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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我國營業秘密法關於「合理保密措施」此一要件,並無一類型化之規定,因 此導致營業秘密權人於規劃保密措施時,窒礙難行,難以清楚理解其所應建立如 何的保密措施,方能符合營業秘密法關於「合理」之要求,而綜覽國內學者之見 解,對於本法第 2 條第 3 款「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此一秘密性之主 觀要件,尚無一明確之定義標準,尤其針對要建置如何程度的保密措施,方符合 本法規定之「合理」程度,並無深入之探討,因而本研究整理我國法院相關保密 措施之判決,進行實證分析,並以比較法之觀點,探討美國相關實務具代表性之 判決,並從中歸納美國實務對於「合理」保密措施之見解,期能結合法理與實務,
進而做出「合理保密措施」之合理標準已作為營業秘密權人之參考準則。
美國法規範下,對於合理保密措施之種類並無限制,因此美國法院於判斷是 否符合「合理保密措施」此一要件,係有眾多因素之考量,法院於判斷過程中並 無一明確之標準,從 Pressed Steel Car 一案,可以初步探究法院對於「合理」保 密措施此一要件之見解,本判決法院並不要求營業秘密權人建制絕對的保密措施,
而是要求依據當時情況而為合理適當之保密措施即已足;又從標竿性判決 E. I.
Dupont Denemours 案可得知,關於合理保密措施,法院實務之判斷基準在於商 業間諜行為,是否屬於他人無法預測、難以察覺的,因在這樣的情形下,仍要求 營業秘密權人建制絕對之保密措施並不妥當;另於 2010 年 R.C. Olmstead, Inc 案 中,法院已明確認可「保密契約」為基本的合理保密措施,此可供營業秘密權人 參考。依據上述美國學者及實務累積的判決,目前尚無標準作為檢驗保密措施是 否合理之準則,就現存的實務案例無法找出共同依據,因上述判決並無出現相同 程度的要求,而僅有一般性的準則可供參考。我國與美國關於營業秘密法規範皆 有「合理保密措施」此一要件,但該要件之模糊不清,使營業秘密權人欲建設保 密管理之措施時,難有基準可以參酌,因此為解決此困境,本研究整理我國法院 實務之見解,與美國實務見解進行比較,期能異中求同,設立一套可行之合理保 措施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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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觀我國學者通說認為求營業秘密之價值最大化,創造長期經營價值,營業 秘密權人應建立完善的保密管理制度,整理學者之見解,對於保密措施之分類方 式繁多,其目的即在於概念化「合理之保密措施」此一要件,使營業秘密權人能 有所依據。然合理保密措施之分類係依據何者而作成,仍有待解釋之餘地,而主 要論者,分類之目的係以設立「完善」之保密措施為目標,因為「完善」之保密 措施似等同或大於「合理」之保密措施,但採取此種論者,忽略成本對於營業秘 密權人之影響,因為建制一完善之保密措施,企業需為此負擔金額不小的支出,
方能建置所謂完善之保密措施系統。但對國內中小型企業而言,如何在有限的管 理成本下,做出最符合法效益之保密措施,實屬重要課題,因此,本研究嘗試整 理我國司法實務的見解,將法院所明確表態關於「合理保密措施」的部分統整歸 納,並與美國法進行比較研究,期能夠讓企業運用有限之資源,建置合理之保密 措施。
本文整理法院判決後得知,目前實務對於合理保密措施的認知,在定義上雖 較空泛,僅係一原則性之標準,另從分析我國 66 件法院實務判決後發現,司法 機關所認可之合理保密措施可分為八種,分別為一、註記「機密」、「閱」或其 他任何足以表彰該等文件機密性之字樣,二、保密契約,三、保管於可上鎖之文 件櫃或受管制之區域,四、管理辦法明訂為機密資料,五、標的資料內容(含電 子化文件)之存取權力(如系統密碼)僅由特定人士持有,六、離職員工不得將 公司資料(含電子化文件)攜出,七、明確告知員工標的資料內容(含電子化文 件)之保密方法,及八、限制人員接觸(門禁管理、內部監控)。
而究竟八大保密措施態樣要建置幾種方屬合理之保密措施,其實多數法院
(35/66)認為 1 種態樣已足,然建制 2 種態樣以上之判決數仍有 31 件,此數字 代表營業秘密權人若僅願建制 1 項保密措施,則仍有 47%之機率遭法院駁回之可 能。而在建置 1 種態樣的情形下,又以簽訂「保密契約」為第一名,共計 14 件
(14/35),而「標的資料之存取權力由特定人士持有」為第二名(8/35),第 三名則為「保管於可上鎖之文件櫃或受管制之區域」(6/35),因此,綜合上述兩 種數字判斷,本研究認為不能武斷認為,營業秘密權人僅需建置上述八大態樣中 任何一種態樣,即能通過法院合理保密措施之認定。申言之,營業秘密權人僅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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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保密契約」作為最基本的保密措施而已,至少應擁有「保密契約」此項措施,
而為求高機率能通過法院對於合理保密措施之判斷,更應建制 2 種以上之保密措 施,如此方為企業所應採取之標準作法。
另外,進一步比較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於建立 1 項保 密措施屬於合理之情形,地方法院認定者,共 25 件,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則為 10 件,所以在 1 項已足的情況,地方法院同意者,高達 71.4%之機率,但高等法 院與最高法院則僅 28.6%;又建立 2 項屬於合理保密措施,地方法院同意者為 11 件,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為 8 件,可知地方法院表態同意者,機率為 57.9%,,
