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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頻繁發生。職此之故,我國除了需要法院實務案例的不斷累積與發展,更 多人持續投入研究和關注外,參照與學習比較法如何在該議題上進行處理,
並且認識當中之缺失問題而加以借鏡更是有其必要性存在。因此,本文即 是在這樣的思維基礎上展開研究,針對「文字」劇本與「影像」電影之抄 襲爭議,應如何斷定有無構成「改作權」之侵害。期望藉由本文之研究,
能對於我國未來實務判決的細緻化發展有所幫助。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限制 第一項 研究方法
本篇研究主要是以文獻資料為主。藉由文獻資料之整理,探討文字劇 本之權利保護範圍射程,並進一步分析劇本與影像電影之抄襲指控是如何 進行判定。
研究之初,藉由報章雜誌、網路資料、影音新聞、研討會講座等資料 蒐集,輔以筆者針對影視產業圈之導演、編劇、製片、法務等相關非正式 之訪談對話,確立出電影所為常見之權利侵害面相後,發現電影侵害劇本 之改作權是影視產業圈裡所經常發生的問題。然而,我國法院實務面對該 爭議卻還未能有效回應,仍存在諸多問題值得加以分析和討論。因此,本 文遂而聚焦在此議題上展開研究。
本篇研究除了透過蒐集和整理我國與美國之學術論文、期刊、專書論 著、研究報告、法令規章外,更藉由美國大量之司法判決歸納和整理,進 行法院案例之分析。嘗試藉由影視產業發展成熟之美國案例觀察,整理出 美國法院之審理觀點與立場,以及當中所面臨到的問題缺失。最終以此和 我國法院之審理觀點進行比對及呼應,期望能藉此提供我國著作權實務一 個可行的參考與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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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研究限制
本篇研究將碰到以下幾個限制:
第一款 文獻限制
我國關於劇本與電影之侵權爭議,相關學術研究與期刊論文討論並不 多,實務上判決亦不多見。因此,在文獻選擇上必須高度仰賴國外之資料 蒐集。然而,基於語言上的限制,本研究僅限於英文文獻之閱讀,恐有限 縮特定區域與文化之嫌,而難以有效掌握全球脈動發展。除此之外,關於 外國文獻在詮釋與理解上,也可能產生過於主觀價值選擇與翻譯移植上的 缺失問題。
第二款 比較法選擇之限制
本篇研究在比較法上,主要是觀察美國實務運作而加以分析比較。其 主要原因乃在於我國著作權法受美國法影響很深,許多原則和見解都是源 自於美國法。其次,美國好萊塢電影工業發展完整且成熟,而實務亦累積 不少豐富之電影侵害劇本案件得以參照。另外,近年來海峽對岸之中國雖 然影視蓬勃發展,相關爭訟案件法院亦有細緻化之分析和討論。然而,相 較美國娛樂產業之發展歷程與完整性,中國顯然是屬於比較年輕者。而值 得一提的是,關於電影侵害劇本之相關爭議,中國法院實務之審理觀點亦 是逐漸趨近於美國法院實務運作20。因此,綜合上述原因以及篇幅之考量,
最終未將中國實務運作納入本文研究範疇。
不過,關於影視產業之發展,全球仍有許多國家都具有高度成熟之表 現,像是法國、日本、義大利,以及近年來影視高度蓬勃之韓國等國家,
其實務累積之相關爭訟案例,也都是值得作為觀察與參考之對象。因此,
本研究以美國實務運作為主要之分析比較,可能會有所偏頗與侷限。
20 See Seagull Haiyan Song, Chinese Entertainment Law Year in Review, 2015: Is It Converging with the U.S. Practice?, 49GEO.WASH.INT'L L.REW. 259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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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主題設定、名詞描述之限制
本篇研究著重在「文字」與「系列可連續映演之影像」應如何為侵權 比對之判斷。然而,前者「文字著作」包含劇本、腳本、小說、童話21等,
而後者「系列可連續映演之影像」實則包含電影、電視劇、電視電影、廣 告、MTV22等。因此,本研究之主題設定,以文字劇本與電影侵權作為觀 察,恐有過度限縮範圍之嫌。
不過,本文實質上乃是以「文字劇本」與「電影」侵權作為主要之觀 察,而該部分亦是實務上最經常發生的爭議型態。但除了此種爭議研究外,
在判決與資料蒐集上,本文並未排除其他可能存在之內容整理。於此,本 文在論文題目設定上,即是以「語文著作」與「視聽著作」之特性作命題,
並以美國電影抄襲劇本之爭議為主要觀察和研究分析。這樣的思考途徑與 研究脈絡可參照以下【圖 1:本篇論文之研究思考途徑與命題】。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對於原告劇本之權利侵害,細緻化討論會包含 兩部分,除了被告電影作品之外,亦包含被告為拍攝電影所撰寫之劇本兩 者。而實務上不少原告亦會一併加以起訴主張。然本文主要是聚焦在被告 電影之侵害討論,換言之,本文即是限縮在被告電影是否侵害原告劇本之
「改作權」上進行討論。
除此之外,在「電影名詞」描述上,本文並未嚴加區分電影之型態差 異,像是戲院電影、電視電影、電視連續劇之區別,也未嚴格區分電影之 內容形式,像是劇情電影(feature film)、紀錄片、動畫片、實驗電影等不同 區別。而在「劇本名詞」描述上,本文也未嚴格針對劇本創作之不同層次 差異進行劃分,像是故事大綱、初稿劇本、劇情概述等。因此,本研究在
「電影名詞」、「劇本名詞」描繪上,係為一個比較大範圍的勾勒,而非具 體且精確地進行定義區分。
21 我國「文字著作」在 1992 年著作權法修正前,乃是與「語言著作」分別列舉於著作權 法中。修法後,兩者合併為新法之「語文著作」。參照羅明通,著作權法論 I,頁 214-215,
2014 年 5 月,8 版。
22 將思想或情感以連續影像表現之著作,即為我國之「視聽著作」。日本著作權法稱「映 畫著作物」,原意僅指電影著作而言。參照羅明通,同註 21,頁 254、註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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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本研究自行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