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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張處罰酒駕行為以外人士之可行性

第三章 酒醉駕駛行為前之義務與關聯

第三節 擴張處罰酒駕行為以外人士之可行性

3.適用於本國的作法:

上述美國立法例之精神確實可供參考,惟畢竟我國領域不 若美國遼闊,對於行為人受吊銷各級車類駕照處罰,是否影響 其生計或其基本生活所需,仍應視具體個案妥適審查,並於一 定範圍內授權執行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作為執行時之參考依據 如此方能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第三節 擴張處罰酒駕行為以外人士之可行性

面對酒醉駕車行為之行政處罰,擴張至行為以外之人的問題,於 外國立法例上自亦不乏其例(如美、日等國)。而我國對於該項議題,

警政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提出「擴大酒駕處罰對象」草案,增 加了對乘客以及對酒醉駕駛人提供酒類或勸說其飲酒者的處罰。但該 草案至今依舊處於行政機關內部的討論階段,更遑論三讀通過了69。有 鑑於酒醉駕車案件常年以來層出不窮,且其所造成之損害又多非社會 上一般人可得預料者,故而,適當地增加對行為人以外且有密切關連 性之人的行政責任,則其作法並無不可。只是探討該議題之前,本文 先就擴大處罰的理論基礎說明後,再就擴張處罰的對象及範圍並說明 如下。

第一項 擴大處罰基礎、對象與範圍 第一款 理論基礎

面對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其欲擴增行為人以外之人成 為課責的對象時,其所處罰的基礎係因行為人與受擴張處罰人之間存 有某種社會關係,當該行為人侵害行為實施或造成損害之結果,其必

69 湯儒彥、陳賓權,擴大酒醉駕車處罰對象的合理性探討,都市交通季刊,第 19 卷第 3 期,93 年 9 月,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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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同時負個別之法律責任。是以,課與受擴張處罰人責任之基礎是依 附從屬於行為人的行為。而有關「從屬性」的爭點,在學說上即有以 下兩種理論70

一、嚴格從屬性原則:

所謂的「嚴格從屬性原則」是指主要行為的構成要件該當性、違 法性以及有擇性皆俱足後,對於受擴張者始有處罰之必要,否則,失 去附麗的叢行為自無處法的基礎。主張此一理論的優點是對人權之保 障較為嚴謹,但運用於交違規的處罰上,對於未成年人違規行為即成 空白,於交通安全與公共秩序的維繫形成漏洞。故而,一般行政處罰 的規範較不採此一見解。

二、有限從屬性原則:

所謂的「有限從屬性原則」即是檢視行為人的違規行為,是否該 當法定構成要件及違法性,至於行為人的「有責性」則要非所問。舉 例明之,汽車所有人甲明知未滿十三歲的乙業已酒醉,卻將自己所有 之汽車交由乙駕駛,當乙開始操作該汽車時,則甲已成立因該酒醉駕 駛行為受處罰之人,而不以乙尚未滿十四歲無責任能力,主張免罰。

由於有限從屬性原則較有利於行政目的的達成與執行,且對公共法益 保護較為周延,故學界較多支持此說。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亦採此,例如該條例的 21 條、22 條、35 條有關汽車所有人的規定;

又 21 條、43 條、85 條之 4 對父母、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之規定等。

第二款 處罰對象與範圍

前述係從酒駕行為人的角度,探討擴張酒駕行為處罰對象範圍之 可行性問題;以下則是從受擴張處罰者之主觀意圖、或基於法定保證 人地位或對法人之處罰,區分處罰對象為積極參與者、消極不作為的 保證人以及對法人之處罰等類型,以限定處罰範圍。

一、積極參與者71

70 湯儒彥、曹壽民,從連坐處罰觀念探討酒醉駕車行政處罰的界限,台北大學法學論叢(62 期), 頁 102~103。

71 湯儒彥、曹壽民,同前註,頁 1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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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唆者:

所謂「教唆」於刑法上之解釋,其需具有雙重故意使有成立 教唆犯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對於酒醉駕駛行為上,需區分為兩 個部分,若教唆者僅是單純的勸誘行為人飲酒,但其對於後續是 否駕車乙節並無積極勸誘之意圖,則勸酒者即無違反社會道德與 有害公共秩序之理,自不構成處罰的要件。又勸酒者雖具有雙重 意圖,但被教唆者並未受其教唆而為酒駕的違規行為,而是例如 搭乘其他友人駕駛汽車返家,只是於途中友人可能因其他重大事 故,致無法繼續駕車且又無其他替代方法,於不得已的情狀下改 由自己駕駛,則此時的駕駛人與勸酒者雖皆出於故意,但因二者 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故自應就此切斷因果關係,對勸酒者不得再 予以擴張處罰。

(二)幫助者:

幫助者同教唆者,於主觀意識上皆須具有雙重故意,始有成 立處罰之構成要件可能。所以幫助者必須是在已知悉主行為人即 將實現違法行為,基於反社會、反道德的心態下,而於該違法行 為實施過程中給予主行為人物質或精神上的幫助。故而幫助犯,