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則為 42.1%,從此數據資料可以判斷,1 項已足者,多為地 方法院之判定,而 2 項已足,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則認可機率相異不 大。
需特別說明者在於實務上,營業秘密權人要能取得較周全的保護,且為成本 考量,為求管理成本與洩密風險之衡平,選擇 1 種態樣與 2 種措施態樣已足建立 之前提下,不應選擇第 4 種「管理辦法明訂為機密資料」及第 7 種「明確告知員 工標的資料內容(含電子化文件)保密方法」措施態樣此二措施,亦即營業秘密 權人不能完全依靠管理辦法或告知之行為,否則法院認為不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 機率將高達百分之 81 以上,亦即 66 件判決中,有高達 54 件之判決未明確對於 上述兩種保密措施表達正面態度。
換言之,不論是建置 1 種措施態樣或 2 種措施態樣已足建立之情形下,均未 出現第 4 種「管理辦法明訂為機密資料」及第 7 種「明確告知員工標的資料內容
(含電子化文件)保密方法」之措施態樣,因此,若公司內部僅建立上述第 4 種及第 7 種之保密措施,必須與兩種以上的其他措施合併設立,如此,法院認定 為合理保密措施之機率將能提高(詳見 表 15),又將 66 件判決整理,可知法 院認同原告主張者佔百分之 66 以上(詳見表 8、表 9),可知目前法院對於原 告知主張傾向屬於合理保密措施之認定。
復從上述判決意旨可知,近年的判決明確表態關於合理保密措施,僅簽訂保 密契約,已不符合我營業秘密法官於保密措施「合理」之要件的判決數量逐漸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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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如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因此並非提出保密契約 即百分之百能夠符合法律所規定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職是,除簽訂保密契約,
更應搭配本研究所列的其他七種態樣,降低無法依營業秘密法維護自身權益之風 險,再加上,營業秘密法已於 2013 年 1 月 11 日通過,營業秘密法之內容不僅提 高民事損害賠償的金額,更明定刑事責任,未來法院對於營業秘密法要件之審查,
趨於嚴格非難以想見,因此營業秘密權人至少應選擇八大態樣中兩種以上之措施 建立保密管理之制度,如此方能受到營業秘密法之周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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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合理保密措施重要判決摘要
1、 台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再依前所述,系爭客戶聯絡一覽表並未指明或標示『機密』、『密』、『confidential』、
『限閱』或其他同義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使一 般員工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的程度,堪認系爭客戶聯絡一覽表非屬原告之機 密資訊。
2、 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游梓堯將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轉寄予在美商慧智公司任職之 被告謝宇泓……而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
在客觀上已經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例如將公司機密文件設定等級、妥為存放(如上鎖、設定密碼),並對接觸者加 以管制、與於員工簽訂保密合約、告知公司營業秘密之範圍等。
3、 板橋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次查原告於 93 年 4 月 8 日寄發附有「LTW M Series PanelMou nt for OEM (EURO) 0408」檔案之電子郵件予業務部相關人員,該電子郵件上並記載「不 得將此價目表全部傳給 OEM 客戶(製造商),僅可傳他們須要的項目」,已據提 出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而上開價目表僅寄給業務人員,且又註記不得將此價目表 全部傳給 OEM 客戶等語,自堪認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4、 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 ANGUS 公司亞洲(2)系爭商品之替代性縱係機密資訊,如其欲 獲營業秘密法之保障,仍必須符合上述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始得稱為
原告主張訴外人 ANGUS 公司亞洲(2)系爭商品之替代性縱係機密資訊,如其欲 獲營業秘密法之保障,仍必須符合上述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始得稱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