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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 論

第三節 研究範圍

由於科技資訊的發達,許多以前不曾發生的犯罪類型,皆紛紛出 籠;然而,對於諸如此類的違法行為,國家所課予之非難,又經常是 遊走於行政罰與刑事罰的灰色地帶之間,換言之,這是一種違犯行政 法上義務,但卻又造成公益上重大損害,進而必須動用刑法上科刑加 以遏止之違法型態。例如,酒醉駕車行為以及最近的劣質油,所引發 一系列的食品安全問題。只是,此類問題所產生的刑事責任與行政責 任的爭點甚多,基於篇幅及時間資源有限,故而,本文僅將針對酒醉 駕車行為以刑法甚至從重量刑,來達成嚇阻效果的問題、透過立法將 損害賠償責任強制轉嫁保險理賠制度之可行性,以及現行實務上檢察 官對於此類危險行為,大多以緩起訴處分解決,而造成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層出不窮等問題,一併於文中加以探討。

除上述問題外,對於酒醉駕車行為責任之非難,如果跳脫刑事罰 選擇課予行政罰,在某種程度上為維護公共秩序之必要,亦可能涉及 裁罰性不利益處分與單純不利益處分的區辨問題。因而也將其納入討 論的範圍。

另外,探究其中課責的客觀依據-酒精濃度以。目前我國法制上 對於酒醉駕車行為人能否安全駕駛的唯一衡量依據,對於多數酒駕案 件自無疑異,然由於少數個人體質對於酒精反應不一,致生學界與實 務判決產生歧異。其原由係因學界對於行法的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 駛罪之本質-「抽象危險」犯,於法律解釋上有不同見解。本文亦對 此提出看法,認為基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衡量個案情境與公益之間,

做出適度判斷,給予行為人適當之舉證機會,已使對個案判斷更能有 效符合立法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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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酒醉駕駛行為行政與刑事責任之依據

第一節 酒醉駕駛行為之處罰基礎

法律上對於行為人違反法秩序之課責,原則上,考量因素之一,

係以個人主觀意識條件於客觀狀態下的行為,是否具有阻卻違法性與 可歸責性。然而,酒醉駕駛行為卻是因行為人為行為時,其主觀意識 業已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下所為之行為。而這樣的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公 益之損害,卻遠超出吾人可想像的範圍。是以,基於原因自由行為的 處罰理論基礎,就酒醉駕駛行為處罰時點溯往推進。

第一項 原因自由行為

第一款 概 述

一、 原因自由行為之意義:

係指行為人為行為當下已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但陷 入此一狀態下是行為人故意或可預見,在此狀態可能造成他人之 損害,卻仍自陷於此狀態下,並進而在此狀態下去實現侵害他人 法益的舉止。而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亦將「原因自由行為

」概念明文定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中。

二、 原因自由行為之類型1

(一) 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

是以,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行為人是刻意讓自己陷於行為 時意識已呈現精神障礙狀態下,而去實現預設的違法構成要件。

因此,行為人對於故意自陷的前行為與實現預設結果的後行為,

皆須承擔行為所惹起之責任。換言之,刑事法上,之所以將此列 入國家刑罰權課責的對象,無疑是針對行為人主觀上投機心態,

用以藉此規避刑罰之課責,並進而遂行己欲之犯罪結果的懲罰。

故而,在此理論下,對於行為人之處罰並不悖於刑法上對於「行

1 張麗卿,新刑法探索,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01 年 10 月,四版,頁 5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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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是以行為時是具有完全意識狀態下的處罰原則。換言之,也 就是將前、後行為結合一體觀察。

(二) 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

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係行為人於完全行為能力之下雖無故 意,但其是可預見危險之發生並且有防止義務的,對此,實務上2 亦有採相同見解者。然而,行為人卻自陷於無完全行為能力下,

不為防止義務或後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惟須強調的是,

行為人處於完全的行為能力狀態下而為自陷的前行為時,其是可 預見後行為可能造成的危險;反之,如果行為人於完全行為能力 時,對後續行為無預見危險發生之可能性,那麼,行為人既無故 意也無過失,則此類行為所導致的侵害結果,是否可成為國家刑 罰權課責的對象呢?這是我國刑法上是有其缺漏的。

(三)麻醉狀態下之違法行為:

又參酌德國立法例(刑法第 323 條 a)及學者 Haft 見解3,將 無故意及過失的麻醉狀態下之違法行為,與前述故意及過失的原 因自由行為做一區隔,並將此一類型行為也列入刑罰權課責之對 象。例如,甲因旅遊,夜宿山莊而卻一時興起,故意或過失大量 飲酒後,於精神障礙下,對空射擊,卻造成夜深回家路過的乙因 中流彈所波及,進而致乙死亡結果。本案例的甲,雖於飲酒時是 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下,然而,其並未故意或過失於 此狀態下實施違法行為;此一情況,已非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範圍 以及依據罪刑法定主義,就我國刑法是無法加以處罰的。惟依德 國刑法第 323 條 a 第一項規定:「故意或過失飲用含酒精飲料或服 用麻醉藥物,置自己餘酩酊狀態而違犯違法行為者,如因酩酊狀 態而無責任能力或有可能無責任能力,致有不受處罰的後果者,

