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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酒駕肇事案件之處置

第四節 小 結

酒醉駕車交通事故於今日科技發達的社會中,其所造成的損害不 僅難以評價,且更因酒醉駕車肇事的交通事故發生率頻繁,如何遏止 該亂象之難題,已成為國際共同的議題。參考外國主要國家的酒測執 法標準以及相關刑事與行政罰則,我國對於酒醉駕車行為之處罰規定 可說是與各國同步。但所謂的「亂世用重典」原則,真能有效甚至全 面遏止酒駕肇事之交通事故 ? 此一疑異經常與其他問題呈現一共同 之原因,那就是人力不足的問題,換言之,單靠警力的維護交通秩序

,根本無法達到有效遏止,尤其是早期對酒醉駕車事件的處罰規定,

只限於行政處罰,即使晚近將酒醉駕車行為犯罪化,惟大多以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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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或六個月以下徒刑處之(對於此部分將於後續章節詳述)。對行為 人尤其是累犯,根本無法產生嚇阻作用。因此,對於酒駕行為的事前 防治除要求行為人自治並配合臨檢酒測外,課予供酒者或贈酒者一定 的防治義務,例如安排酒醉之人安全搭車離開、通報相關單位安置酒 駕者・・・等,於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下,對行為人以外之人課予義務的規 範其並無不妥之處。

除前述各項事前防制酒駕肇事交通事故的方式外,我國於近日亦 修法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仿效美國作法,採取新進的 防治措施,針對酒駕累犯所駕駛車輛上,強制加裝所謂的「酒精鎖」,

也就是酒醉者一旦上車則須先進行酒測,待酒測值低於標準值該鎖始 能自動開啟,使得酒駕者無從駕馭,自可避免危險駕駛上路。此一新 進防制方式,只要搭配相關配套措施其可行性自能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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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酒駕肇事案件之處置

第一節 酒醉駕車案件偵查與裁判

我國於民國 88 年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納入刑法之公共 危險罪章,其後歷經 97 年、100 年及 102 年三度修法,不僅提高刑 度(從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罰 金從新臺幣 15 萬元提高至 20 萬元),更於 102 年下修移送檢察機關 偵辦之酒精濃度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 毫克下修 至 0.25 毫克),同時將濃度標準值納入刑法規範,以此作為認定行為人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判斷標準。為進一步了解酒駕案件之偵查終結、

裁判確定情形結果如何,爰以近 10 年(98 年 至 107 年,以下同)相關 資料進行分析。

第一項

酒醉駕車之偵查

一、近 10 年酒醉駕車案件偵查終結情形84: (一)酒醉駕車案件偵查後之處置:

近 10 年酒駕案件偵查終結案件,總計 79 萬 823 人,其中起 訴占 66.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60.5%;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為 5.5%

;至於緩起訴處分則占 29.3%。(詳表 4-1)。

(二)分 析:

觀察各年偵查終結情形之結構變化,「起訴」比率呈現先降後 升之趨勢,自 98 年 65.4% 逐年降至 100 年 57.3% 最低,再逐步 攀升至 106 年最高 70.5%;另外,緩起訴處分比率則介於 26.5%至 33.5%之間,並且自 101 年起有逐年下降之勢,直至 106 年則是為 26.5%,107 年則又些微上升為 27﹪(詳表 4-1)。

84 資料來源:法務部(https://www.moj.gov.tw/),酒駕案件統計分析,頁 2。最後瀏覽日:10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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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小 結:

從前述數據觀之,近 10 年酒駕案件偵查終結,總計竟高達 79 萬 823 人次之多,如果以平均值來看,對於我國每年因酒醉駕車 案件幾乎可達近九萬人次,且未含僥倖的漏網之魚的案件。故而,

酒駕案件所造成的公共安全之威脅確實不容忽視。惟又從數據顯 示得知,其經偵查終結提起通常程序之公訴者僅 5.5%;緩起訴處 分(29.3%)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60.5%)則占多數。據此一處 置分配,非但未能遏止恐易造成犯罪者僥倖心態,進而一犯再犯 的結果。

