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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貨載的要求法制

向來有不少車禍與裝載的重量超過可承受限制或重心不穩等,有極密切之關 係。因此,我國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 章,乃特別規範汽車之裝載。茲羅列如 下:

第77 條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 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 牢固,堆放平穩。三、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四、

車廂以外不得載人。五、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 得載人。七、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 載客貨行駛。八、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應僅限於裝載露營、休閒遊憩、防疫及救 災用具使用,且其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行駛中不得 附載人員及其側面車窗不得向外開啟。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 車過磅。十、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一)置放架及裝載物應 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超過後側車身外五十公分;如裝置於 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二)置放架及裝 載物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與車輛後方燈光。」

第78 條規定:「客車之載運,應依下列規定:一、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 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二、拒載患 有傳染、瘋狂病及攜有惡臭物品之乘客。三、計程車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 道行駛。四、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

不得沿途攬載。」

第79 條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二、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 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 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 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三、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353 參見本文貳.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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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八 五公尺。五、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第1 項)。除前項第二 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第2 項)。」

第80 條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 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二、裝載整體物品之 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第 1 項)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二五公尺,高度超過四‧

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 發通行證(第2 項)。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 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第3 項)。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 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第4 項)。如 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

(第5 項)。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 (市) 時,

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 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6 項)。」

第81 條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 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 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 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 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五、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

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聯結。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 砂石、土方。」

第82 條規定:「曳引車牽引拖架時,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物之長度未達 十公尺以上者,禁止使用拖架。二、裝載後全長不得超過十八公尺。三、裝載物 品之長度自曳引車第五輪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前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一公尺;自拖 架輪軸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後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四、裝載物品後不得超 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第1 項)。拖架裝載整體物品 超過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者,應依照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規定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第2 項)。」

第84 條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 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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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二、車頭 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三、裝載危險 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 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 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 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 書。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 之訓練證明書。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 量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七、應依危險 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 載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 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 料表。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 封、鎖緊。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 性,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 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 等引爆物。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 續行駛。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 小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 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 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

火場一百公尺範圍內停車。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

應即停車妥善處理,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 器材至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公尺 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十七、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 禁止變換車道(第1 項)。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 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 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第2 項)。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 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 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 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第3 項)。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 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左列數 量者,得不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一、氣體:五十公斤。二、液體:

一百公斤。三、固體:二百公斤(第4 項)。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及實業用爆炸 物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定有關放射性物質運送 及經濟部所定有關實業用爆炸物運送之法令辦理(第5 項)。危險物品道路運送 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四(第6 項)。

第87 條規定:「客貨兩用車,應依左列規定:一、載客與載貨空間應裝設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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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間隔物區隔,載貨空間之車窗應裝設金屬欄杆。二、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之人

定之間隔物區隔,載貨空間之車窗應裝設金屬欄杆。二、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