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審判實務之發展及案例介紹
第二節 我國視聽著作侵權之相關案例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58
因此,本文認為,在判斷劇本之實質相似性問題時,應特別將劇本與影視 作品間之特殊關連性納入思考。
仔細觀察劇本與影視作品,可發現兩者之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與附隨性,
劇本在創作內容與表達方式上,需符合影視作品之拍攝及視聽呈現。因此,
劇本雖然具有文字著作之性質,但在一定程度上已放棄類似小說等語文著 作之創作表達方式。與一般之語文著作相較,劇本某程度上是更趨近於視 聽著作或多媒體著作等「視覺化」作品609。據此,針對劇本之實質相似性 判斷,基於其「視覺特徵」之特殊考量下,而應加入「整體觀念與感覺」
做判斷方為合宜610。
第二節 我國視聽著作侵權之相關案例
本文聚焦在電影、電視劇此類動態之連續影像,如何與靜態文字之劇 本、小說為著作權侵權比對。然而,涉及此種「跨界」之侵權案例,我國 多數仍停留在新聞媒體報導中611,真正為法院判決者卻是非常少數612。
本文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以「電影」、「視聽著作」、「電影
&重製權」、「電影&改作權」、「視聽著作&重製權」、「視聽著作&改作權」、
「劇本」等語詞進行檢索,再針對判決進行分析,發現實務判決中涉及電
609 參照王靚穎,從「梅花烙」與「宮鎖連城」著作權侵權糾紛案看劇本實質近似之判斷 方式,科技法律透析,28 卷 8 期,頁 13-14,2016 年 8 月。
610 影視文學之「可視性」特徵,蘇聯著名電影導演普多夫金曾經說過:「編劇必須記住這 一事實,即使他所寫的每一句話都要以某種可見的視覺造型的形式出現在銀幕上,因此重 要的不是所寫的字句本身,而是他寫的這些字句能在外型上表現出來,成為造型的對象。」
參照王國臣 35,同註,頁 27。
611 近期比較受人矚目之報導事件為 2017 年國片《目擊者》,有編劇出面指控電影原創劇 本之著作權利為其所有,導演並未取得授權即翻拍成電影。隨後導演也出面回應,電影《目 擊者》劇本為全新創作,故事內容與該編劇所主張者完全不同。撇除事件中所存在之契約 授權疑義,本案件主要爭議核心為,電影與編劇之劇本內容是否相似,電影有無抄襲劇本 之情形。參照陳玉珊編劇聲明稿,網址: https://goo.gl/NZFDK0(最後瀏覽日: 2017/10/21);
程偉豪導演聲明稿,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notes/%E7%9B%AE%E6%93%8A%E8%80%85-who-killed-cock-r obin/0411-%E7%A8%8B%E5%81%89%E8%B1%AA%E5%B0%8E%E6%BC%94-%E8%81
%B2%E6%98%8E%E7%A8%BF/1595208497173979/ (最後瀏覽日: 2017/10/21)。
612 其中有些相關案件,縱使已進入到司法審判程序,但最終因為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
因此無法從中看出法院之審判標準與態度立場。像是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智易字第 17 號 刑事判決,告訴人盧泓指稱被告李鼎導演,乃擅自將其所撰寫之劇本混合重製、改作,並 進而拍攝成電影「愛的發聲練習」,告訴人嗣電影殺青後始發覺上情,因而訴請檢方偵查 起訴。最終於法院審理時,雙方當事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聲請撤回本件告訴。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59
影抄襲語文著作之爭議案件,也就是改作權侵害部分非常少見。涉及電影 相關爭訟案件者,多數都僅為單純之機械性重複製作爭議613,真正和本文 相關之案件並不多見。
以下所選擇的三則判決為少數符合的案例。第一則為我國著作權法教 科書之經典案例,幾米繪本《向左走‧向右走》與江蕙 MTV《晚婚》之爭 議案件,第二則為劇本《重回鬼戰場》與電影《搞鬼》之爭議案件,最後 一則為電視《華視 LIVE 有 Go 站》與《華視 LIVE》企劃書之爭議案件。
以下分別就上述三則案件加以分析和討論。
第一項 幾米《向左走‧向右走》繪本 v. 江蕙《晚婚》MTV
一、案件事實
原告廖福彬為「向左走‧向右走」(下稱系爭繪本)之知名繪本作家,以
「幾米」為筆名將作品行銷於市,其後發現被告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信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繪本內容,委由被告傅鑛盛改編拍 攝成音樂 MTV 影像,收錄於「江蕙‧我愛過」專輯中之「晚婚」一曲614, 發行各式錄影伴唱帶、VCD、DVD 等音樂 MTV,並於電視打歌公開播送。
經原告委由律師分別於 89 年 6 月 26 日及 89 年 6 月 29 日寄發律師函及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大信公司停止繼續製造、銷售、發行前開原告著作權之 出版品,惟大信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遂而提起訴訟,主張大信公司與影 片拍攝者傅鑛盛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本案涉及爭議主要有三: (一)系爭「向左走‧向右走」繪本,是否受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二)專輯中「晚婚」一曲 MTV 影片,有無侵害系爭 繪本享有之著作權?(三)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為何?由於審理此案之 上、下級法院皆肯認系爭繪本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惟對於「晚婚」一曲 MTV 影片是否構成抄襲卻有迥然之認定,因此,以下主要針對爭點二的部分進
