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營業秘密之基礎概念與保護要件
第三節 美國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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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小結
承上所述,我國營業秘密法之保護要件係採三要件式,秘密性、價值性與合 理保密性,而此三大構成要件各係規定於營業秘密法第 2 條第 1 款,秘密性要件: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第 2 款價值性之要件:「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與第 3 款合理保密性之要件:「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三款要件除「合理之保密措施」相關定義較不明確外,「其 他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者」,學者多有探討。申言之,第 3 款合理保密性之要件要求所有人需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來保護秘密,然對於營業秘密權人應設立如何的保密措施,方符 合本款「合理」之要求,並無一實際參考之依據,致使企業主在規劃智慧財產管 理時窒礙難行,當然可以了解建立越多樣性的保密措施,必能有更高機會使法院 認可,營業秘密權人所建置之保密措施是合理的,但是在成本控管之考量下,非 所有之企業皆能擔負「完善」保密管理措施所需付出之金錢,因此本文嘗試於下 一節整理美國司法實務之判決,歸納法院見解,並於第四章蒐集我國法院判決之 見解,將二者進行比較分析,以給予營業秘密權人一「合理」保密措施之準則,
使得在以考量成本之前提下,能使營業秘密權人了解建構哪些保密措施,能有高 度之機率通過法院對於合理保密措施之認定。
第三節 美國法規範
本文將介紹美國法體制下,相關規範營業秘密之法律,即美國之國家統一營 業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 Act, UTSA)及經濟間諜法案(Economic Espionage Act, EEA),此兩大法源前者為授權各州立法規範營業秘密法之依據,
後者為具聯邦法地位之法源依據,而二者皆明文規定營業秘密權人需建立合理之 保密措施,方能受 UTSA 與 EEA 相關賦予營業秘密權人之權益,綜觀此二法之 規範,實如同我國法未對於何謂「合理之保密措施」賦予明確之定義與標準,因 此本文將介紹美國法院實務關於合理保密措施之經典判決,並進一步與台灣法制 進行比較,嘗試結合法理論與實務判決,從應然面與實然面兩大構面切入,期能 針對「合理之保密措施」此一要件作一明確之解釋,使營業秘密權人在規劃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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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之國家統一營業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 Act, UTSA)及經濟間諜 法案(Economic Espionage Act, EEA)33,首先闡明者在於美國關於營業秘密之 立法體制,不同其他智慧財產權之立法採聯邦立法方式,而是由各州之以州法之 地位為之;第一次出現營業秘密之相關規定係在「美國法律協會」(American Law Institute)於 1939 年所編之「美國侵權行為法整編」(Restatement of Torts)中34, 後為使使各州之營業秘密保護有較一致之標準,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於 1970 年 密定義為:「"Trade secret" means information, including a formula, pattern, compilation, program device, method, technique, or process, that: (i) deriv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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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dependent economic value, actual or potential, from no being generally known to, and not being readily ascertainable by proper means by, other persons who can obtain economic value from its disclosure or use, and (ii) is the subject of efforts that are reasonable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to maintain its secrecy.」37,可知秘密資訊的範 圍包括,配方、模型、編輯、程式、裝置、方法、技術、或過程,且需具備兩大
37 章忠信,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 Act)(英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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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同註 11,頁 14。
39 何美慧,美參眾院通過對侵害營業秘密的刑事罰,1996 年 10 月;曾勝珍,美國經濟間諜法初 探,頁 79,2005 年 10 月。
40 EEA 第 1839 條(a)(3):「the term 'trade secret' means all forms and types of financial, business, scientific, technical, economic, or engineering information, including patterns, plans, compilations, program devices, formulas, designs, prototypes, methods, techniques, processes, procedures, programs, or codes, whether tangible or intangible, and whether or how stored, compiled, or memorialized physically, electronically, graphically, photographically, or in writing if (A) the owner thereof has taken reasonable measures to keep such information secret; and (B) the information derives independent economic value, actual or potential, from not being generally known to, and not being readily ascertainable through proper means by, the public」。
41 顏雅倫,營業秘密法制之研究,頁 13,2012 年 7 月。
