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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安全駕駛因素-以飲酒為例

第三章 酒醉駕駛行為前之義務與關聯

第一節 不能安全駕駛因素-以飲酒為例

第一項 酒精對人體影響與社會效果

不能安全駕駛的原因甚多,以酒駕肇事為例,行為人通常是心存 僥倖心態,然而會有此種心態的形成,其動機上肇事者可能自認為運 氣應該不會那麼差而遇上臨檢或發生交通事故;抑或者相信自己依舊 有駕控交通工具的能力。但無論其心態為何,從一些客觀的研究數據 觀之,酒精的濃度高低的確會造成人體於意識上的控制能力降低(如 表 3-1)。

表 3-153 飲酒的效果-測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判斷身體受損程度

每小時飲酒量 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

效 果

1-2 0.02 放鬆、輕微感受身體溫暖

3 0.05 鎮靜作用、平靜、反應時間變慢 6 0.10 說話含糊、協調度差、思考緩慢 12 0.20 走路笨拙、明顯酒精中毒(酒醉)

18 0.30 可能醉倒、顫抖、嘔吐 24 0.40 昏迷、可能死亡

30 超過 0.50 死亡

資料來源:酒與社會責任促進會(http://www.tbaf.org.tw)

註:每小時飲酒量:一單位為 1.5 盎司威士忌或白蘭地、5 盎司的葡萄酒,或 12 盎司的啤酒。

BAC:血液中酒精含量因人而異,依體重、飲酒量及對酒精的耐受性。

從表 3-1 可以看出,一般人血液中若處於酒精含量 0.05﹪或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25mg/L 時,其相對

53 楊士隆,犯罪心理學,五南圖書公司,106 年 10 月六版,頁 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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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應的時間則會變長,風險也會隨之增加。另外,由近幾十年來的數 據統計得知(表 3-2)54酒駕肇事所造成的負面外溢效應,的確令社會 大眾與政府機關不得不加以重視檢討。

表 3-2: 酒駕傷亡統計

年 份 件 數 死 亡 受 傷

87 236 236

88 261 240

89 356 265

90 435 302

91 442 213

92 461 225

93 413 452 260

94 504 543 279

95 705 727 310

96 543 576 218

97 474 500 211

98 386 397 157

99 399 419 154

100 412 439 137 101 370 376 118 102 234 245 107

103 160 169 79

104 137 142 59

105 102 54

106 87 58

根據上述資料不難發現,自民國八十八年刑法增訂第 185 條之 3 的違反不能安全駕駛罪,正式將酒駕肇事犯罪化,直到民國九十七年

54 資料來源,酒與社會責任促進會(http://www.tbaf.org.tw),最後瀏覽日: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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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提高罰責並於民國一百年提升刑責。酒駕肇事案件雖略有改善但變 化不大甚至有不降反升的現象,例如,民國九十五年發生件數就高達 705 件之多,後續年份雖略有下降,但至一百年依然有四百一十二件之 多。另外,從肇事事件所衍生出的死、傷人數總和統計,更可印證因 酒駕肇事的交通事故對社會造成損害的嚴重性,確實有必要加強執法 與嚴格取締。

但針對立法者將刑法第 185 條之 3 於性質上定位為抽象危險犯之 立法模式,而有關「抽象危險犯的概念」,學者 Schröder 教授認為抽 象危險犯是立法者基於一般經驗為保護某一狀態下,直接認定此一狀 態下則危險即已呈現。但是就許多個案觀察,不難發現該行為對構成 要件所欲保護之客體並未造成實際上的危險。這也就是所謂的「罪疑 刑」(Verdachtstrafe),其是有違法治國刑法之基本原則的。所以,

如果該構成要件是為保護某一特定的或具體化的客體,那麼,對於此 種情形,法院適用該定時自應對被告行為提出「不具有具體危險性的 反證 」(Gegenbeweis der Ungefährlich-keit)55。但有學者認為前 述方式是不可行的,其理由是,如果要求法院於適用該規定時,必須 先舉證立法者的動機所欲保護何種客體,無疑是要求法院處於不明確 的證據情境下仍需積極舉反證,則有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再者,若要求法院證明被保護客體是否遭遇實際危 險,無疑是將該規定由抽象危險犯變更為具體危險犯56。另外亦有學者 認為,針對酒醉駕車者是不容許舉反證推翻的,否則即是破壞立法者 所欲追求的某種行為方式,是應絕對禁止的原則57

本文認為抽象危險犯在刑法上之運用,應針對普遍性的公共利益 具有重大負面效果的行為出發,並本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衡平抽

55 Schröder,Die Gefährdungsdelikte im Strafrecht,ZStW 81(1969),15,17.轉引自,蔡蕙芳, 新修正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正名問題,月旦法徐雜誌,236 期,104 年 1 月,頁 112~113。

56 Urs Kindhäuser, Gefährdung als Straftat:echtstheoretische Untersuchungen zur Dogmatik Der abstrakten und konkreten Gefährdungsdelikte,1989,243 ff. 轉引自,蔡蕙芳,同前註。

