及之要件,如此解釋及適用,更貼近 TRIPs 協定之本意29,本文亦贊同上述 學者之意見,避免過度侷限本款適用之範圍,過於限縮營業秘密法所保障之範圍 而難以達到維持產業倫理,維持整體競爭秩序之目的。
貳、價值性
任何營業秘密均具有價值性,足使營業秘密權人能藉由此項資訊,掌握一定 程度的競爭優勢,獲得該項營業秘密所產生的經濟價值,甚至是可預期的利益,
亦即透過營業秘密得使用,可使企業於市場競爭中取得經濟效益,方具有保護之 實益,因此我國營業秘密法於第 2 條第 2 款明文規定:「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保護之範圍包括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即係說明法
25 同註 16,頁 259。
26 鄭穎,營業秘密侵害在刑事法上之研究,中興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8 年 8 月,頁 6。
27 陳家駿,如何善用營業秘密法保護營業秘密,月旦法學雜誌第 13 期,頁 88,1996 年 5 月。
28 文衍正,營業秘密法導讀,頁 11,1996 年 5 月。
29 同註 16,頁 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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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不以已於商業上實施、應用、及印證其實際經濟價值者為 限,亦包括尚未於營業於營業上使用,而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0。
例如第三人得自客戶資料名單之揭露與使用,獲得經濟上之價值,如台灣高 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5232 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非僅明載該等客戶公司名稱、
負責人姓名、傳真電話號碼等資料,甚且具體驢列較諸富暢公司更具有競爭性之 產品銷售價格與條件,該等事項既已涉及富暢公司行銷業務上之關鍵細節事項,
顯具有維持富暢公司在同一競爭關係中享有優勢地位之機密價值」;又或具有競 爭性之產品期銷售價格,亦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如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所認:「營業價格表為被上訴人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
31。
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我國營業秘密法第 2 條第 3 款「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則為合 理保密性之要件,本款為合理保密措施之明文規定,因營業秘密涵蓋範圍廣大,
如無此限制,則取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並非難事,因此法律賦予營業秘密權人積 極建置合理保密措施之義務,因營業秘密是相對的,非絕對的,至於,是否已達 合理的程度,原則上由營業秘密權人負擔舉證責任,法院應視營業秘密之種類、
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32。此通說之判斷標準,屬一廣泛的定義,尚不 足以讓業者了解需建立如何的措施,方足以符合本款之要求,職是,本文嘗試整 理司法實務之相關判決,就法院針對合理之保密措施有明確表態者,予以歸納整 理,期能整理出更明確的標準,供營業秘密權人於成本管理之規劃時能有所依 據。
30 江彥儀,侵害營業秘密刑事責任之研究,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2,2005 年 7 月
31 同註 11,頁 180。
32 同註 11,頁 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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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小結
承上所述,我國營業秘密法之保護要件係採三要件式,秘密性、價值性與合 理保密性,而此三大構成要件各係規定於營業秘密法第 2 條第 1 款,秘密性要件: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第 2 款價值性之要件:「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與第 3 款合理保密性之要件:「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三款要件除「合理之保密措施」相關定義較不明確外,「其 他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者」,學者多有探討。申言之,第 3 款合理保密性之要件要求所有人需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來保護秘密,然對於營業秘密權人應設立如何的保密措施,方符 合本款「合理」之要求,並無一實際參考之依據,致使企業主在規劃智慧財產管 理時窒礙難行,當然可以了解建立越多樣性的保密措施,必能有更高機會使法院 認可,營業秘密權人所建置之保密措施是合理的,但是在成本控管之考量下,非 所有之企業皆能擔負「完善」保密管理措施所需付出之金錢,因此本文嘗試於下 一節整理美國司法實務之判決,歸納法院見解,並於第四章蒐集我國法院判決之 見解,將二者進行比較分析,以給予營業秘密權人一「合理」保密措施之準則,
使得在以考量成本之前提下,能使營業秘密權人了解建構哪些保密措施,能有高 度之機率通過法院對於合理保密措施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