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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實務關於合理保密措施之八大態樣

第四章 我國法院合理保密措施之實證分析

第二節 法院實務關於合理保密措施之八大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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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法院實務關於合理保密措施之八大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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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實務見解所得之八大態樣如下:一、註記「機密」、「限閱」或其他 任何足以表彰該等文件機密性之字樣,二、保密契約,三、保管於可上鎖之文件 櫃或受管制之區域,四、管理辦法明訂為機密資料,五、標的資料內容(含電子 化文件)之存取權力(如系統密碼)僅由特定人士持有,六、離職員工不得將公 司資料(含電子化文件)攜出,七、明確告知員工標的資料內容(含電子化文件)

之保密方法,及八、限制人員接觸(門禁管理、內部監控),而對於營業秘密權 人而言,究竟要設置幾項保密之措施,方能有高度機率符合「合理」之要件,本 研究於此整理此 66 件判決,其中最多法院判決明確肯認「保密契約」屬於合理 保密之措施之一種,高達 40 件,而第二多之舉措則為「標的資料存取權力由特 定人士持有」,計 29 件,特別之處在於「離職員工不得將資料攜出」及「明確告 知員工標的資料保密方法」此二大常見保密措施,法院明確肯認者僅 5 件、及 4 件,詳細分析如下。

蒐集台灣各審級法院的見解整理後,本研究嘗試做出更細緻的分類,因 此將國內法院所普遍承認的合理保密措施再區分為八種態樣 (參照

74案件數大於總案件數原因在於,常見一法院判決肯認諸多態樣,如同時認同保密契約及註記機 密性字樣方屬合理保密措施,因此法院判決字號會重複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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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7),其中以「保密契約」為最多法院判決所認可的合理保密措施行 為,件數達 40 件,第二多則為「標的資料存取權力由特定人士持有」的類型,

計 29 件,(如下圖 2 所示) ,從這些統計資料可以理解法院的態度,在 66 件判 決中,認為「保密契約」為保密措施者之態樣者達 40 件,因此對企業而言,若 有想保護的特定標的,則與所有可能接觸者簽訂營業秘密是最基礎的措施。

第二基本的措施為「標的資料存取權力由特定人士持有」達 29 件,也 就是在 66 件判決中,法院提及此措施者合計為 29 件,此定義係依照不同職位給 予不同密碼,使員工所能接觸的範圍依職權而有所不同,如高等法院 100 年勞上 易字第 122 號判決:「僅有高階主管、業務經理(即大 P)、客服主任(即小 P)

授予個人密碼,始得進入該系統查詢資料;至於業務助理則須要大 P 及小 P 授 權密碼才可進入該系統等情…上訴人因考量前開客戶管理系統內之資料涉及其 營業價格與客戶名單等營業秘密,容有保密之必要,乃規定該客戶管理系統僅含 被上訴人在內之客服主任以上職級之人員,始配有密碼並得以其密碼登入該系統 內查詢,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及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635 號判 決:「原告公司內僅有總經理及行政部分組長以上員工始知悉配方,業務人員並 不知道,且配方是以電腦管理,雖每一台電腦都儲存該配方之資料,但需密碼始 能查看,因權限不同密碼亦不相同,且所能查看的內容亦不相同」,可資參考,

其餘詳細判決內容可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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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7 及附件一。

而 66 件中,有明確提及「離職員工不得將資料攜出」及「明確告知員 工標的資料保密方法」屬於合理保密措施之一者,分別只有 5 件及 4 件,而「離 職員工不得將資料攜出」本研究將其定義為:與員工約定當其離職時,須完成的 交接程序,並確實執行;而「明確告知員工標的資料保密方法」則指透過在職訓 練、員工訓練、員工手冊等各種方式使員工對於公司所欲保護的營業秘密之標的 及舉措有所認知,此兩種保密措施判決所提及的數量雖不多,但仍不應輕忽。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行製作

圖 2 法院認可態樣之案件數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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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板橋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79 號民事判 決、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板橋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板 橋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板橋 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板橋地 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方 法院 100 年壢簡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方 法院 97 年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 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重 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 第 449 號民事判決、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 第 69 號民事判決、台中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台中地方法院 99 年勞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台中地方法院 96 年智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台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822 號 民事判決、台中地方法院 99 年中勞簡字第 40 號 民事判決、台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97 號民 事判決、台南地方法院 88 年勞簡上字第 6 號民 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68 號民 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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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地方法院 100 年壢簡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新 竹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台中 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雲林 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高雄地 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635 號民事判決。

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157 號判決、

高等法院 100 年勞上易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高 等法院 100 年勞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勞 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6 年勞上字 第 79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626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六 離職員工不得將公 司資料(含電子化 文件)攜出80

台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台北地方法院 92 年北簡字第 18281 號民事判 決、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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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離職交接清冊,清點交接物品,確實執行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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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行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