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法院合理保密措施之實證分析
第一節 法院實務對於合理保密措施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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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法院合理保密措施之實證分析
本研究以「營業秘密法&合理之保密措施」作為關鍵字廣泛蒐集我國法院實 務之判決,嘗試從中整理出法院對「合理保密措施」此一要件之看法,如其原則 性之定義為何,是否有明確之標準等,並進一步分析法院判決所明確表達認可之 保密措施態樣,並經歸納後,本研究將該等態樣分為八大種,分別為一、註記「機 密」、「限閱」或其他任何足以表彰該等文件機密性之字樣,二、保密契約,三、
保管於可上鎖之文件櫃或受管制之區域,四、管理辦法明訂為機密資料,五、標 的資料內容(含電子化文件)之存取權力(如系統密碼)僅由特定人士持有,六、
離職員工不得將公司資料(含電子化文件)攜出,七、明確告知員工標的資料內 容(含電子化文件)之保密方法,及八、限制人員接觸(門禁管理、內部監控)。
分析出此八種態樣後,為判斷法院關於「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程度,更進 一步進行交叉統計,將上述八大態樣作項目之總和統計,亦即營業秘密權人建制 上述幾項之保密措施,法院方認可其舉措已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此外,
並針對普遍認為建制「保密契約」即可構成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者,亦著手研究,
最後嘗試給予營業秘密權人關於合理保密措施之規劃建議。
第一節 法院實務對於合理保密措施之見解
本節整理法院實務判決,並嘗試了解法院對於「合理保密措施」此一要件之 是否已有定見,過程中發現高等法院已有相當具代表之見解,認所謂『合理之保 密措施』,並無一定之要件,而係應就個案考量,依一般客觀社會經驗判斷,只 須依實際情況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客觀上得認識係屬秘密即足當之,然此見解 實屬一原則性之判斷準則,對於「合理」之程度仍未提供清晰之標準,又本研究 為警示營業秘密權人加強保密措施之建置,而歸納 66 件判決中相關被告之侵害 態樣,員工跳槽者共 19 件,員工自行創業者共 18 件,這些數字代表若營業秘密 權人所建置之保密措施,不符合營業秘密法對於「合理」之要求時,則在現行強 化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營業秘密法下,難以讓侵害人付出足夠之代價彌補營業 秘密權人之損害,而這些侵害多來自公司內部員工之管理,不得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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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法院實務對於合理保密措施之定義
國內關於營業秘密之論著中,對何謂合理保密措施或其定義尚無一致且明確 之標準,故若要真正了解司法機關對於「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見解,可從司法機 關的判決中予以歸納整理。
而整理目前實務上判決,已出現部分具相當代表性之見解,如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認為「所謂『合理之保密措施』,並無一定之要件,
而係應就個案考量,依一般客觀社會經驗判斷,只須依實際情況盡合理之努力,
使他人客觀上得認識係屬秘密即足當之」。其他採相同見解者尚有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等(詳 見表 4),此判斷標準亦符合上述學者之見解:「法院應視營業秘密之種類、事 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70,雖採取相同之前提定義,然進一步比較此三 判決,其所認可的合理情形卻不盡相同(參照表 4),有寬鬆僅簽訂保密契約已 足,亦有認為建置保密契約、電腦密碼、廠識別證、領發圖記錄和簽章等,方屬 合理保密之措施。因此按照上述可知高等法院對於「合理保密措施」之態度,並 無一清晰之標準,而係依據個案考量,然考量的因素為何,法院並未於判決中更 進一步表示。
為解決此等問題,本文認為可參酌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見 解,此判決對「合理之保密措施」提出較明確之標準,該判決指出:「所謂之合 理之保密措施,應指將營業秘密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項營業秘 密,並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至於上訴人主張國外秘書與國內採 購,及採購內容係由不同之工作人員負責,應係上訴人公司內部關於國外與國內 之分工業務不同,難謂已盡合理之保密措施。」,此從判決可得知,法院認為合 理保密措施之要件有三:一、將營業秘密交由特定人保管。二、限制相關人員取 得該項營業秘密。三、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因此認為原告所主 張業務是由不同人所負責者,並無法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
7070 參註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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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面放入電腦,設計人員須憑密碼始得 進入電腦取得圖面
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然查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並無一定之要 件,應就個案依一般客觀社會經驗加以 判斷,只須依實際情況盡合理之努力,
使他人客觀上得認識係屬秘密即足當 之。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委託代工訂 單生產及採購目的之範圍內使用系爭 資料,但已在系爭協議書中明白約定上 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守 並於公司內部採取適當保密措施,上訴 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使用系 爭資料,並應就接觸系爭資料之員工,
簽訂保密契約;非經被上訴人之事前同 意,不得洩露於第三人,且上訴人亦依 約與其員工簽訂職員保密協議,堪認被 上訴人已就系爭資料加以合理之保密 措施
