捌 其他配合措施
一 汽車行車前的基本檢查法制
345 梅嶺事故,是於2006 年 12 月 3 日發生在台灣台南縣楠西鄉梅嶺風景區的一起重大遊覽車交 通事故,事故釀成車上22 人死亡、24 人輕重傷。
http://zh.wikipedia.org/wiki/2006%E5%B9%B4%E6%A2%85%E5%B6%BA%E9%81%8A%E8%A6
%BD%E8%BB%8A%E4%BA%8B%E6%95%85.
2007 年 6 月 24 日台北市陽明山仰德大道遊覽車翻覆事件,8 名死亡,20 名住院,急診處置 2 名。
http://www.health.gov.tw/Default.aspx?tabid=36&mid=442&itemid=18166(2009.06.25).
346 林大煜等計劃主持; 林豐福等硏究,改善汽機車考驗檢驗制度之研究,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1988 年,頁 111。
347 同上註,頁 112。並參閱前揭註 308 及其本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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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是最基本,也是最確實的汽車安全維護方法,應該是汽車所有人的自主 性檢查,特別是每次行車前的自行基本檢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 條之 3 第2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 施保養及檢查。」另依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汽車保養所、甲種汽車 修理廠和乙種汽車修理廠,皆可從事汽車保養之工作348。當然要落實車輛保養,
仍須配合以下相關措施:車輛定期保養─由於汽車出廠後五年內免於定期檢驗,
因此,在此期間仍應以定期保養來確保車輛安全性能。車輛使用次數多寡,影響 機件耗損程度,為避免新車出廠五年內免於定期檢驗,車主怠於平時保養之疏 漏,造成疏於發現汽車內部零件磨損或變形之現象,新車五年內仍須接受定期保 養,而有關保養的頻率,應以車子里程數為標準。又涉及不同車廠、車種,將徒 增執行上之困擾,本文建議以半年接受一次定期保養最佳。至於五年之後,每年 一次的定期檢驗,不妨以每兩次定期檢驗中,一次以定期保養代替349,一方面減 少檢驗頻率,紓解檢驗單位業務量,另一方面車主不會負擔過重的保養費用,更 重要的是不會影響車輛機件之安全性能。至於車輛保養後,應紀錄於車輛定期保 養紀錄卡,廠商保存兩年備查,定期保養合格標籤由政府統一製作,以標誌合格 車輛,做為監、警單位聯合稽查之用350。
二 加油站定期檢驗法制
如前所述,汽車使用的燃油,如果摻有雜質,將影響其燃燒品質,甚至影響 汽車之安全351。因此,主管機關應定期,甚至不定期抽查加油站,以確保消費者 之權益。我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91.1.16 發布;97.12.25 修正)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一、對販售之汽油、柴油 摻雜或作偽。(下略)」第29 條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依加油站營運設 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 查紀錄(第1 項)。前項之安全檢查紀錄,應與實際相符,且應保存一年以上(第 2 項)。第一項安全檢查項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檢查有缺失者,經通 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內改善。(第3 項)」第 32 條亦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 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查驗加油站設備情況、自行安全檢查紀錄、油品品 質及營運情形,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第1 項)。查驗人員執行前項查驗
348 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汽車修理業,係指汽車保養所及汽車修理廠,
其業務範圍於下:一、汽車保養所: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或僅 從事單項汽車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但單項洗車除外。二、乙種汽車修理廠:從事汽車之清 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校正及車身局部補漆(不含板金)業務。三、甲種汽車 修理廠: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及翻修業務。」
349 林健昌,我國車輛保檢合一制度實施方式之研究,國立交通大學交通運輸研究所碩士論文,
民88 年,頁 85。
350 同上註,頁 92。
351 參見本文貳.四.(一).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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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應出示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第2 項)」此等規定,乃我國現行就加油 站得以不定期進行檢驗的法律依據。
三 非法加油設施的取締法制
由於非法加油設施之油品來源不明,其品質更難以掌握,其可能危害汽車之 行車安全與所在地之消防安全,自不在話下。我國石油管理法(90.10.11 公布;
98.1.21 修正)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 執照後,始得營業。」因此,非依此規定而設立之非法地下加油站,同法第 40 條乃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上略)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下略)(第1 項)。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 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第 2 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 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 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 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第 4 項)。」此為我國目前主管機關與司法機關得據以取締 非法加油設施的法制狀態。
四 駕駛身心狀態的自我檢點提醒法制
誠如本文前面的分析352,汽車駕駛人身心狀態的良窳,影響其行車的安全甚 鉅。因此,駕駛人於開車前,應自我檢點其身心狀態,是否能夠安全駕駛,始能 行車。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 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四、患病影響安全 駕駛。(下略)」此等規定,可謂均屬於管控駕駛人身心狀態是否足以安全駕駛的 制度,惟此等制度如果不依賴駕駛人的自我檢點或其周遭人員協助注意,則常常 是無法充分防備。
五 乘客的要求法制
352 參見本文貳.四.(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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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的身心狀態與行為舉止,常常也會影響行車的安全,業如前述353。與此 相關之規定,似乎只有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 條第 2 款規定,客車之載運,
應拒載患有傳染、瘋狂病及攜有惡臭物品之乘客。因此,諸如本文前面所述之各 種情況,顯然超出此三類,而規範範圍似乎應予以擴大,讓汽車駕駛人有權可以 拒絕足以影響安全之乘客上車或者得以命其下車,以確保行車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