42 顏雅倫,美國經濟間諜法案簡介,頁 4,2012 年 7 月;章忠信,經濟間諜法案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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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要件皆有明確規定,而 EEA 對於不正當使用(misappropriation)之有更廣泛 詳盡的規定,分述如下43:
EEA 在美國聯邦法中的編號第十八號法典,也就是刑法中,增訂第九十章,
名為「營業秘密之保護」,共九條,將犯罪類型區分為「經濟間諜」與「竊取營 業秘密」。
(一)經濟間諜44:
EEA 於第 1831 條規定「經濟間諜」之犯罪,其條文揭示為「經濟間諜」
(Economic espionage),亦是本法案惟一有「間諜」詞彙之處,其將與外國政府 相關之侵害營業秘密犯罪行為,歸類為「經濟間諜」。「任何人意圖或明知其犯 行將有利於任何外國政府、外國機構或外國代理人,而故意為下列行為者,科五 十萬美元以下罰金,或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其為組織故意為下列行為 者,雖無自由刑,但科一千萬美元以下之罰金:
1、竊取、或未經授權而占有、取得、攜走、或隱匿、或以詐欺、詐術、或 騙術獲得營業秘密者;
2、未經授權而重製、複製、筆記、描繪、攝影、下載、上載、刪改、毀損、
影印、重製、傳輸、傳送、交送、郵寄、傳播或轉送營業秘密者;
3、明知係被竊取或未經授權而被占有、取得或轉換之營業秘密,而收受、
買受、或持有者;
4、意圖為第 1 款至第 3 款之任一犯行者;或
5、多人共謀為第 1 款至第 3 款之任一犯行,而其中一人為達共犯之目的已 著手實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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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同前註。
44 同註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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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第 1831 條係針對外國政府介入之「經濟間諜」犯罪所作的規定,因此 當聯邦調查局(FBI)進行調查後,若未能證明犯罪嫌疑人之行為係有外國政府干 涉,或意圖有利於外國政府或其關係組織者,就無法適用第 1831 條,而必須援 用第 1832 條進行偵查。
(二)「竊取營業秘密」45
「竊取營業秘密」之犯罪,規定於第 1832 條,其條文標題即揭示為「竊取 營業秘密」,不再使用「間諜」或是「有利於任何外國政府、外國機構或外國代 理人」等字眼,其規範重點為一般的美國國內或跨國竊取營業秘密案件,對於任 何人意圖將與州際或外國商務之產品相關或在該產品中之營業秘密,轉化為該營 業秘密權人以外之任何人之經濟利益,且意圖或明知其犯行將損傷營業秘密權人,
而故意為下列行為者,科五十萬美元以下罰金,或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
其為組織而故意為下列行為者,雖無自由刑,但科五百萬美元以下之罰金:
1、竊取、或未經授權而占有、取得、攜走、或隱匿、或以詐欺、詐術、或 騙術獲得該等資訊者;
2、未經授權而重製、複製、筆記、描繪、攝影、下載、上載、刪改、毀損、
影印、重製、傳輸、傳送、交送、郵寄、傳播或轉送該等資訊者;
3、明知係被竊取或未經授權而被占有、取得或轉換之資訊,而收受、買受、
或持有者;
4、意圖為第(1)款至第(3)款之任一犯行者;或
5、多人共謀為第(1)款至第(3)款之任一犯行,而其中一人為達共犯之目的 已著手實施者。
45 同註 4,頁 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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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第 1831 條針對有利於外國政府或其關係組織者不同,第 1832 條必須限於 意圖將營業秘密轉化為該營業秘密權人以外之任何人之「經濟利益」,而不包括
「名譽上、策略上或戰略上」之利益,且其更須有使營業秘密權人受損害之意圖。
關於使營業秘密權人受損害之意圖,檢察官並不須證明行為人有侵害之惡意,祇 要可以顯現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將造成營業秘密權人受損害即可。
而 EEA 中關於「合理保密措施」應如何定義,美國國於當時有有進一步說 明46,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並不要求營業秘密權人耗盡所有的資源來建置保 密措施,以防範竊取營業秘密及商業間諜之行為,而需要建立如何的保密措施,
法院應依據案例事實解釋之,尤其不同營業秘密之保護標的,未必能以相同的措 施,使營業秘密標的處於合理之保密狀態下。
綜上所述,美國法制下,關於營業秘密之定義犯罪型態,已有詳細之規定,
又本文研究注重於「合理保密措施」此一要件,而基於上述美國與我國的法律規 定,可知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均要求營業秘密權人建立「合理之保密措施」,然 而其定義尚未見清楚,因此美國法制體系下,是如何解釋適用「合理之保密措施」
此一要件,本文以下將茲舉五個具代表性之美國法院判決介紹之。
貳、美國有關合理保密措施之經典判決
美國法院實務在判斷營業秘密權人所建制之保密措施是否合理,係綜合大量 之各種因素予以判斷,如營業秘密權人為保護該等秘密資訊,而因應當下之時空 環境所付出之金錢、努力、時間,或該等秘密資訊對營業秘密權人之價值,換言 之,該秘密在產業中如競爭對手取得會對營業秘密權人帶來多大之影響等,根據 不同產業別法院判斷之態度亦有不同,如上所述,美國法院之實務累積出來之見 解,其實已有較明確之標準可供營業秘密權人參考,本文盧列介紹如下:
一、Pressed Steel Car Co. v. Standard Steel Car Co.(1904)
1901 年 12 月,被告 Hansen 跟幾位 Pressed Steel Car Company 員工聚會,決
46 H.R. Rep. No. 788, 104th Cong., 2d Sess(1996),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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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籌組新公司製造汽車與 Pressed Steel Car Company 競爭,其餘被告皆參與此聚 會並與原告公司有利害關係。同月,申請成立 Standard Steel Car Company,並於 隔年 1 月獲得許可,Hansen 同時離開 Pressed Steel Car Company 並接掌了 Standard Steel Car Company,該公司並著手設立廠房及製造汽車,於 1902 年 8 月正式生 產。被告等接連離開 Pressed Steel Car Company,並加入 Standard Steel Car Company。
被告公司收到且持有由 Pressed Steel Car Company 繪製的汽車及其零件的 藍圖,其中有大量 Pressed Steel Car Company 依據鐵路公司繪製或設計的藍圖,
包括信件裡非精確的再製藍圖副本。根據鐵路公司的說法,這些再製藍圖主要修 改來自 Pressed Steel Car Company 的設計圖,圖中所繪汽車及零件具有可證明
包括信件裡非精確的再製藍圖副本。根據鐵路公司的說法,這些再製藍圖主要修 改來自 Pressed Steel Car Company 的設計圖,圖中所繪汽車及零件具有可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