二、從酒醉駕車案件按犯罪類型統計分析85

承前所述,若從「犯罪類型」角度,以觀察酒醉駕車案件,再就 酒醉駕車犯罪行為結果之類型予以統計,更可精準評析酒駕案件的處 置配。惟須先敘明者是,該項統計係起自 103 年 7 月始有案由分類統 計。而所謂「一般酒駕」係指服用酒類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 第 1、2 款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者;因酒駕致死或 致重傷則指服用酒類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第 2 項者。

首先,103 年 7 月至 107 年 12 月酒駕案件偵查終結計 38 萬 2,830 人,其中一般酒駕者 38 萬 1,976 人(占 99.8%),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占 63.2%)最多,緩起訴處分(占 27.3%)次之;其次,酒駕致死或致重 傷者 854 人(占 0.2%),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者(占 89.6%)占最多(詳表 4-2)。換言之,「一般酒駕案件」占整體酒醉駕車案件的大多數,多以 簡易判決處刑或緩起訴處分方式處置;若酒駕致死或致重傷者則以通 常程序提起公訴居多。然而,以該犯罪行為致生損害程度區分處置方 式,其是否妥適,仍有值得商榷之處。蓋不論該行為有、無致生損害 或未造成致死或重傷,其雖與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是屬 抽象危險犯性質無涉,但量刑處置結果恐易造成行為人僥倖心態,而 釀成下次仍再犯的結果。

85 資料來源:法務部(https://www.moj.gov.tw/),酒駕案件統計分析,頁 3。最後瀏覽日:10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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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830 267,563 26,326(6.9) 241,237(63.0) 104,165(27.2) 8,663 2,439

一般酒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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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酒醉駕車案件之裁判確定

一、近 10 年酒醉駕車案件裁判確定情形86

近 10 年執行酒駕案件裁判確定有罪者 51 萬 9,093 人,無罪 376 人,其定罪率87高達 99.9% 。而有罪者中以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占 72.7% 最多(詳表 4-3)。102 年修法之後因提高酒駕致死、致重傷刑 度,並刪除拘役以及單獨科處罰金刑,使得拘役及罰金刑所占比大幅 下降,而近 3 年占比率近乎於零;相對於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占比則大 幅上升,自 103 年起甚至超過九成五,而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亦逐漸 增加,101 年至 107 年止,合計 366 人(詳表 4-3)。

二、酒醉駕車案件裁判確定-按犯罪類型88

100 年 11 月修法增列酒駕致死、致重傷刑責後,並於 102 年 6 月 修法提高因酒醉駕車致死、致重傷刑度,並刪除拘役及單獨科罰金刑。

依犯罪類型觀察,101 年至 107 年止,地方檢察署執行酒駕案件裁判 確定有罪者為 39 萬 4,929 人,主要為一般酒駕者為 39 萬 4,089 人 (占 99.8%),以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34 萬 1,192 人(占 86.6%)最多

;酒駕致死或致重傷 840 人(占 0.2%),以判處一年以上至二年未滿者 為 428 人(占 51.0%)最多,二年以上至三年未滿 212 人(占 25.2%)居次

。(詳表 4-4)

觀察各年刑名結構變化,102 年修法之後,一般酒駕判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者由 101 年 39.9% 升至 107 年 96.6%;另外,酒駕致死或 致重傷判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占比率,則由 101 年 16.0 % 升至 107 年 57.3%,判處刑度明顯提升(詳圖 4-1、4-2)。

86 資料來源:法務部(https://www.moj.gov.tw/),酒駕案件統計分析,頁 4。最後瀏覽日:108 年 5 月 14 日。

87 定罪率=有罪人數÷(有罪人數+無罪人數)×100 %。

88 資料來源:法務部(https://www.moj.gov.tw/),酒駕案件統計分析,頁 5~6。最後瀏覽日:

10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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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165 377,323 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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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案件裁判確定有罪刑名結構比—一般酒駕 (圖 4-1)

*本圖輔助表 4-3 及表 4-4 數據資料製作。

39.9

61.4

95.5 97.3 97.6 97.2 96.6 1.5

2.1

2.1 2.1 2 2.4 2.9

58.4

36.2

2.2 0.2 0 0 0

0%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90%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拘役、罰 金及免刑