保密契約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行製作
在地方法院判決部分,以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最具 代表性。該判決認為:「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 有人,在客觀上已經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 意思,例如將公司機密文件設定等級、妥為存放(如上鎖、設定密碼),並對接 觸者加以管制、與於員工簽訂保密合約、告知公司營業秘密之範圍等」,法院在 此列舉數種保密措施之行為,而本件原告僅提出人事規章並不足夠,應要同時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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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上述之保密措施方符合營業秘密法對於「合理」之要求,本件判決之要求應符 合一般業界之經驗。
另一值得參考的地方法院判決為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壢簡字 808 號判決:「又 所謂秘密性,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在客觀上已經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 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將公司機密文件設定等級、妥為存放
(如上鎖、設定密碼等),並對於接觸者加以管制、與員工簽訂保密合約、告知 公司營業秘密之範圍等。至於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在客 觀上必須達到使一般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例如有做門禁管理、內 部監控等。」,而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49 號判決72亦採相同之見解。
72又所謂秘密性,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在客觀上已經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 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將公司機密文件設定等級、妥為存放(如上鎖、設定密碼等),
並對於接觸者加以管制、與員工簽訂保密合約、告知公司營業秘密之範圍等。至於所謂「所有人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在客觀上必須達到使一般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例 如有做門禁管理、內部監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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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5 合理保密措施之地方法院實務見解
地方法院判決 原告主張 法院判決
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 第 120 號民事 判決
原告就其所指被 告游梓堯所傳送 之客戶資料,提 出君安金融家集 團人事規章,主 張其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
然原告公司股東僅有梁碧霞及被告洪永聰,
原告公司並非君安金融家集團之子公司,則 原告公司是否當然適用君安金融家集團之人 事規章即屬有疑,況被告否認曾看過該人事 規章,且原告公司亦未告知被告前開客戶資 料為營業秘密之範圍,且未與被告等人簽署 保密條款,自難認其已就前開客戶資料採取 何合理之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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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壢簡字 808 號判決
原告無法提出具 體證明73
所謂秘密性,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在客 觀上已經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 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將公司 機密文件設定等級、妥為存放(如上鎖、設 定密碼等),並對於接觸者加以管制、與員 工簽訂保密合約、告知公司營業秘密之範圍 等。至於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係指在客觀上必須達到使一般人以正 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例如有做門禁 管理、內部監控等。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行製作
貳、法院實務常見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最後,本研究亦根據此 66 筆判決,整理出常見的侵害態樣,從下表 6 可知,最常見的侵害行為,多發生於,一、員工攜帶公司之營業秘密跳槽至競爭 公司,二、員工以公司之營業秘密為基礎,自行創立新公司。所以關於員工管理 是當務之急,過於簡單的保密管理,並不足以在發生洩密之情事時,能夠立即反 映,營業秘密權人在內部資訊安全的管控,千萬不要僅仰賴基礎的保密措施,而 建置一到二種措施,如保密契約、內部規則等,應依據公司成本之考量,與其他 七種態樣合併設立,方能將營業秘密之保護最大化,長期下來,公司所擁有的競 爭優勢能發揮更高的效益,對企業而言只有利無弊。換言之,若不建置多道防火 牆,除可能無法依據我國營業秘密法請求賠償外,更可能蒙受營業秘密洩漏,讓
最後,本研究亦根據此 66 筆判決,整理出常見的侵害態樣,從下表 6 可知,最常見的侵害行為,多發生於,一、員工攜帶公司之營業秘密跳槽至競爭 公司,二、員工以公司之營業秘密為基礎,自行創立新公司。所以關於員工管理 是當務之急,過於簡單的保密管理,並不足以在發生洩密之情事時,能夠立即反 映,營業秘密權人在內部資訊安全的管控,千萬不要僅仰賴基礎的保密措施,而 建置一到二種措施,如保密契約、內部規則等,應依據公司成本之考量,與其他 七種態樣合併設立,方能將營業秘密之保護最大化,長期下來,公司所擁有的競 爭優勢能發揮更高的效益,對企業而言只有利無弊。換言之,若不建置多道防火 牆,除可能無法依據我國營業秘密法請求賠償外,更可能蒙受營業秘密洩漏,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