並無所謂的「過失幫助」之情形。而幫助犯與教唆犯最大差異,

幫助者的故意係發生於主行為者的決意之外,只要幫助者的主觀 犯意即可達成該助力的所欲實現的目的,而不須透過與主行為人 間犯意的聯絡始能完成。

(三)小 結:

不論是主行為的幫助者或教唆者,欲對二者擴張列入處罰對 象,其基礎前提皆須具有雙重故意;除此之外,犯意聯絡的因素 於教唆犯而言即有重大影響,其所導引出者,是構成要件該當與 否之要素之一的「因果關係」是否中斷的問題。而幫助犯僅需己 意有幫助意圖,至於主行為人是否知悉,要非所問。

另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就舉證責任的分配問

題,原則上適用行政罰法的「過失責任主義」,惟對於該條例第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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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 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以,例外始採「推定 過失責任主義」而由受處罰之人負舉證之責。關於此問題的立論 基礎,依目前現行法制對於行政罰責任條件之規定,多僅限於行 為人的故意或過失部分,至於受擴張處罰之人的責任條件大多未 明確規定。有學者認為,基於處罰性質的法律規定應依嚴格解釋 之原則72,受擴張處罰之人的責任,既是如前所述係「依附」於行 為人的行為,那麼,其責任條件時不應較行為人行為更為嚴峻的 法律規範。因此,受擴張處罰之人的責任條件自依各類型處罰之 主行為責任條件審慎衡量,俾符合比例原則。

二、消極不作為之保證人:

酒醉駕車行為之保證人是基於法律上的關係,而成為承擔社會責 任之人。然而此類因法律的關係而受處罰之人,基本上於其主觀意圖 可能是反對酒駕行為的,且客觀上大多是無參與的行為,但卻需承擔 責任,因此在擴張違法行為之處罰時,對於保證人的範圍與限制必須 有所釐清,稍有不甚即可能違法。而保證人就其所監督之危險源又可 區分為「對人之保證」與「對物之保證」,以下即就此說明之73。 (一)對人之保證:

對人之保證又可因身分關係、行為關係與時空關係區分為三 大類型。

1. 因身分關係:

基於法律上之身分關係(父母與子女、監護人與被監護人),

又於客觀上信賴保證人可盡職發揮監督之責,使被監督人不致違 法行為;一旦被監督人違法則保證人即可能因未履行監督之義務 ,而必須負法律上責任。簡言之,欲成就保證人的地位,該保證 人需符合以下要件:

首先,保證人之於被監督人在生活或倫理上,係居於較高地位者。

其次,該違反行政法上一物的行為是在受監督範圍內。

72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八版),三民書局,92 年 10 月,頁 465。

73 湯儒彥、曹壽民,從連坐處罰觀念探討酒醉駕車行政處罰的界限,台北大學法學論叢(62 期), ,頁 11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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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保證人是基於自己的行為承擔或法有明文規定,而負有監 督之義務,始得對其課責。

基於此一邏輯而套用於酒醉駕駛人與同乘客之間,就車之空 間領域或車體本身範圍內,客觀上駕駛人是較高於乘客之地位,

且法有明文監督義務範圍內。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 第 31 條第 1 項、2 項有關駕駛要求乘客繫上安全帶規定;另外同 條例第 3 項幼兒安全座椅的安置、第 4 項兒童不得單獨留置車內 以及第 6 項規定,要求同車的機車乘客須戴安全帽等即可明知,

當無僅就形式上之身分關係,即要求乘客負擔監督之責。

2. 因行為關係:

因受擴大處罰之人自己的危險前行為所惹起之危險源,或因 自己行為承擔法律所認定對危險源的監督義務者,其後續因危害 結果發生,則前行為、後結果又具有因果關係,而所形成之責任 承擔。但對酒駕事件而言,前者,危險源的引起並不是乘客而是 酒醉的駕駛人,況且在原因自由理論的基礎下,業已阻斷其前行 為對危險源造成的因果關係。所以,即便是勸酒者或是供酒者之 單純的前行為皆不足成立擴大處罰的依據,更何況乘客若是自己 亦已酒醉情下,再搭乘他人駕駛的交通工具,此一情形下又如何 要能求其有監督他人之能力,進而負擔責任。至於後者,是因自 己的行為承擔法所規範的監督義務,但對酒駕者與同車乘客之間 仍須就具體實質關係論定,而非一概以薄弱的形式關係套用於酒 駕案件。

3. 因時空關係:

時空關係,是建構於酒駕者與同車乘客之間,時間、空間的 緊密性之聯繫上。同樣,如前述的身分關係與行為關係,皆須以 實質的具體個案考量擴張處罰對象的基礎,而因時空關係所形成

時空關係,是建構於酒駕者與同車乘客之間,時間、空間的 緊密性之聯繫上。同樣,如前述的身分關係與行為關係,皆須以 實質的具體個案考量擴張處罰對象的基礎,而因時空關係所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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