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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酒駕案件之防治與責任轉嫁

第二節 酒醉駕車肇事責任之轉嫁

酒醉駕車肇事所引起對社會秩序的破壞與被害人所遭受之害,除 顯性的傷害(如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外,其隱含後續的傷害如受害 者家屬的經濟陷入困頓、痛失親人的悲傷陰影長久無法抹滅・・・等。其 造成社會及家庭損失不可不謂影響巨大。而面對部分可以金錢賠償彌 補者通常法院將依個案予以適當判決,但在實際運作上常見許多個案 因限於被告經濟能力或無法即時償還時,而導致被害人傷害不但無法 受到彌補,更因求償無門而遲滯多年無法脫離訟累。故而,將酒駕肇 事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自應有其必要性。

承前述,將酒駕肇事責任轉嫁保險人承擔是有其必要,惟該轉嫁 責任的範圍仍應劃定界線,避免更養成肇事者的僥倖心態,非但對酒 後駕車肇事案件的防治無助益,更可能使酒駕案件有不降反升之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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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以下即針對酒駕肇事責任之轉嫁範圍、酗酒駕車肇事之態樣以 及強制保險等相關爭點說明如後。

第一項 酒醉駕車肇事致損害之轉嫁範圍

第一款 保險之種類

酒駕肇事導致駕駛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損害,可否由保險人承保 ? 應依當事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為之依據。舊汽車保險單第九條第四款 規定:「・・・・・・受酒類或藥劑影響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而發生之任何 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負責任。」,而本規定不論對車損險抑 或是責任險,皆一律有其適用。

本規定於一九八五年,業者針對舊保單加以修正,將上述不保條 款分別列於汽車綜和損失險特約條款第五條第十一款以及汽車第三人 責任險特約條款第四條第九款,其意旨更為明顯,且造成實務上之紛 爭不斷,此係由於過去警政單位對於駕駛人是否因酒精影響,而肇事 的案件處理既不當場對其做酒測,亦不將之帶回警局做血液或呼氣的 檢驗,以測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僅由執勤員警於筆錄中敘明駕駛 人呼氣中有酒味,而無後續其他檢測。基於此,保險人可否就依據該 筆錄敘述作為不負賠償責任的依據 ? 若仍容許保險人濫行援引,則對 被保險人及受害人權利保障影響甚鉅。

但不論新、舊保單條款的不保項目,係採明列式或概括式的呈現,

汽車保險種類大致可分為強制保險與任意保險,而任意保險又分為車 損險及責任險,凡此三者,各因性質不同而有不同之制度設計,所以 保險人對被保險人酒醉駕車行為導致之損害是否完全予以承保,仍須 依個別之險種論之。以下即以此三種保險說明如下:

一、車損險:

有關車損險的本質是為無過失險,換言之,被保險的汽車一旦毀 損滅失者,被保險人即得向保險人要求保險人賠償,至於毀損的原因 為何 ? 則要非所問被保險人亦無須舉證。但仍有例外,如契約當事人 於簽約之保單條款中載有不保之事項,如毀損滅失原因係出於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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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保險人得拒絕賠償。另外,參考美國法院成例,

若被保險的汽車遭毀損滅失原因,係被保險人酒醉駕車肇事所致,仍 須依情形而定,非當然由酒醉駕車肇事致損害他人權益,即足以成為 保險人拒絕賠償的依據。又從美國汽車保單中的碰撞傾覆險觀之,其 作法即是將酒醉駕車肇事所致毀損一事列為紀錄,持以拒絕承保或終 止契約的依據,或大幅提高保險費後始予以加保105。如此作法亦可有效 遏止肇事者的僥倖心態。

二、任意責任險:

任意責任保險按其原設計,是與一般財產保險相同的,其皆僅在 於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而非直接對第三人負責。例如「汽車保險單」

中的第三人責任險特約條款第 1 條即明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 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財物受有 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 責任。」此種屬損害填補性質的責任險,大多對於被保險人所致生之 損害不排除於外。故而,若於事故發生當下,被保險人確實處於酒醉 狀態,則對於損害的發生與酒醉駕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要非所問。

