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家長教育參與權
在過去,學校就像一座城堡,家長將孩子們送到學校之後,對於學校的行政 和教學之一切運作,很少仔細觀察或甚至參與,除了運動會及親師會外,其他時 候如無重大事故,是不會到學校來瞭解孩子在學校接受教育的情形。自政府解嚴 以來,社會開放的腳步加快,民主制度也漸趨完善,過去被視為保守的學校教育 環境,在近年來有相當大的轉變,再加上人民教育程度大幅提高,社會大眾對於 教育質與量的需求日益迫切,另外社會上主張教育開放、改革的聲浪如潮水般湧 現,不斷推行的教育改革運動,也積極強調家長參與子女的學校教育,如行政院 教育改革審議委員會(1996)所提出的《教育改革總諮議報告書》,即呼籲保障 父母的教育選擇權;1995年公布的<教師法>、1997年教育部發布的<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1999年公布的<教育基本法>、1999年修 訂的<國民教育法>等對於家長參與學校校務及參與校長遴選工作皆有明確之 規定。此外,在九年一貫課程實施綱要中,也賦予家長參與學校教育的機會。
這些有關家長參與學校教育的法令規定,不僅改變了家長在學校教育的角 色,使得家長不再是學校教育的旁觀者,而是學校教育的建議者、參與者,對今 後學校行政的運作也必然有所影響。
一 一 一
一、 、 、 、家長教育參與權的法理基礎 家長教育參與權的法理基礎 家長教育參與權的法理基礎 家長教育參與權的法理基礎
父母家長是學生的直系尊親屬,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依此規定也是學生的法定 監護人,依法有教育子女的責任及權利,家長的教育是屬於家庭教育,學齡兒童 從家庭進入學校就讀,教師依法有教育學生的權利與義務。廣義的家長教育權,
除了教養子女的權利之外,亦包括教育選擇權和參與校務權。所謂「家長教育選 擇權」乃是家長在義務教育階段,基於子女福祉選擇子女就讀學校的權利;而「參 與校務權」乃是家長參與校務相關事務決定的權利,以確保子女接受優質的教育
(吳清山,2004:150)。本文主要探討家長參與學校校務及教師教育管教方式,
因此僅就教育參與權探討之。
養育子女是父母親之權利與義務,父母不但是最瞭解子女之特點與需要者,
同時基於血源關係是其子女關係最親密的人。在法律上父母之教育權自由之基礎 為親權,親權不但為父母民法上的權利,也為父母之憲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權利,
父母可依其信仰及世界觀點教育其子女,並可防禦國家權力不當之侵害,因此在 法學上父母對子女的教育權也有很重要的地位(邢泰釗,1999:155)。
以往在國民教育未普及前,普遍兒童的教育一直都是由父母或私塾擔任,在 中國歷史上,比較有名的如孟母三遷,毆母教子範例,都在說明教養子女是古代 中國父母(特別是婦女)的一項職責,惟自十九世紀中葉以後,國民教育興起,
國家由於大量資金投入教育事業,對國民教育開始有監督權,如我國制定強迫入 學條例,要求家長必須把學齡兒童送到學校接受義務教育,否則苛以罰緩,便是 國家行使監督權的顯例。此項規定,使得父母必需遵從,但父母的教育權並不因 此消失,其不但在家庭中仍享有其固有的教育權,在學校教育中也仍對其子女享 有一定的教育權,惟因國家對學校教育享有最高指導權,只是國家將此權利逐級
授與學校的教育專業人員代為執行,在父母及國家兩者對學校教育均享有教育權 的情況下,區分兩者之間的權利範圍是重要的課題,且是建立學校與家長良性互 動的必要機制(蘇進棻,2007:27-28)。
國際條約中亦不乏對家長的教育權利作明確的規定。1948 年<世界人權宣 言>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明訂:「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之教育,有優先選擇之權」;
1966 年<經濟社會文化公約>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諾,尊
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為子女選擇符合國家所規定或認可,最低教育標準之非公 立學校及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1989 年<兒童權利公約>第一至四十一條均有更完整的條文,其中第五條:「締約國應尊 重父母或於適用時尊重當地習俗認定的大家庭或社會成員,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 兒童負有法律責任的人以下的責任、權利和義務,以符合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 的方式適當指導和指引兒童行使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凡此皆顯示文明國家社 會對家長教育參與權的重視。
由此可知,由於家長對子女擁有教育權而且該權利不因子女進到學校教育而 消失,父母對學校教育在某些方面仍享有參與權利,因此必需與學校密切配合,
才能做好下一代的教育。
二 二 二
二、 、 、 、家長參與教育權之法令規定 家長參與教育權之法令規定 家長參與教育權之法令規定 家長參與教育權之法令規定
我國家長參與學校教育隨著 1987 年政治戒嚴令廢除而逐漸法治化,參與的 依據由早期行政機關頒訂的行政命令,逐漸提升到法律層面。茲將解嚴後政府所 頒訂的相關法規分析如下:
(一)中央層級之法規
1. 在 1999 年立法院修訂通過的<國民教育法>第十條規定:「國民小學及
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 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 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明文規定校務會議必須有一定比例之家長會的 代表列席參與。2. 在 1999 年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的<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款規