3年以上

2年以上 未滿3年

1年以上 未滿2年

六月以上 未滿1年

六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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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酒醉駕車案件之累犯

近 10 年(98 年 至 107 年)執行酒駕案件裁判確定有罪之 54 萬 2,592 人中,有前科者計 31 萬 6,519 人(占 58.3%),其中曾犯酒駕者 占 62.8%,人數由 97 年 8,455 人增至 106 年 2 萬 4,769 人。(詳表 4

-5、圖 4-3)。如是數據所顯現者,代表我國雖將酒駕行為列為公共 危險罪章犯罪化後,對於酒駕案件遏止效果竟是不減反增,其中因素 不排除因警方加強取締結果。但如前所述,因「一般酒醉駕車案件」

多以緩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縱經判決確定案件亦多處以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僅有致死亡或重傷者始可能處以較高刑度。是以,即 便已將酒駕行為犯罪化,但因量刑輕微根本對行為人無任何遏止作用 故而再犯機率提升。以下即參考、比較外國之例,已做為我國未來修 法之參考。

一、防治酒駕案件我國與外國立法例之比較89

國家或地區 防制酒駕處罰規定

中華 民國

一、刑事罰:

(一)酒駕者,處 2 年以下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二)酒駕因而致人於死者,處酒駕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徒刑。

(三)酒駕因而致人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徒刑 。

二、行政罰 :

(一)酒駕處 1 萬 5,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駕照 1 年。

(二)累犯處 9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照。

(三)駕駛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酒測者,處 9 萬 元罰鍰、吊銷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89 資料來源:法務部,司改國是會議第五分組第三次增開會議-「酒駕之多元處遇」補充資料,

最後瀏覽日:108.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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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以馬 里蘭州例)

一、刑事罰: 血液中酒精濃度值 0.08 %以上:

(一)第一次違規:

吊銷駕照(最長六個月)、罰金 1,000 美元 (約新臺幣 3 萬 3,000 元)、處 1 年以下徒刑、駕照扣 12 點。

(二)第二次違規:

吊銷駕照(最長 1 年)、罰金 2,000 美元 (約新臺幣 6 萬 6,000 元)、處 2 年以下徒刑 、駕照扣 12 點、強 制裝設引擎發動酒測裝置、強制參加精濫用評估及講習 課程。

(三)酒精濃度值界於 0.07%至 0.08 %之間:

1、第一次違規:吊扣駕照(最長 60 天)、罰金 500 美 元 (約新臺幣 1 萬 6,5 00 元)、處 2 個月以下徒刑、

駕照扣 8 點。

2、第二次違規:吊扣駕照(最長 120 天)、罰金 500 美 元 (約新 臺幣 1 萬 6,5 00 元)、處 1 年以下徒刑、

駕照扣 8 點。

二、 行政罰:

(一)拒絕酒測:第一次違規吊扣駕照 120 日或裝設引擎發 動酒測裝置 1 年;第二次違規吊扣駕照 1 年。

(二)未通過酒測:第一次違規吊扣駕照 45 日; 第二次違 規吊扣駕 照 90 日。

新加坡

ㄧ、初犯者:

處新加坡幣 1,000 元至 5,000 元以下罰鍰(約新臺幣 2 萬 4,000 元至 12 萬元 ),吊銷駕照 12 個月以上,

48 個月以下 。

二、累犯者:

可處最高新加坡幣 3 萬元((約新台幣 72 萬元)罰鍰,

3 年以下徒刑,若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可處最高 6 下 鞭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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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本

一、道路交通法:

(一)酒醉駕車:

處5年以下徒刑或科日幣100萬圓(約新臺幣33萬元)以 下罰金。

(二)帶有酒氣駕車:

處3年以下徒刑或科日幣50萬圓(約新臺幣17萬元)以下 罰金。

(三)拒絕酒駕檢測:

處3月以下徒刑或科日幣50萬圓(約新臺幣17萬元)以下 罰金。

二、自動車運轉死傷處罰法:

(一)危險駕駛致死傷罪:

第2條規定,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致駕車困難狀態之危險 駕駛致死者,處1年以上徒刑,致傷者處15年以下徒刑。

(二)駕駛過失致死傷罪:

(二)駕駛過失致死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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