57 Roxin,Strafrdcht Allgemeiner TeilI,4. Aufl.,2006,§ 11 Rn. 125. 轉引自,蔡蕙芳,同註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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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危險犯的構成要件的該當性。因此當酒駕交通事故發生時,僅憑對 行為人的酒測值論定證明駕駛行為是具有危險性,其非謂實際情形已 具有危險,而是考量此類行為對公共利益損害甚高,立法者預先課予 一定之義務,違反者即應負一定責任;惟相對的則基於比例原則下自 應允許行為人有舉反證證明之必要。

第二項 不能安全駕駛之準據

因酒醉致不能全駕駛,其不能全駕駛的標準何在? 以目前法規與 實務執行依據是以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 1 款,行為人呼氣之酒測 值(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05﹪)為限制。但如表 3-1 所 示的數值中,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時,對外在行為即已產生 反應遲緩。但這只是客觀普遍的平均值,事實上,根據英國的「 飲酒 風險指南」研究顯示,女性身體每公斤體重含水比例較男性為低,所以 飲酒時同樣的酒精量,女性比男性更容易、更快速感到醉意。且因女 性身體組織因素,酒精對其影響相對的時間亦會增長58。況且酒測值之 數據取得是靠儀器測知,然而儀器再精準依舊有其誤差值。故而,當 具體個案發時如僅超出標準值些微部分是否應考量扣除,尤其是新修 正的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 1 款,將吐氣酒測值達 0.25mg/L 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 0.05﹪列為構成要件後,本文認為此次修法並無提升釐 清不能安全駕駛罪的認定標準。以下茲舉修法前、後相關實務判決為 例做比較說明。

一、 實務判決:

(一)舊法時期之判決:

修法前,實務判決對於是否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 駕駛罪見解是分岐的,所以在判決上是否成立本規定實則委由法 官自由心證判斷。以台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交上易字第 246 號刑 事判決為例說明如下:

1. 本案事實:

58 資料來源,轉引自,酒與社會責任促進會(http://www.tbaf.org.tw)-常見問題,最後瀏覽 日: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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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民國 99 年 2 月 10 日於台北縣永和市飲酒後,準備騎 乘重型機車返回台北縣中和市住所。於返家途中在台北縣永和市 某路口適逢警察攔檢盤查,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竟高達 0.91mg/L 。惟被告對上開事實皆坦承不諱,僅針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的程度堅決否認。並聲稱:「雖然自己有酒後駕車的 情形,但當時意識清醒,能與警員同時駕車前往派出所進行酒精 濃度測試,嗣後亦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狀 況。」

2. 本案判決歷程:

對於本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三七 號簡易判決認為,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之影響 ,並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測值高達 0.91 mg/L,其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故而認定其行為即已構成刑法上 第 185 條之 3 的不能安全駕駛罪。

本案被告不服判決上訴後,並經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民 國九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ΟΟ號判決審理認為,有關於刑法第 185 條之 3 既是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構 成要件,則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當時主觀意識與客觀情狀,即應 就個案具體認定,並非僅就被告酒測值作為定罪之唯一證據。本 案被告既無其他異常狀況且可通過相關的生理測試,則本案既無 法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的行為,而改判無罪。

該判決經檢察官不服再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 院亦維持相同見解,而判決理由也不外乎是被告意識清醒且通過 相關生理測試;至於酒測值僅能證明,確實有酒後駕車的行為而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的行為。故而,仍維持 無罪判決。

(二)新修法後之實務判決:

新修正刑法第 185 條之 3 將酒測標準值列為構成要件之一。

52

之後的實務判決,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Ο六年度交上易字 第七二二號判決為例,說明如下:

1.本案事實與判決歷程:

被告於民國(以下同)105 年 9 月 25 日晚間飲用啤酒後,騎 機車返家途中遇警察攔檢,並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器(以下簡稱酒 測器)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0.26 mg/L,便依刑法第 185 條 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移送地檢署。全案經地檢署起訴,並經台南地 方法院審理後判決無罪(一Ο六年度交易字第七Ο一號判決)。 檢方不服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 後,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科處有期徒刑兩個月(一Ο六年度交 上易字第七二二號判決)。

2.判決理由:

由於第二審判決(一Ο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二號判決)係 回應第一審判決(一Ο六年度交易字第七Ο一號判決)主張,本 文為求分析比對新、舊法時期之差異,而先行將一審、二審判決 內容簡略比較說明如下,並於後續本文的章節中再更為詳細分析 說明之。

首先,針對本案第一審判決理由所主張,酒測器係屬「度量 衡器」 本應定期檢測其準確性,但即便該檢測器通過檢驗,其仍 容有存在著「法律容許的誤差」,是以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 訂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酒測器 的誤差值即為±7.5﹪。據此,本案實際的酒精濃度值是介於每公 升 0.2405 毫克與 0.2795 毫克之間,換言之,本案是存有無罪之 可能性的,法院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即應為無罪判 決,否則即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59

惟第二審判決則認為,以現代科技而言,不論是人為操作或 機器製造,囿於人類的極限其誤差值是必然存在。然而,酒測器

惟第二審判決則認為,以現代科技而言,不論是人為操作或 機器製造,囿於人類的極限其誤差值是必然存在。然而,酒測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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