定:「…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的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該條法律之頒定
明確賦予學生家長有受教育方式、教學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的權利。
(二)中央層級之行政命令
1. 教育部在 2006 年 7 月為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進一步
公布<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以維護並保障國民教育階段 學生學習及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該辦法內容共 11 條,細部的規範家 長的教育責任、參與學校教育事務的範圍與項目。其中第五條規定:「學校應依 法設家長會,每位家長應依相關法令參與家長會。前項學生家長會得分為班級家 長會、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定之。家長得依人民團體法組成不同層級之家長團體。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主管機關、學校及教師應協助家長成立及參與學校家長 會」;同辦法第六條規定:「學校應主動公開下列資訊:(1)學校校務經營計 畫。(2)班級或學校年度課程規劃、教學計畫與教學評量方式及標準。(3)學 校年度行事曆。(4)學校輔導與管教方式、重要章則及其相關事項。(5)有關 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6)其他有助學生學習之資 訊。家長得請求前項以外與其子女教育有關之資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教師或 學校不得拒絕。每學年開學後二週內,班級教師應協助成立班級家長會,並提供 其相關資訊。每學年開學一個月內,學校應協助成立全校家長代表大會,並提供 相關資訊,以協助成立家長委員會。前項學生家長資訊之提供,其涉及家長個人 資料者,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徵得該家長書面同意」;另外第七條也 規定:「家長或學校家長會對學校所提供之課程規劃、教學計畫、教學內容、教 學方法、教學評量、輔導與管教學生方式、學校教育事務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 意見時,得向教師或學校提出意見。教師或學校於接獲意見時,應主動溝通協調,
認為家長意見有理由時,應主動修正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此 項辦法明白規定家長可依需要組織家長團體,並且可以個人或團體身分對學校教 育相關措施提出建議,亦即賦予家長參與教育之建議權,而學校有義務協助家長 組織家長代表團體、並且揭露學校教育相關訊息,對於學生家長之意見更主動溝 通協調與回覆。
2. 教育部於 1998 年 9 月公布的<國民教育階段九年一貫課程綱要總綱>,
規定各校應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及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課程發展委員會的成員 包括: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年級及學科教師代表,家長及社區代表等,必要時,
亦得聘請學者專家列席諮詢,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則由校務會議決定 之。另外各校課程發展委員會應充分考量學校條件、社區特性、家長期望、學生 需要等相關因素,結合全體教師和社區資源,發展學校本位課程,並審慎規劃全 校課程計畫。所訂定之全校課程計畫除需報送所屬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備查外,開 學二週內需將班級教學活動之內容與規劃告知家長。
(三)地方層級之行政命令
1997 年台灣省政府修正發布的<台灣省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
二條規定:「本省各級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簡稱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 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各該校之名稱,會址設於學校內。各該學校得提供適當場 所…」,另同辦法第三條規定:「家長會設班級家長會,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三週 內,以班級為單位由導師召開並列席」,第二十條「家長會違反教育法令規定或 其他不當干預學校行政與人事等情事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後,視情節輕 重予以協調或糾正,並限期改善」,這是當今中小學校內普遍設置家長會辦公室,且在學校學生上課時,家長會成員可長期駐校的法源依據。但自台灣省政府凍省 之後,各縣市政府紛紛即自行頒布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如:1997 年
且在學校學生上課時,家長會成員可長期駐校的法源依據。但自台灣省政府凍省 之後,各縣市政府紛紛即自行頒布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如:1997 年