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政府間主義、超國家主義與歐洲整合
第一節 政府間主義與超國家主義
政府間主義認為捍衛國家主權是各國政府的責任,政府間的合作可以達成解 決共同問題與增進彼此間的和諧;超國家主義則認為國家應該限制主權,而把主 權會集在一超國家組織,進而建立一個整合的聯邦。以下將就政府間主義與超國 家主義的定義進行討論。
壹、政府間主義
政府間主義視國際組織為一個建立在成員國之外的機制,是成員國用以達成 政治或經濟目的之工具,可幫助國家解決國際化及經濟危機的問題。在政府間主 義的概念下,掌握國家權力與擁有自主性是重要的兩個元素。在超國家組織之內 仍是需要經過各成員國協商達成協議與共識才能做政策產出,進行進一步整合。
政府間主義是以國家為中心,且國家在整合過程中是有自主性的,這種自主性可 由三個角度來分析(曾怡仁、張惠玲,2000,頁 59):
一、主權中心性
政府間主義強調國家為維護主權而保有自主性,因此不可能建立限制國家權 力行使的國際機制,這使得各國政府在評估國際合作可能性時,對於國家自主性 問題很謹慎。因此只有在嚴密的監督下,才會將部份國家職能委託國際機制處理。
二、制度的手段性
具有強大自主性的國家很難放棄主權,轉而與他國合作,因此鼓勵自我意識 強烈與擁有極大化利益的國家去促使組織制度的建立,來降低他國侵犯組織財產 權的風險,並提供有信度的資訊給其他國家以便於進行協議,藉由交換訊息得到 利益。
三、政府間協議的基本性
在主權影響下,透過機制達成的合作必須要考慮長期的成本,所謂的成本指 的是國家失去自主性。對政府間主義而言,國際的制度及組織是消極的,國際間 的合作最好是由政府以協議的方式達成,例如簽署條約或法案作為國家的行動依 據。
政府間主義者認為,國家之所以要建立以政府間之合作的國際組織,乃是為 了解決他們無法獨立解決的問題,或是要提高解決問題的效率。有些政府間國際 組織所要處理的問題只是兩個國家之間的問題, 因此只有兩個成員國,美國和 加拿大共同組成的「聖羅倫斯海陸管理局」即為一例(胡祖慶譯,1995)。一般 而言,國家不會輕言成立政府間國際組織,他們總是希望透過國際條約或其他特 別協議來解決彼此之間的問題,因為條約所費的資源遠較成立一個國際組織為 少。不過,假使國家之間的問題具有持續性,則政府間國際組織可能就有成立的 必要。
此外,以政府間主義方式進行的合作,亦係成員國化解彼此衝突和歧見的一 個方式。通常政府間的國際組織至少要有一個大會,讓成員國討論和決定組織的 政策,且有一個秘書處負責處理組織的行政事務及執行大會的決議。不過,並非 所有以政府間主義形式建立的合作組織均享有共同的決策權,不同的政府間國際 組織所享有的決策權有很大的差異。例如少數政府間國際組織已經接近超國家組 織型態,它所做的決議對全體成員國都有拘束力;但大多數政府間國際組織還是 只能提出建議或建議性質的決議,讓各成員國去決定是否接受(胡祖慶譯,
1995)。
到了二十世紀,以政府間主義建立合作的國際組織的宗旨愈來愈廣,甚至管 理至戰爭與和平的問題,例如美洲國家組織(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
非洲團結組織(Organization of African Unity),阿拉伯聯盟(Arab League)及東 協等「區域性安全組織」,均是要促進成員國之間的合作並和平解決彼此之間的 爭端(胡祖慶譯,1995)。雖然這類國際組織基本上要比專門門性國組織要有更 多的影響力,可是成員國為了擁護國家主權,通常不肯賦予超國家組織型態決策 權。但無論如何,由政府間主義建立的合作組織發展至今,已有效率的防止或解 決成員國之間暴力衝突的能力。
貳、超國家主義
超國家主義即是各成員國傾向透過一個超越國家之上的組織架構來進行各 國利益協商,共同決策形成具體目標與執行,這個機制主要是各國已先放棄部分 主權的方式來建立,各成員國也藉此機制的互動來換得整合政策的好處。超國家 主義以聯邦主義為核心,係指經由正式的憲政措施建構完成的政治共同體,即超 國 家 主 義 者 所 認 定 的 統 合 目 標 是 建 立 一 個 超 乎 於 國 家 以 上 的 「 超 國 家 」
(supranational state)(張家晃,2004)。
此一超國家必須擁有足夠的政治力,以及集體防衛與經濟需要的能力,另一 方面也要以最大的包容度尊重各成員國的差異,如同聯邦國家一樣,在某些領域 上維持地方上的自治權(歐信宏、陳尚懋譯,2002)。超國家主義強調的是「由 上而下」(top-down)的整合模式,認為政治統合應優先於經濟統合,因為政治 統合可以促進經濟統合,但是經濟統合卻不必然促成政治統合,所以建立一個超 國家的機構實屬必要。因此超國家主義的觀點在於假設各成員國基於共同的目的 與需要,在認同基本政治條件的基礎上,某些特定機構的運作是可以從國內行動 層次,轉移提升至區域或國際的合作(張亞中,1998,頁3-17)。總而言之,超 國家主義透過聯邦的概念,假設各國基於共同的目的與需要,在共同認知上,某 些特定機構的運作可以從國內層次轉移至超國家組織,進而讓渡主權達成統合。
但超國家主義和聯邦主義主要不同的是,超國家主義缺乏明確的憲法制度來 明確區分超國家機制和成員國之間權利義務關係(張亞中,1998)。在超國家主 義原則下,成員國僅能基於達到共識的程度來決定轉移給超國家機制的權責範 圍,一經轉移後則交給超國家組織來運行。
參、小結
政府間主義視國際組織為一個建立在成員國之外的機制,強調主權中心性、
制度的手段性與政府間協調的基本性;而超國家主義係指國家間僅能以共識建立 程度,決定讓渡給超國家機制的權責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