處五年以下自由刑,或併科罰金刑4。」故而,甲仍可依此被科以

2 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4219 號判例,對於違規行為所致生危險屬可預見,並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行為人容應有注意義務者,其仍應對結果發生負責。

3 張麗卿,新刑法探索,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01 年 10 月,四版,頁 62,63。

4 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97 年 01 月,十版,頁 394,395,註 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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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此與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無關而是該當獨立 之自醉違法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 原因自由行為之處罰理論5

關於原因自由行為可罰行之依據,學說上主要有以下兩說:

(一) 例外說:

此說是學者 Hruschkan 所主張,其主要內容是以「罪刑法定 原則」與「罪責原則」為主軸,而處罰原因自由行為人之違犯行為 係屬例外。其原因是原因自由行為雖非構成要件討論的對象,然 而,之所以處罰無責任能力之人的違法行為,係因其破壞了刑罰 正義致無法容忍的境界,故而就其責任部分做一例外之規範,使 該行為也納入法規範課責的對象。

(二) 前置說:

又稱「構成要件說」,是為學界上之通說。其主要見解係認為 要將原因自由行為列入處罰、課責的對象,必須先將構成要件階 段所討論的「行為」範疇擴大,換言之,就是構成要件的行為討論 應提前至行為前的「自陷行為」,一併考量其可罰性。進一步言之,

行為人於自陷行為階段時,即已進入「著手」,其狀態已是處在整 個犯罪構成過程中的未遂階段了。

四、 原因自由行為於刑法上之地位:

從刑法上之犯罪論中的三階段理論(構成要件,偉法性與有 責性)觀點出發,行為人行為是否該當犯罪要件的基礎,視行為 人行為時之客觀、主觀要素及因果關係等要件予以綜合評價之;

然而,對於某行為的刑事法上的評價之前,針對行為人之「行為」

仍應須先行篩選過濾,排除非刑法上的行為,如人之思想、反射 動作或無意識狀態下之行止。換言之,如欲對某一「行為」究責之 前,必須該行為是屬刑法上所定義的行為,始有進一步探討該行 為的構成要件,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問題之必要;惟原因自由行為

5 張麗卿,新刑法探索,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01 年 10 月,四版,頁 59,60,註 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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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概念,係行為人處於無意識或耗弱狀態下所實行之行為;然而,

刑事上責任之課責範圍,卻以行為人行為時需具有完備的意識狀 態下所為之行為始有討論必要。如此一來,對於刻意或可預見傷 害發生卻不為注意之行為人,利用意識清醒的自己行自陷己於意 識耗弱或無意識狀態下而遂行或實現目的,並因而巧避刑事責任 之人,無疑是法律上之漏洞。故而,發展出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以 填補其缺漏。

五、 結 語:

綜上所述,國內知名學者林山田老師,也對於「原因自由行 為」於刑法之評價上,認為其應在構成要件階段就行為時之探討,

即應就行為前的「自陷行為」列入評價6。故而,本文對於原因自由 行為的可罰性基礎亦認為,應提前至構成要件階段探討,並將其 先行為之違法自陷行為也納入評價中,方符合國家刑罰權行使正 義性以及適時矯正行為人的僥倖心理。

第二款 酒醉駕駛與原因自由行為

希臘哲學家亞里斯多德(西元前 384-322)對於人類之行為,

其是否受道德上的責難或讚揚,則係出於人們的自願行為7。因此,

亞里斯多德提出一個徹底影響西方刑法學說的思路的學說-自願 行為學說(freiwillige Handlung)。當然此學說自也影響我國 刑法制度。故而,對於行為之故意要件自然為評價的客體之一;

至於過失的行為,則以行為人能否「預見可能性」為其評價標準,

而其中行為人雖無意願使結果發生,但也體現了行為人自由意識 下,客觀上可預見的可能性,亦因此,過失行為當然也列入評價 的範圍。

但對於酒醉駕駛這樣的危險行為,有可能因出自於行為人之

6 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97 年 01 月,十版,頁 393。

7 徐育安,亞里斯多德於刑法主觀歸責之影響與啟發,東吳法律學報第二十一卷第二期,頁 33,

註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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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過失。亦有可能是行為人既無故意亦非過失的麻醉狀態下,

故意、過失。亦有可能是行為人既無故意亦非過失的麻醉狀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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