但時至今日,對於交通工具使用的普遍性,而導致交通事故發生 率提升,許多歐洲國家對汽車保單多已改採強制保險制,其目的即是 為健全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權益,能有效提供保障,將酒駕肇事所致損 害列為承保範圍。所以,若保單中有不同規定者,亦視同未記載,保 險人仍需承擔賠償之責106

三、強制責任險:

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至於機車部分,其所有人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其目的係為 補償被害人的損失,給予迅速且基本的最低之保障。此由該法第 1 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105 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三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02 年 4 月出版,頁 77。

106 施文森,同前註,頁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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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即可明知。

再承續前述,由其該法之立法意旨觀之,首先,其目的既是為迅 速填補受害人的基本保障,那麼,對於被保險人(加害人)的行為有 無過失即非構成保險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要件。換言之,採「無 過失責任」之立法模式,依該法第 7 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 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 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保險人即應承擔損害賠償之責。其次,強 制責任險與任意責任險不同之處,是「任意責任險」以填補被保險人 因賠償第三人所生損害為原則;而「強制責任險」則是直接填補受害 人的損害,但所填補範圍則是以提供對受害人基本保障為限。其三,

所須強調的是強制責任險所承保的責任種類,兼具侵權行為責任與債 務不履行之責的特色。

第二款 酒醉駕車肇事態樣

「酒醉駕車肇事」從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數觀之,實質上 又可細分為「酒醉駕車」與「駕車肇事」二部分,且該二部分若加上 行為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的「故意」或「過失」要素,則可交錯組合 成四種態樣。以下即就此四種態樣分別說明如下。

但於說明前述四種酒駕肇事態樣前,先應對刑法第 185 條之 3 的 不能安全駕駛罪107構成要件,以及本文研究範圍簡略敘明如後。首先,

針對該罪「客觀不法構成要件」部分:條文所稱「動力交通工具」是 指裝有機械動力設備,而非由人力所為之交通工具,其解釋上包括水、

陸、空有機械動力設備之交通工具,因此,如飛機、船舶、火車、捷 運列車等各型汽、機車均有本條之適用108;又所謂「酒類」係指含酒精

107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08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五版,頁 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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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分之飲料,至於酒精成分高、低則要非所問。另外,雖然造成該條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原因甚多,但由於本文係以飲酒駕車為例,

故而,若因酒類飲料以外之其他原因而駕車肇事,則非本文探討之範 圍,於此併為敘明。其次,該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部分,行為人必須 具備「故意」要件,始有本條之適用。若係出於行為人之過 失,則非 本條所規範的範圍,當無本條適用餘地。

一、被保險人因過失酒醉駕車卻故意肇事:

(一)過失酒醉駕車部分:

由於該部分行為係屬過失,故而,參前述刑法第 185 條之 3 的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主觀要件為故意,並無本條之適用。例如行為 人甲,因個人體質因素對於含酒類飲料較一般人更容易產生昏眩 反應,甲雖明知本身體質,但認為僅是飲用低濃度酒精成分的香 檳飲品,應不至於產生昏眩的情形,並於飲用後駕車。其事後或 為肇事或有肇事致生損害之結果。此即為過失酒醉駕車之例。

(二)故意肇事部分:

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 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 者,不在此限。」,依此該故意肇事的犯罪行為,自非保險人承保 範圍內。此外,參考各家保險公司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 9 條有關「不保事項」規定,如有因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 為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自得主張免責109

二、被保險人因故意酒醉駕車且故意肇事:

(一)故意酒醉駕車部分:

被保險人若因故意酒醉駕車,且已達不能安全駕車程度者,

109 例如南山產物(www.nanshangeneral.com.tw)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 9 條第 7 款:「因下 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 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國泰產物(https://www.cathay-ins.com.tw)汽車 保險共同條款(營業用)第 9 條第 6 款:「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

109 例如南山產物(www.nanshangeneral.com.tw)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 9 條第 7 款:「因下 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 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國泰產物(https://www.cathay-ins.com.tw)汽車 保險共同條款(營業用)第 9 條第 6 款:「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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