613 參照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著訴 字第 7 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上述三則判決都是 涉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電腦軟體 P2P 下載電影之爭議;另外參照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 第 39 號刑事判決等,主要也都是環繞在被告擅自重製之情形。
614 晚婚 MTV,網址: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OkUGRgPlsrE。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60
行討論,分別羅列一審與二審法院見解,並加以分析之。
二、法院判決 (一) 一審判決615
在「接觸」要件判斷上,地方法院認為並不限於直接證據,凡依社會 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看或聽原告之著作,即足 構成接觸。如受侵害人之著作已行銷於市面及在公眾有販賣同種類之商店 均可取得其著作,此情況即足以推斷被告構成接觸。據此,本件原告之繪 本係於 88 年 2 月間出品,被告傅鑛盛則於 89 年 2 月間受委託,而於同年 3 月 15 日完成該作品,而原告之繪本其一年半銷售 8 萬本,並曾獲選為金石 堂十大最具影響力的書、誠品年度推薦選書及民生報好書大家讀入選書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認被告傅鑛盛準備及完成該音樂錄帶作品時,
原告之繪本已行銷於市面及在公眾有販賣同種類之商店均可取得其著作,
而符合「接觸」之要件616。
另外在「實質相似」與否之判斷上,法院認為被告傅鑛盛所拍攝之作 品,其順序雖與原告有部分不同,惟主體內容及架構與原告作品有相當大 之重疊性,就細節部分而言,兩件作品之男主角均有提一把提琴,男女主 角相逢地點均在公園圓形場所(向左走.向右走係在圓形噴水池前,錄像 帶係在環狀灌木樹圃),相逢後均渡過一個愉快的時辰,在大雨來臨下,男 主角之披風下,在紙條上留下彼此的電話號碼後道別離,在雨水淋溼而字 跡模糊的情形下,男主角打了多通錯誤電話,女主角則在電話旁等著對方 打電話來,二人多次在近在咫尺卻又錯過,在孤寂落寞下打包離開等情節,
而各該細節部分組合起來之架構、布局幾與原告繪本中所欲表達之意涵相 似性極高,另原告繪本男女主角在認識前各自原本情緒均屬茫然無從,待 認識後至為歡愉,其後因紀錄電話之紙條字跡模糊致無法聯絡,二人又陷 入沮喪之情境,至最後失望地離開居住城市,待二人在雪地再度重逢,插 畫之感覺才又愉悅起來;被告傅鑛盛所拍攝之作品,除並無「二人在雪地 再度重逢愉悅」之感覺外,而係以失望離開城市作結外,其餘情緒起伏均
615 參見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4859 號民事判決。
616 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4859 號民事判決/理由/貳/七。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61
與原告繪本所表達者極為相似。
被告雖曾提出各個電影情節說明其靈感來源,試圖以「獨立創作」進 行抗辯,但法院認為該電影情節,固可提供或剌激創作者作為畫面或影像 之參考,然此等片段之畫面或影像如何構成被告傅鑛盛繪本內容之故事架 構,被告傅鑛盛就該電影情節之片段如何構成其作品故事情節,雖另陳明:
系爭著作拍攝前,曾就內容與黃桂蘭開會過,之前有聽過歌,故問黃桂蘭 有無看過黎明與張曼玉主演之「甜蜜蜜」,該電影內容略為黎明與張曼玉自 大陸坐火車到香港,二人是背對背並不認識,他們認識後過一段開心的日 子,之後因故分手,先後到紐約、在紐約茫茫人海中,不斷的錯過,最後 因鄧麗君死亡消息,黎明在電器行電視機前看著該新聞,才再相遇,中間 隔了十年,另有提過重慶森林、情書、心動等影片內容,黃桂蘭大概知道 要拍攝之內容,伊想要拍之是二個人在城市中老是碰不到面,觀眾會覺得 很可惜,所以符合晚婚的主題等語。觀之其內容就男女主角多次不斷錯過 之歷程雖有令觀眾覺得可惜之相同處,惟該電影之故事架構及被告傅鑛盛 所陳述欲拍攝內容與原告及被告傅鑛盛之錄像帶作品均有相當大情節之不 同。是綜合上述,被告傅鑛盛所拍攝之音樂錄像作品,與原告繪本內容除 結局部分外,其他就程度言,實有極多相似之處,且就兩作品間質的方面 言,其所表達之意念及故事架構、布局、結構、情緒起伏均有相當重大相 似之處,相似程度已達充分且明顯相似及實質相似程度617。被告傅鑛盛未 經原告同意,將該著作改作成音樂錄像帶作品,已然侵害原告該繪本著作 權。
(二) 二審判決618
針對「接觸」之要件,上級法院顯然和下級法院採取不同之認定。「系 爭繪本早於系爭影片一年餘出版發行,但自 88 年 2 月間出版發行算至 89
針對「接觸」之要件,上級法院顯然和下級法院採取不同之認定。「系 爭繪本早於系爭影片一年餘出版發行,但自 88 年 2 月間出版發行算至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